结论: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由保单权利归投保人,由投保人向对方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
本报告逐字核验现行法条原文 6 处(民法典 3 条、保险法 1 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2 条)、会议纪要条文 3 条,检索并核验公开裁判文书 20 篇(含 1 篇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书、4 篇二审判决、15 篇一审判决),按 6 类裁判情形归纳规则。
民法典 · 婚姻家庭编保险法八民会纪要20 篇文书全文1. 可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其保险单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与对方分割。
2. 分的是「现金价值」,不是「已交保费」,也不是「保险金」。主张按已交保费分割的,实务中通常不被支持;保险金是否可分,取决于险种性质。
3. 两种分割路径。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现金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不退保的,保单权利归投保人,由投保人向对方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
4. 婚前投保、婚后缴费的,只分婚内共同财产对应的部分。法院通常先扣减个人财产对应的现金价值,或按保费来源比例折算。
5. 举证与程序是实操关键。主张分割的一方对现金价值负举证责任,可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离婚时未处理的保单可另案起诉,但前案已处理的不能再诉。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返回保险单现金价值等权利属于投保人,而不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上述纪要属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会议纪要(司法文件),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法院一般在裁判说理中参照适用,不宜直接作为判决主文的裁判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91 条)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法释〔2025〕1号,2025 年 2 月 1 日施行)全文均未对商业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分割作出规定。因此目前该问题的裁判口径仍以纪要规则+个案衡平为主,各地把握存在差异,下文第五类情形的分歧即由此而来。
以下每一条规则后附本次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均可点击查看全文。案号、法院、裁判日期均来自公开裁判文书原文。
主流裁判口径是:先看保费是否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再看保单是否具有现金价值;具备两点的,离婚时按现金价值分割,保单权利归投保人,由投保人向对方支付相当于现金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离婚前后已实际退保的,保险人退还的现金价值(退保金)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保单仍在缴费期内的,只对已形成的保单年度现金价值予以处理。
婚前以个人财产投保、婚后继续缴费或婚后以共同财产缴费的,法院不会整体按现金价值对半分,而是先剥离个人财产对应的部分(对应现金价值或按保费占比折算),仅就共同财产对应的部分分割。
是否有现金价值、是否具人身专属性,是判断可否分割的前提。消费型、人身属性强的险种通常不分割;为婚生子女投保的保单多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参与夫妻财产分割。
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或双方均不愿续保又未实际退保时,法院处理方式并不统一:有的暂不分割待退保后另案主张,有的在保单权利归投保人的同时对已缴保费予以分割,有的直接确认双方对现金价值各享份额。
离婚时未处理的保单,可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行起诉分割;但前案已经主张并实体处理的,再次主张构成重复诉讼。主张分割的一方对保单现金价值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
| # | 案号(点击看全文)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审级 | 核心裁判要点 |
|---|---|---|---|---|---|
| 1 | (2021)川1381民初1109号 | 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人民法院 | 2021-05-19 | 一审 | 婚前以个人名义投保、婚后用共同财产缴费:先扣减婚前个人财产 10000 元对应的现金价值 10277.69 元,余 41110.76 元作共同财产分割;两份保单权利各归投保人,由一方按现金价值 50% 补偿对方(20555.38 元、2880 元)。 |
| 2 | (2020)粤0106民初2332号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2021-01-12 | 一审 | 依法对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分割:被告名下保单现金价值 1052181.35 元,判令其向原告支付 526090.68 元。 |
| 3 | (2022)沪0116民初11595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2022-11-23 | 一审 |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保险产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产品折价款 16623.01 元。 |
| 4 | (2022)黑11民终1508号 |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2-23 | 二审 | 二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自己投保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或理财型保险,其所交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保单现金价值分割;一审以退保金分割并无不当。 |
| 5 | (2023)京02民终4740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20 | 二审 | 婚内投保的人寿保单,离婚时其现金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离婚诉讼时未提出分割不视为放弃。以"保单到期时的现金价值"作为分割基础依据不足。 |
| 6 | (2023)鲁1491民初461号 | 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4-01-29 | 一审 | 离婚案件综合分割多项财产时,对双方各自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按 55%:45% 比例互相补偿;因一方存在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依民法典第 1092 条并结合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确定比例。 |
| 7 | (2024)新0102民初283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8-14 | 一审 | 一方已退保所得 126387.76 元属共同财产,均分;另一方名下未到期保单归其所有,由其向对方支付现金价值一半 106465.65 元。 |
| 8 | (2024)粤0103民初11315号 |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2024-07-29 | 一审 | 婚内共缴保费 50130 元、离婚时现金价值 10998.33 元属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约定由一方续缴保费,视为其选择维持保单,应补偿对方一半即 5499.17 元;退保款 18878 元由对方收取,扣除应付部分后返还 13378.83 元。 |
| 9 | (2026)鲁0405民初1463号 |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 2026-06-09 | 一审 | 终身寿险第 3 期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 15102.60 元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 4 期现金价值尚未形成,不予支持。 |
| 10 | (2020)粤04民终1048号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29 | 二审 | 按保费来源比例折算补偿:总保费 90 万元中,婚前财产缴费 565940.23 元、共同财产缴费 334059.77 元,补偿额 = 334059.77÷900000×(937925.43+73687.93)×50% = 187744.07 元。 |
| 11 | (2020)沪0115民初48715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0-11-09 | 一审 | 婚前购买但婚后持续缴费的保险,保单相应现金价值的增长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判决书原文引用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现金价值分割的规则。 |
| 12 | (2023)鲁1425民初4785号 | 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 | 2023-12-12 | 一审 | 按险种定性区分:5 份医疗及意外险、1 份重大疾病险具人身属性,属个人财产;1 份已失效寿险的借款 6511.93 元属共同债务;6 份储蓄理财型保险现值合计 97989.57 元作共同财产分割,支付 50% 即 48994.79 元。 |
| 13 | (2020)辽0804民初1474号 |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2020-09-25 | 一审 | 被保险人为婚生子女的保险,从有利于子女角度出发不予分配;为配偶投保、已缴保费 8264 元的保险,由持有方(被保险人)返还一半 4162 元。 |
| 14 | (2022)辽0682民初4559号 | 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人民法院 | 2022-09-26 | 一审 | 判决书原文引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 4 条,认定涉案保单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要求分割对价款、不愿继续投保,判决暂不予分割,待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后另案主张。 |
| 15 | (2024)晋民申4891号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4-12-26 | 再审审查 |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保费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其本质上仍属共同财产;在不退保且不直接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对已缴保费 30559.28 元(光大永明人寿)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
| 16 | (2024)晋0110民初631号 |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一审 | 两份婚内购买的保单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金价值虽未明确,为避免诉累,确认双方对截止离婚之日的现金价值各享 50% 份额,待价值确定后按比例分割。 |
| 17 | (2023)内0204民初5133号 |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一审 | 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可另案分割(民法典第1062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3条):婚内为夫妻本人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合计 15544.69 元各半分割;为继子及婚生女投保的保单系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 |
| 18 | (2023)粤01民终26895号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12-28 | 二审 | 程序限制:一方在前离婚案中已对同一两份保险提出分割主张并经实体处理,其后又另案主张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二审撤销原判关于该两份保险补偿的判项。 |
| 19 | (2024)川0903民初2297号 |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7-02 | 一审 | 泰康人寿保单退保所得 86292 元及现存现金价值 150 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判付 43221 元;另两份保单(天安、中汇)因主张方未举证、无法查清,不予处理。 |
| 20 | (2020)京0105民初9840号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2021-03-16 | 一审 | 举证责任:主张分割一方未能举证证明保单现金价值,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按已交保费 6 万元确定保单财产价值,判令投保人向对方支付折价款 3 万元,保单权益归投保人。 |
文本类型说明:上表 20 篇均为司法机关公开的裁判文书全文,其中(2024)晋民申4891号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其余为民事判决书(含二审判决 4 篇)。全文页仅对排版作段落化处理,文字内容未作删改。
1. 先查两件事:保单有没有现金价值(储蓄型、理财型、年金、两全、终身寿一般有;医疗险、意外险等消费型一般没有),以及保费是不是来自夫妻共同财产。两者缺一,主张分割都会落空。
2. 主张口径是「分割现金价值」,不要主张「分割已交保费」。早期保单现金价值远低于已交保费,主张保费看似金额更高,但司法实践中普遍不被支持,反而可能被认为主张不当。不过在不退保、现金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已有高级人民法院认可分割保费的做法(见(2024)晋民申4891号),可作为备选主张。
3. 保单归属通常跟投保人走,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因此取得现金价值请求权;对取得保单一方,按现金价值的一半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若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缴费,该部分对应金额应先从分割基数中扣减;婚前投保婚后续缴的,也可主张只分现金价值的增长部分或按保费比例折算。
4.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单,多数法院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参与夫妻财产分割;为父母等第三人投保的,重点看配偶是否知情、是否属于家庭必要支出,知情的一般不分割,一方擅自大额投保且对方不知情的,可能改按保费分割。
5. 举证是关键:保单、现金价值对账单一般在保险公司手中,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取或申请调查令。若不申请、不举证,法院可能按已交保费酌定价值((2020)京0105民初9840号),也可能直接不予处理((2024)川0903民初2297号)。
6. 程序上注意两点:一是离婚案件未处理的保单,可在离婚后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起诉(解释(一)第 83 条),一般不受一年期间限制;二是若在离婚案中已就同一保单提出分割主张并经处理,再行起诉将因违反一事不再理被驳回((2023)粤01民终26895号)。
7. 若保单在离婚时正处于缴费期内,双方均不愿续保的,可考虑在诉讼中明确要求退保并分割退保金;仅主张分割「对价款」而不申请退保,部分法院会判决暂不分割、待退保后另案主张((2022)辽0682民初4559号),可能延长争议周期。
1. 法条原文取自公开法律法规数据库,逐字核验,所属版本均为现行有效版本。
2. 会议纪要条文取自《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2016 年 11 月 21 日印发)文本。
3. 案例来源于司法机关公开裁判文书与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开信息;本报告仅作裁判规则的归集与呈现,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结论性意见。
4. 报告完成日期:2026 年 9 月 11 日。个案裁判受地域、时间与案情差异影响,据本报告处理具体案件前请核对最新裁判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