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4)晋民申4891号再审申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被申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再审申某邵某因与被申某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3民终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3民终639号民事判决,撤销山西省平定县(2024)晋0321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申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微信转账20000元认定为彩礼,认定事实错误。赵某通过微信转给邵某的20000元是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付的,一笔是2021年5月8日,一笔是5月11日,此款用于购买三金、衣服、床单被罩、衣服等生活用品,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是彩礼。彩礼是男方家属支付给女方家属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财物,本案中男方已向女方家属支付过101000元的彩礼了,20000元的微信转账是用于家庭生活的正常开销,赠与都算不上,二审法院认定为彩礼,认定事实错误。(二)分割光大永明保险费30559.57元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条,该条规定的是养老保险部分,没有规定商业保险如何处理,本案为商业保险,法律并未规定能否分割,二审法院借用该司法解释第八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30559.57元保险费为家庭生活已经支出,不属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三)分割股票收益31387.11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男方单独做出的山西某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程序上讲,山西某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为男方单方面委托,未经法院的准许,并未就鉴定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经女方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程序违法。从事实证据上讲,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万元为高垃川归还女方父亲的借款,二审法院在开庭的过程中也查明了此项事实,男方的咨询报告没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两点意见,女方对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归还的房屋贷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为婚前女方父亲所购买,该房产为女方父亲所有,购房时因公积金贷款利息较低,女方父亲借用女儿邵某公积金进行贷款买房,为此在签订购买房屋合同时才借用了女儿邵某的名字,还款预留银行卡也只能借用女方的银行卡,所有房贷均为实际购房人及女方的父亲所支付,支付方式为女方的父亲将现金给付女方,女方通过银行预留还款卡支付还贷,婚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全部为女方父亲所支付,并非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侵害了女方父亲的财产所有权。三、大额转账部分判决30000元,计算错误。大额转账部分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部分用于缴纳保险,一审法院一方面要求女方分割房贷和商业保险部分费用78920.04元,另一方面将大额转账部分酌定返还3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共同财产在计算了保险和房贷后,不应再判决女方就大额转账部分再返还男方30000元,并且大额转账部分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没有了剩余,二审法院认定大部分生活费支出由赵某及母亲支出认定事实错误,大部分家庭支出由女方和赵某母亲支出,赵某没有支出过,赵某在家不负责买菜做饭,请再审法院再审纠正。四、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40000元过高。一、二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再审法院结合本案女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情况、女方的收入情况、山西省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限额、女方经济能力及本案的案情依法减少。五、判决女方返回男方彩礼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本案原被告结婚意图真实,且婚后共同生活近两年,过错并不能否认结婚目的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女方返还彩礼没有依据。另外男方实际向女方支付彩礼88000元,婚后生活期间,一方面已全部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剩余;另一方面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三个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所以男方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女方返还男方彩50000元,二审法院又增加10000元,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并且彩礼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没有剩余,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丢失项链男方应该赔偿。(一)女方、男方的工资的差额部分。一审中女方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了男方的工资表,计算得出男方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301604.89元(2024年4月11日庭审笔录第3页),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遗漏,没有就双方的工资差额部分做出分割,二审法院未就男方工资情况让男方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以银行卡余额为0,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女方的上诉请求不当,请再审法院判决支持申某的诉讼请求。(二)二审法院未对女方丢失的项链判决男方赔偿。男方将女方的一条金项链弄丢了,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一审庭审中男方承认因丢失项链出具欠条的事实,欠条能够证实男方将女方项链丢失的事实,赵某如果没有见过、弄丢女方的项链为什么出具欠条,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屋贷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40000元过高,判决女方返回男方彩礼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差额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丢失项链男方应该赔偿,二审法院存在以上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数额认定是否准确;2.财产分割是否恰当。一、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数额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彩礼部分为101000元,对赵某婚前向邵某微信转账2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产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本案中,赵某分别于2021年5月8日、5月11日向邵某微信转账共计2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衣服等物品,该案涉钱款给付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缔结婚姻,给付对象具有很强的指向性,即女方,且数额较大,并非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一般赠与,亦非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原审据此认定该20000元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彩礼返还应综合考虑男方双方缔结婚姻情况、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过错等多方面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某款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中,再审申某邵某与被申某赵某虽于2021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但2022年10月至今双方实际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育一子,经鉴定与赵某非亲子关系,邵某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认定返还彩礼数额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财产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关于二审法院将光大永明人寿保险费30559.28元予以分割的问题。该钱款系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保费,其本质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完全归属于邵某一人明显有失公平。鉴于离婚财产分割应体现道德合理性和法律公正性,该保费系用共同财产缴纳,在不退保且不直接分割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该钱款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二审法院将股票收益31387.11元予以分割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邵某于2022年投入证券账户200000元系高某偿还其父亲的借款,其是代为持有炒股,邵某应当提供代其父亲持有该钱款炒股的证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邵某系代其父亲炒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票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割股票收益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房屋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邵某在再审事由中诉称,归还房屋贷款的方式为其父亲将现金给付邵某,后其通过银行预留还款卡支付还贷。邵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钱款系其父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判决案涉个人房屋贷款35094.7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赵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邵某大额转账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赵某、邵某婚后居住的是赵某母亲的房子,并和赵某母亲共同生活,日常生活支出由赵某及其母亲支付,邵某辩称其有购买手纸、枕套等生活用品,但该支出与案涉大额转账出入较大,且邵某不能明确说明大额转账具体用途。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大额转账由邵某返还赵某30000元并无不当。邵某认为返还30000元属计算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邵某向赵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过高的问题。本案中,邵某在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属重大过错,赵某心灵遭受创伤,精神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害显而易见,邵某对赵某人身权益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某千一百八十三条第某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邵某赔偿赵某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第六,关于双方工资差额部分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某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案中,邵某未提供赵某存在隐藏、转移、挥霍工资收入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目前仍然存在,故邵某主张分割工资差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七,关于邵某丢失项链是否应由赵某赔偿的问题。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项链是由赵某丢失;其次,赵某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不能真实体现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对邵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某邵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殷 泽审 判 员 孙成宇审 判 员 孙 恺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付 强书 记 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