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洁薇。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胡洁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2010年出资3,411,999元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房产,其中女儿占了99%的产权份额。2022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现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房产。原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三村8号202室房产1套(1995年4月6日办理了产权证,现原告居住);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79号302室房产1套(2003年7月11日办理了产权证,现被告居住);被告与女儿胡洁薇按份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房产1套(被告占1%份额,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产证)。二、证券资产。至2022年9月16日,原告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资产账户:20908113567)、存款余额83,989.02(原告开设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749的账户),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中信证券融资融券账户,净资产1,150,240.83元;资产账户:20908105294,总资产75,991.37元)、存款余额20,137.06元(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时间节点为2022年9月13日)。三、车辆。被告名下沪CK1912别克小型汽车1辆(在被告处)。四、保险。被告名下合同编号为C171317004的保险产品,至2022年9月27日,现金价值为36,940.03元。 同时查明,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中,持续向案外人李盛会转账360,500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2日,持续向案外人祁传李幸转账387,310元;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妹妹胡晓燕转账71,550元。上述转账共计819,36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三村8号202室现值75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79号302室现值1,700,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中1%的份额现值50,000元,沪CK1912别克小型汽车现值50,0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证券资产的分割,以2022年9月16日的价值为准(其中被告的存款余额以2022年9月13日为准)。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除原告的证券账户由被告帮助管理外,双方无经济上的往来。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原、被告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均有欠缺。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一、房产。原告主张,涉案三套房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充分考虑原告对家庭的贡献及现实情况,原告应多分,具体要求为,原告得60%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分割财产时不适用过错原则。被告主张涉案三套房产中,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三村8号202室的房产系原、被告分居前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79号302室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的房产中1%的份额(被告与女儿按份共有,被告占1%份额),系原、被告分居期间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同意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至此,本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很长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1.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三村8号202室房产。该房产于1995年4月办理了产证,而原、被告确认双方于1995年分居,具体时间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即便该房在分居后由原告购买,购买的时间节点距双方分居节点亦不长。结合照顾女方的财产分割原则,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37,500元的房产折价款(占房价的45%)为妥。2.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79号302室房产。该房于2003年7月办理了产证,距原、被告分居已有8年,且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故分割时除应适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外,还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另结合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该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765,000元(占房价的45%)。3.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房产。该房产于2010年12月办理了产证,距原、被告分居已有15年,且该房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在其中占1%的份额,原、被告之女胡洁薇占99%的份额。被告的该项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单方处分,即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予女儿,而原告对此行为至今无异议,结合受赠人系原、被告之女,在此可视为原告已对被告该单方赠予行为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名下1%的份额,综合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房产的现值、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该房产中被告名下1%的份额,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22,500元(占1%份额中的45%)。 二、证券资产、存款余额。至2022年9月16日,原告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资产账户:20908113567)、存款余额83,979.02(原告开设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749的账户),被告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上海证券帐号:E013560409,净资产1,150,240.83元;资产账户:20908105294,总资产75,991.37元)、存款余额20,137.06元(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原告名下的资产,原告得65%,被告得35%;被告名下的资产,原告得45%,被告得55%。此处,原告主张,其名下存款余额83,979.02元,因涉案律师费由其女儿垫付,需归还女儿为由而不同意分割。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车辆。被告名下沪CK1912别克小型汽车1辆。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结合该车的现值、使用状况,本院酌定,沪CK1912别克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2,500元(占车价的45%)。 四、保险。被告名下合同编号为C171317004的保险产品,至2022年9月27日,现金价值为36,940.03元。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本院酌定,合同编号为C171317004的保险产品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6,623.01元(占保单现金价值的45%)。 五、被告向案外人的转账款共计819,360元。2017年9月13日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中,持续向案外人李盛会转账360,500元;2019年8月17日至2022年8月2日,持续向案外人祁传李幸转账387,310元;2019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31日,向被告妹妹胡晓燕转账71,5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转账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予分割且原告应得其中60%。被告确认转账行为的存在,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李盛会系其聘请的家政人员,所转款项系支付给李盛会的劳务费及代购款;祁传李幸系其帮困对象,所转款项中,200,000元系借给祁传李幸的款项(其中50,000元已归还,归还的50,000元包含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的20,137.06元存款余额中),余款187,310元系其资助祁传李幸求学款项;另因母亲由妹妹胡晓燕照顾,为履行赡养义务,所以其将71,550元转账给胡晓燕。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收入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但原、被告已分居20余年,经济上双方各自独立,各自有安排各自生活方式和根据实际需求进行消费的权利,一味的要求双方按同等消费水平,有悖公允。被告的陈述及消费行为,符合生活常理,且根据被告现在的资产状况,其消费属合理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分割819,360元转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祁传李幸处的150,000元“债权”除外)。至于此处的150,000元“债权”,因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仅凭被告的陈述,本案中不予处置。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出轨,1995年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所以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家务劳动补偿款100,000元。被告认为,其每月支付了女儿抚养费800元,且给女儿购置了房产,2017年10月至2022年9月,陆续贴补了女儿464,754元,已经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的证据,且庭审中其陈述,抚养费是以现金形式直接交付给女儿胡洁薇,根据分居时间和胡洁薇的年龄推断,至少在分居初期,被告的陈述是不成立的,故对被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子女的抚育,应该包括精神上与物质上抚养、教育。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女儿胡洁薇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被告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原告不属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家务劳动补偿款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励与被告胡高干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临潮三村8号202室房产归原告余励所有,原告余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高干房产折价款337,500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291弄79号302室房产归被告胡高干所有,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房产折价款765,000元; 四、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550号房产中,被告胡高干名下1%的份额归被告胡高干所有,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房产折价款22,500元; 五、原告余励名下的证券资产391,021.17元(资产账户:20908113567)、存款余额83,979.02(原告余励开设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2749的账户)归原告余励所有,原告余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高干分割差额款166,250.07元; 六、被告胡高干名下的证券资产1,226,232.20元(上海证券帐号:E013560409,净资产1,150,240.83元;资产账户:20908105294,总资产75,991.37元)、存款余额20,137.06元(被告胡高干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73的个人活期账户)归被告胡高干所有,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分割差额款560,866.17元; 七、被告胡高干名下沪CK1912别克小型汽车1辆归被告胡高干所有,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车辆折价款22,500元; 八、被告胡高干名下合同编号为C171317004的保险产品归其所有,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保险产品折价款16,623.01元; 九、被告胡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励家务劳动补偿款20,000元; 十、驳回原告余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6元(原告余励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胡高干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