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凡与张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债务分割……2.【保险】双方确认,现有已购买保险,在此离婚协议书生效后,被保人为男方及女儿的,由男方独自承担每年投保费用;被保人为女方的,由女方独自承担每年投保费用。……”。 保险合同号Px1的合同成立日为2016年3月1日,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3月2日,投保人:张某,被保险人:刘某凡,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刘某凡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张某100%。投保主险平安福(1118),附加长险平安福尊享疾(1158)、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 2023年5月5日,中x司向被告发函,载明保单Px1的退保业务已处理完毕,对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平安福(1118)、平安福尊享疾(1158)、长期意外13(1120)、豁免C加强版(1148)申请退保,本次合计退费18878元,通过转账方式退费至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其已收到保险公司退还的18878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保单2022年的保费时由原告支付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缴纳保费50130元,离婚后原告缴纳了8355元。 原、被告2021年4月16日离婚时,案涉保单Px1的现金价值为10998.33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费用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原、被告2021年4月16日离婚时,案涉保单Px1的现金价值为10998.33元,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份保单由男方独自承担每年投保费用,应视为原告选择继续投保,故其应向被告支付一半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即10998.33元*1/2=5499.17元。因2023年5月,案涉保单退保时的现金价值为18878元,且该款项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8878-5499.17=13378.83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实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主张被告于案涉财产进行分割前支付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案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离婚时应如何分割
2、被告收取的退保现金价值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以及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3、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张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凡返还13378.83元。 驳回原告刘某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