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宋锦兴二审中提交的珠海人寿出具的《证明》有以下内容:宋锦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如下保险:1.保险合同号2008440300S74015193895,险种名称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年交保费500000元,生效日2008年6月5日,缴费期间1年,保险期间5年,已交保费500000元,2013年6月29日给付满期金524035元,红利41905.23元(其中300000元转入新单缴纳新单201********57015167432保费,剩余转入中国银行658756902710)。保单目前为合同终止。2.保险合同号201********57015167432,险种名称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年交保费300000元,缴费期间3年,保险期间10年,已交保费900000元。其中2013年首期保费300000元是由保险合同号2008440300S74015193895满期金中内部划转至新单保费中;2014年续期保费于2014年7月1日由续期账户中国银行658756902710中扣取,截止2019年12月30日保单现金价值为884797.5元,红利86762.77元。保单目前为有效状态。 宋锦兴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名下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日存入265940.23元,2014年4月8日存入5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账支出30万元。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前述账户另有4笔款项存入共计975.76元,支出共计829元。 一审中,宋锦兴提交7432号保险的保险单,其上载明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 一审中,宋锦兴申请证人康萍出庭作证。康萍作证称其不认识邹某,其于2017年4月24日左右在宋锦兴家中第一次见到邹某。康萍另称:当天,宋锦兴邀请康萍一起到宋锦兴家中去劝一下王栀;康萍到宋锦兴小区与宋锦兴会合后一起到15楼,宋锦兴自己开门,康萍先进去,看到王栀穿着吊带睡衣在厨房里,康萍直接进厨房和王栀说话,宋锦兴直接进房间,后康萍听到宋锦兴说“你怎么在我的床上”,康萍跟着进卧室,见到一个男的仰面躺在卧室床上,上身裸露下身盖着被子在玩手机,然后宋锦兴就给他拍照,王栀也进去卧室和宋锦兴发生争吵;康萍把王栀、宋锦兴拉出去,让男的把衣服穿上;从衣着上看,当时屋子里的人应该是刚睡醒;当时康萍听到宋锦兴责问王栀和那个男的是什么关系,王栀说没什么关系,只是在这里休息一下;当时现场只有康萍等四人,康萍只看到床头和地上有一些用过的纸巾。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锦兴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离婚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王栀以1502房受疫情影响价格下跌为由申请对房屋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针对宋锦兴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宋锦兴是否应当就7432号保险的价值向王栀予以补偿 首先,根据宋锦兴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3895号保险满期金和红利共计565940.23元,其中的30万元转为7432号保险的保费,剩余部分转入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根据宋锦兴于二审中提交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系宋锦兴名下账户,且该账户于2013年7月2日存入265940.23元,金额与《证明》所述一致。同时,《证明》记载7432号保险的续期保费于2014年7月1日从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中扣取,而宋锦兴名下的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30日支出30万元,结合7432号保险的保险单载明每年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的事实可见,《证明》关于续期保费扣取时间及款项来源的陈述与保险单记载的交费时间、宋锦兴名下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王栀虽不认可宋锦兴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证明》的内容有保险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从宋锦兴名下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可见,在2013年7月2日存入265940.23元后,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7432号保险第二笔保费期间,该账户除支付保费之外的支出少于利息收入,据此应当认定,3895号保险到期后存入账号为658756902710的中国银行账户的265940.23元在宋锦兴支付7432号保险第二笔保费前未曾使用。宋锦兴于2014年4月8日在该账户存入5万元,2014年6月30日从该账户支付保费30万元,从该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来看,宋锦兴关于3895号保险到期所获款项全部用于支付7432号保险的保费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一审认定以婚前财产支付的保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为宋锦兴的个人财产,王栀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895号保险系宋锦兴在与王栀结婚前用婚前财产所投保,且如前所述,3895号保险到期后所获款项全部用于支付7432号保险的保费,故7432号保险已经交的90万元保费中,以宋锦兴婚前财产交费的金额为565940.23元。宋锦兴未举证证明其余保费来源其个人财产,故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应为334059.77元(90万元-565940.23元)。宋锦兴主张7432号保险的保费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锦兴就7432号保险的价值应向王栀补偿187744.07元[334059.77元÷90万元×(937925.43元+73687.93元)×50%)。宋锦兴主张其无需就7432号保险向王栀进行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栀是否应当向宋锦兴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宋锦兴主张王栀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王栀不予认可,而宋锦兴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其于2017年4月24日看到邹某在宋锦兴家中,证人并未陈述其目赌王栀与邹某有不正当行为。同时,宋锦兴在一审中提供的检验报告书并未反映送检样品的斑迹属于王栀和邹某。宋锦兴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王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宋锦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宋锦兴就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宋锦兴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对宋锦兴上诉有理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7)粤049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宋锦兴向王栀补偿457-国寿新鸿泰金典版两全保险(分红型)价值187744.07元; 四、驳回王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宋锦兴的其他上诉请求。 前述款项相抵,王栀应向宋锦兴补偿1205047.16元,限王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栀预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王栀负担;宋锦兴预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宋锦兴负担;评估费9493元,由王栀和宋锦兴各负担47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宋锦兴负担978元,由王栀负担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