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0)沪0115民初48715号 余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2020-11-09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仍能共同生活。2017年11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8年5月、2019年11月,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1.2012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购房款92万元由被告之父杜森林全额出资。 2.2017年6月11日,浙江省平湖市乍浦东方巴黎·如意湾3幢1单元703室房屋登记为余某、杜某两人共同共有。 3.2016年6月14日,原告余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泰康鑫瑞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金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一份,保险合同单号XXXXXXXX,投保人余某,被保险人杜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余某。保险期间20年,缴费年限15年,每年缴纳保费15,010元。2018年7月30日,经余某申请,自当日起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XXXXXXXX号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扣除手续费后,合计退还14,411.01元,该款在余某处。 4.2016年7月4日,原告余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泰康健康尊享医疗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单号HXXXXXXX,投保人余某,被保险人杜某,保险期间1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每年缴纳保险费773元。2018年7月30日,经余某申请,自当日起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该份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无退还钱款。 5.2016年8月12日,原告余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泰康健康百分百保障计划保险一份,保险合同单号XXXXXXXX,投保人余某,被保险人余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杜某。余某已缴纳保费17,640元,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试算,截至2020年11月2日现金价值为4,816.03元。 6.2019年8月5日,被告已将牌号为沪EYXX**的别克牌商务车出售,转让价为4万元,该款由被告收取花用。 7.黄金手链一条、50分钻戒一枚,均在被告处。 又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之父杜森林诉至本院,要求余某、杜某共同返还270万元。2018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5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森林将其所有的芙蓉江路房屋出售后,以部分售房款于2012年6月购买了上南路房屋。并认为杜森林出资购买上南路房屋并登记在余某、杜某两人名下的行为属于对两人的赠与,并据此判决驳回杜森林全部诉讼请求。杜森林不服提起上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指出,杜森林对上南路房屋的出资应推定为对余某、杜某的共同赠与;杜某若在夫妻购置房产中对房款出资贡献较大,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南路房屋总价为241万元,如意湾房屋总价为37万元。至于房屋分割方案,原告主张如意湾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上南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被告同意将如意湾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上南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不愿意也无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本案提及的三份保险,原告认为保险单号XXXXXXXX保单无法进行分割,现保险事项未出现,亦不同意退保;保险单号XXXXXXXX保单退保后的钱款同意对半分割;保险单号HXXXXXXX保单退保时现金价值为0,无需分割。被告表示原告购买保险有欺诈的成分,保险的受益人也只有原告,故要求按已缴纳的保费进行分割。对于黄金手链和钻戒,被告表示应归其所有,原告表示不要求分割。对于售车款4万元,原告主张各半分割,被告认为因已花用,无需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8)沪0115民初25468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7006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5民初83701号民事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不动产登记簿、保险单、退保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个人寿险投保单、收条、个人业务回单、二手机动车收购合同、本院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查询邮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及男女平等原则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结合查证事实,具体处理意见如下:上南路房屋系被告父亲全额出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如意湾房屋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结合出资比例、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房屋产权登记状况、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上南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如意湾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三份保险,现已退保两份保险,对于退保后钱款应予以分割。对仍在缴纳的重疾险,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另,原、被告均确认售车款4万元在被告处,现被告提出因住院看病均已花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予以分割。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3万元。另被告处有黄金项链一条,50分钻戒一枚,被告认为归其所有,原告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杜某所有,浙江省平湖市乍浦东方巴黎·如意湾3幢1单元703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余某所有;原告余某、被告杜某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保险单号XXXXXXXX康泰人寿健康百分百保险的保险利益归原告余某所有; 四、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43万元 五、被告杜某处黄金项链一条、50分钻戒一枚归被告杜某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计6,6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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