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3)京02民终4740号 伦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6-20 · 二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1102号房屋及案涉保单所作分割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1102号房屋购买于伦某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并未分割,故伦某要求在本案予以分割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本院二审期间,伦某主张周某存恶意诉讼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自己多分,并提交检察院受理通知书予以佐证,但目前检察院尚未作出进一步认定,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周某存在恶意诉讼转移财产的行为,对于伦某要求多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周某亦上诉主张其对1102号房屋贡献较大,系无过错方,依据照顾女方原则,其应当多分,但周某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前述说法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1102号房屋按照双方认可的市场价值予以均分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伦某上诉主张周某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一节,因其一审并未明确提出该项请求,且该主张系判决履行事项,故本院二审不宜直接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关于伦某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单现金价值一节,因该保单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伦某上诉主张周某在离婚诉讼时未提出分割请求应视为放弃了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周某上诉主张以保单到期时的现金价值即10万元作为分割基础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伦某、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伦某、周某各负担165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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