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3)鲁1425民初4785号 杨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 · 2023-12-12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且已经生效,可以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李某投保的保险,因双方未举证证实保险的现金价值,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证据2,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田向李某的转账记录截图,无法核实转账款项的用途,亦不能据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证据3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自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调取的李某的投保清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是否能够分割及如何分割应结合保险价值进行判断。 对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财产清单一份;证据2、保单借款信息截图三份;证据3、收到条一张;证据4、欠条一张。 原告杨某田经质证称,证据1系被告单方书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该房产在离婚判决书中已经分割。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和手印,原告不认可。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1系李某单方制作,对于庭审中杨某田对该证据认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保单信息截图,因李某投保信息本院已依照杨某田申请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处调取,李某投保情况以本院调取的投保清单为准。证据3、证据4在(2023)鲁1425民初1355号案件中已经做出认定,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田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本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鲁1425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李某与杨某田离婚。在上述案件中,杨某田曾主张依法分割李某购买的保险,但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保险现值,暂不予处理。 依据杨某田申请,本院依法自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处调取李某保单投保明细,该明细显示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共计13份保险,其中5份短险系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性质的人身保险;1份重大疾病保险为8版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18,040.9元;1份已经永久失效保险为8版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年**月**日生效,现已永久失效,保险现值为148.07元,该笔保险尚有借款6511.93元。剩余6份保险,保险现值总计为97,989.57元,明细分别如下:保单1、8版国寿鑫享至尊年金保险(庆典版)****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83,585.67元;保单2、8版国寿祥瑞终身寿险****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4673.13元;保单3、万能国寿鑫缘宝终身寿险(万能型)(乐鑫版)****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1.15元;保单4、万能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57.86元;保单5、8版国寿鑫福临门年金保险****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9623.33元;保单6、万能国寿鑫尊宝终身寿险(万能型)(C款)****年**月**日生效,保险现值为48.43元。 李某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一份并主张依法进行分割,对于该财产清单中列明的物品,杨某田称财产清单中尚有的物品为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浇地的汽油机一个、自行车两辆、电动二轮车一辆、银碗银筷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杨某田认可尚有的财产的一致分割意见为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全部带走。 杨某田提交其向李某微信转账的截图拟主张自2018年6月至2023年7月5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转款38,966元,该款项应当由李某返还,对此,李某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但称不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为个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在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应如何计算;2、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问题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3份保险,其中5份短险及1份重大疾病保险,系医疗、重大疾病及意外伤害类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依法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杨某田主张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版国寿盛世传家终身寿险****年**月**日生效,该份保单已永久失效且尚有借款6511.93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平均承担。剩余6份保险均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具有明显“储蓄理财、稳定收益”的特点,该保险虽暂时未到期,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被告李某亦未举证证实系其以个人财产投保,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23年7月5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未就上述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庭审中李某也未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投保,故对原告杨某田要求平均分割该上述6份保单目前的现金价值的诉求,予以支持。因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13份保单权利归被告李某享有,由被告李某给予原告杨某田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97,989.57元中50%的补偿,即48,994.7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255.96元,原告应取得的款项为45,738.83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被告李某提交的财产清单并主张依法进行分割,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的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浇地的汽油机一个、自行车两辆、电动二轮车一辆、银碗银筷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财产清单中剩余物品及其他,因该财产清单系被告李某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所列物品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杨某田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其自2018年6月至2023年7月5日期间的转账38,966元,原告杨某田仅依据其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并未就转账的性质作出说明和举证,且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日常花费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购买的人寿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

2.双方其他财产及微信转账是否应纳入分割范围。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齐河支公司处投保的13份保险权益归被告李某享有,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田现金价值45738.83元; 二、原告杨某田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浇地的汽油机一个、自行车两辆、电动二轮车一辆、银碗银筷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由被告李某自行带回; 三、驳回原告杨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某田负担575元,被告李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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