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卢某与李某201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卢某与李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卢某父母的房屋居住,后卢某与李某产生矛盾,李某2018年10月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卢某曾于2018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案件经我院审理于2019年4月23日以(2019)京0105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卢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12月,李某作为购房人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01号房屋,成交价361万元,其中首付款241万元,以卢某、李某二人名义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120万元。2016年12月8日,李某登记为101号房屋所有权人。卢某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卢某及其父母支付了首付款114.8万元,其中67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卖房人,其余支付给李某或李某的母亲。2017年5月11日,北京住: **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登记。卢某与李某收房后将101号房屋出租,租金由李某收取,李某称租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案庭审中,卢某与李某经协商对账,均确认101号房屋现价值按310万元计算,剩余贷款金额按113万元计算,从房屋现价值中扣除。卢某与李某均同意101号房屋判归李某,李某向卢某支付折价款,判决后贷款由李某独自偿还。 李某主张购买101号房屋时其父母出资1601750元(含中介费91750元),属卢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支付折价款。卢某对李某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 卢某在与李某婚姻期间在保诚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有财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号000012370009,被保险人为卢某),经本院多次释明,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单的现金价值,本院据此分配举证责任,如卢某不能举证证明保单现金价值,则按照已交保费金额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账均同意已交保费金额按6万元计算。 本院要求原被告申报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余额,卢某申报其名下截至2020年7月5日银行账户余额21411.89元、公积金余额2811.39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余额宝余额46.27元。李某申报其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为5.83元。卢某不要求分割李某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余额。李某要求分割卢某申报的银行账户和公积金余额。 卢某称,卢某基本工资每月8000元,2020年收入较高,是24万,少的时候一年20万,李某生孩子以前年收入18万左右。李某称,李某现在没工作,因为带孩子这几年没收入。 卢某提交支付宝转账纪录,证明其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21个月共向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6万元,李某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不是子女抚养费,而是给李某个人的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8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卢某曾起诉要求离婚,2019年4月被判决驳回后,卢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对于婚生女卢某,综合案件情况,为孩子生活稳定,以由李某抚养为宜。卢某应支付卢某的扶养费,对扶养费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依据公平原则依法酌定为每月6000元。对于李某要求卢某支付判决生效前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李某单方抚养子女,其要求卢某支付判决生效前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卢某在分居期间已支付部分子女抚养费,李某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卢某支付的费用是给李某个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卢某应负担的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数额依法酌定为7万元。对于李某要求卢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卢某有稳定工作,现无证据表明存在无法执行抚养费的情况,除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外,其余抚养费本院依惯例判决按月给付。对于子女探视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参考惯例确定如下:卢某每月可在休息日前往李某处探视子女2次,每次10小时。 10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的分割方法,根据双方意见和案件情况,101号房屋以判归李某所有为宜,李某应向卢某支付折价款,对于折价款数额,应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现价值31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113万元的差额平分计算,为98.5万元。李某要求按双方出资份额支付折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父母在购房时均有出资,均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李某认为其父母出资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卢某在婚姻期间投保的人身保险具有财产价值,财产价值部分应予以分割,因卢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保单现金价值,对此应由卢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本院按照已交保费金额6万元确定该保单的财产价值,卢某应向李某支付折价款3万元,此后该保单的投保人权益由卢某享有。 卢某的银行账户余额21411.89元、余额宝余额46.27元、公积金余额2811.39元,共计24269.55元,李某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应向李某支付一半折价款12134.77元。 对于李某要求卢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李某未举证证明卢某存在法定过错情形,其要求卢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以其单方抚养子女为由要求卢某向其个人支付生活费6万元以及物质帮助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李某因抚育子女付出较多,负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李某有权就此要求卢某给予补偿,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于该两项请求依法酌定卢某向李某共计支付补偿款5万元,李某超出该数额的给付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女卢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7万元,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月起在每月20日前向被告李某支付卢某的抚养费6000元至卢某年满18周岁之日止。原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月起每月可在休息日前往被告李某处探视卢某二次,每次10小时。 三、现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9号院房屋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卢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8.5万元,为购买该房屋而以原告卢某、被告李某二人名义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李某独自偿还。 四、原告卢某在保诚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保险(保单号000012370009,被保险人为卢某)的投保人权益归原告卢某所有,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该保险财产价值折价款3万元。 五、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李某支付银行存款、余额宝、住房公积金折价款12134.77元。 六、原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补偿款5万元。 七、驳回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如下:卢某所提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卢某负担8900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8900元(卢某已预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卢某)。李某所提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李某负担3607.5元(已交纳),由卢某负担3607.5元(李某已预交,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