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1)川1381民初1109号 刘某、杨某离婚houcaichan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人民法院 · 2021-05-19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被告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盈盛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年期15年,缴费年期10年,被保险人为被告,被告用婚前所有的10000元缴纳了保险费。截止2021年5月,该保险退保的现金价值为51388.45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投保人,被告的母亲杨俊华、父亲杨春维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每年保费分别为6000元、4000元。2011年12月29日,刘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每年交保费790元,保险年期30年,缴费年期20年,被保险人为刘某。截止2020年3月,该保险所对应的现金价值为5760元。2019年10月16日,杨某1第二次起诉刘某离婚,该离婚案中的庭审笔录载明,房屋购买价格为16万元,在装修时刘某花费1万多元购买家具家电,双方对房屋按市场价值评估为25万元。201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9)川1381民初5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1与刘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阆中市七里街道××小区××幢××单元××楼××号住房一套归杨某1所有,该房屋下余10000元房款由杨某1支付。刘某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3月27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3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截止2020年3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7150.66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用婚前所有的10,000元缴纳保险费。另原告主张离婚时未处理的家具为长虹挂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樱花厨具三件套(消毒柜、燃气灶一台、抽油烟机)、宏碁笔记本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一台。被告认为该财产包含在房屋的评估价值中,已予以处理。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9)川1381民初5434号庭审笔录、保险合同年度报告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前以其名义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婚后用共同财产缴纳其保险费用,虽该保险合同现未到期,但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保险的缴费年限为10年,即截止2019年2月16日已缴满10年,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应按现退保时的现金价值51388.45元计算,该现金价值51388.45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用婚前财产10000元购买保险,该10000元所对应的保险现金价值10277.69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下余的41110.76元应共同分割。同理,原告刘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该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即5760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以上两份保险合同均是原、被告以各自名义所投保,其被保险人也分别为原、被告本人,为避免后续纠纷的发生,确定该两份保单权利归原、被告各自享有,由一方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50%的补偿。原告主张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其父母购买的保险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主张是自己的父母出钱购买,因涉及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不属本案处理范畴。另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为7150.66元,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家具、电器折价补偿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某1在中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太平盈盛两全保险C款(分红型)的保单权利归被告杨某1享有,被告杨某1补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0555.38元; 二、原告刘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单权利归原告刘某享有,原告刘某补偿被告杨某1人民币2880元; 三、原告刘某在与被告杨某1婚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公积金7150.66元由原告刘某享有,原告刘某补偿被告杨某1人民币3575.33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杨某1补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4100.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文书全文来源于司法机关公开裁判文书。为便于阅读,仅对排版做了段落化处理,文字内容未作删改。文书中当事人姓名、账号等个人信息以公开文书原样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