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3)鲁1491民初461号 曲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2024-01-29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曲某提交的证据三邵某保险明细,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曲某提交的证据八德州筑赢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状、证据九(2023)鲁1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邵某转移资产流程图、证据十一德州海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据十二德州合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流水、证据十三王智慧的银行流水、证据十四邵晶晶银行流水、证据十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邵某质证称:“第8-15证据都是2023鲁14民终7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原告主张的这些财产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否定了,是原告重复主张,与法无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曲某提交的证据十七刘兰法尾号4463的青岛银行流水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曲某提交的证据二十一家具明细,邵某质证称:“家具已经处理给了二手家具店,只有三张床,简单的一个三人布艺沙发,其他的没有了。”曲某提交的证据三十特殊意义的转款系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曲某提交的证据三十七2018年8月28日曲某与邵某的谈话录音、证据三十八邵某与李慧玲的开房照片、证据三十九邵某与李慧玲开房公安出警视频、证据四十邵某行踪定位截图、证据四十一邵某与他人不雅视频、证据四十二邵某与他人不雅图片,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曲某庭后补充提交的:1、曲某收取王秀梅款项的流水;2、原被告双方收取王秀梅的丈夫陈新军的汇票记账情况;3、曲某工商银行付给王秀梅的银行流水;4、曲某青岛银行付给王秀梅的银行流水;5、6、7邵某收取以及归还王秀梅(曲凤娟)款项的情况;8、曲某中行向王秀梅还款的情况;9、曲某工商银行收取吴艳红款项的情况,综合证明:“曲凤娟是我的妹妹,后来改名王秀梅,曲凤娟的户籍已经注销了,吴艳红是我的弟媳。为了证实曲某向曲凤娟、王秀梅以及吴艳红转账的合理性。是为了归还之前的借款,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邵某质证称:“以上均是原告自行整理,单方出具的,不具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曲凤娟确实是原告的妹妹,曲凤娟同时使用王秀梅的身份证,且王秀梅的银行的账户由原告自行掌握。申请法院调取王秀梅和曲凤娟的真实身份。本案与吴艳红无关。”邵某提交的证据四借条3份,曲某称不知情。邵某提交的证据六出警证明及证据十三2022年10月9日建设街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系权威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邵某补充提交的星凯国际房屋的还贷信息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该截图载明的贷款期限、还款账号、贷款金额与确定该房屋归属的(2022)鲁149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一致,曲某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2021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曲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鲁149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后曲某、邵某均不该服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鲁14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该裁定书同时载明:“本院认为,邵某、曲某分别主张对方账户存在大额转款的行为,双方各自主张的款项数额较大,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查清。另,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有多笔保险,涉及数额较大,保险单是否具有现金价值、现金价值数额等事实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认定及处理。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没有全面查清,是否存在转移、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亦没有查清,且另案诉讼的审理结果可能对本案产生影响。” 2022年8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曲某诉被告刘兰法、孙宝美,第三人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鲁149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案涉的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一期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产【房产证号:鲁(2021)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及储藏室归原告曲某、第三人邵某所有;二、被告刘法兰、孙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积极配合将案涉的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一期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产【房房产证号:鲁(2021)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变更登记至原告曲某、第三人邵某名下。房产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曲某、第三人邵某承担。”后被告刘兰法、孙宝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鲁1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与被告邵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曲某借款800000元。”后被告邵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鲁14民终3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同时载明:“综合考虑曲某、邵某与邵班间的亲属关系及曲某与邵某当前婚姻状况,认定曲某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成立、邵班仍欠付其与邵某80万元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德城区人民法院 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诉被告邵晶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并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鲁140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曲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还载明:“被告:邵晶晶,女,****年**月**日出生,……原告仅主张被告邵晶晶支付宝接受邵某的转款,但是根据被告邵晶晶提交青岛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自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被告邵晶晶向邵某转账3,768,853.73元,邵晶晶向邵某转款数额远超过其接收邵某的转款数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为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曲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3)鲁1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害人曲某与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2023)鲁149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书载明,邵某因离婚诉讼与被害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曲某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期间,邵某向曲某赔偿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德城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慧玲、第三人邵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2023)鲁14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曲某的诉讼请求。”后曲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鲁14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402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邵某对李慧玲的赠与行为无效;三、李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曲某87902.26元;四、驳回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还载明:“李慧玲收取的邵某的多余的款项,应予返还,即应当返还110245.73-22343.47=87902.26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经原告曲某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德州正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一期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屋及储藏室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公司2023年10月20日出具德正瑞(2023)第1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23年10月12日,案涉房屋及储藏室评估价值为115万元。曲某垫付评估费9000元。 经庭审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产部分 1、权利人:曲某/邵某,身份证号:***/***,坐落:天衢中路以南华腾丽晶大厦18层10号,不动产权证号:鲁【2017】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28947号,面积:171.01平方米,用途:金融保险,抵押信息:无抵押信息,查封信息:无查封信息。 2、权利人:邵某/曲某,身份证号:***/***,坐落: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6号楼1单元17层1702号,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8号,面积:212.03平方米,用途:住宅,抵押信息:已抵押,查封信息:无查封信息。 3、权利人:曲某,身份证号:3706821975********,坐落: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5号楼底商1-2层3号,不动产权证号: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9号,面积:140.67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抵押信息:已抵押,查封信息:无查封信息。 4、权利人:曲某/邵某,身份证号:***/***,坐落: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10号楼1单元1层101号,不动产权证号:S82310/G28995,面积:134.42平方米,用途:住宅,抵押信息:无抵押信息,查封信息:无查封信息。 5、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一期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屋及储藏室【鲁(2021)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90号】目前尚有贷款未结清。 二、车辆部分 1、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G1T**的福特牌汽车;2、登记在邵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C66**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3.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N53**的宝马牌汽车;4、登记在山东汇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鲁NND8**宝马牌汽车;5、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G8C**荣威牌汽车, 三、债权 1、(2022)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邵班应偿还原告曲某的借款800000元;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4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外人李慧玲应返还曲某的87902.26元。 四、关于保险 经庭审查明的邵某及曲某各自购买的保险及现金价值查明如下: 1、邵某投保的华夏保险合同编号为8808118365115388的华夏东方红年金保险附加华夏金管家终身寿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9月27日)被保险人邵某,截至到2023年3月30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144587.37元。 2、邵某投保的华夏保险合同编号为8808118367289388的华夏东方红年金保险附加华夏金管家终身寿险、医疗险及重疾险(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9月27日)被保险人邵晶晶,截止到2023年3月30日,保单的现金价值扣除垫交的保费及利息还有126532.63元。 3、邵某2017年9月份累计在中国人寿购买保险7份,被保险人均为邵某本人,截至到2023年3月31日,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286000039575的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惠享版)现金价值为0,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287000039565的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现金价值为46670.8元,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287000041616的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现金价值为46632.88元,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286000041626的国寿鑫账户年金保险(万能型)(卓越版)现金价值为0元,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64015046787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现金价值为5638.92元,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53015059523的国寿鸿富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为159924.9元,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53015061205的国寿鸿富至尊年金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为159919.74元。 4、曲风春2017年9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5份保险,截至到2023年3月17日,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64015063229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被保险人曲某)的现金价值为4926.46,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59015072384的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被保险人曲某)的现金价值为18480.39元,保险合同号为2022372441D8K400325046的国寿通泰无忧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曲某)的现金价值为0元。此外的两份保险均在2022年9月19日退保,且被保险人为邵晶晶。 5、曲某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保险单号P000000002592703),截至到2023年3月16日现金价值为87992.21元。 五、关于公司财产。 山东汇彩纺织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邵某,现邵某持股100%。德州亮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曲某,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股东邵某持股51%、吴艳红持股49%。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山东汇彩纺织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份已经没有任何业务开展,无法经营了。曲某称德州亮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7年没有任何业务,邵某称:“不属实,实际控制人是曲某,现在一直在经营,公司的设备价值15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 六、银行账户 经庭审查的邵某德州银行尾号5012账户、7071账户、7574账户余额均为0,邵某中国银行4282账户余额53.48元、邵某工商银行尾号4862账户、尾号0652账户、尾号7525账户、尾号4862账户、尾号6635账户、尾号7517账户余额均为0、尾号6732账户余额0.25元。曲某中国银行尾号8804账户余额10640.36元。曲某招商银行尾号6136账户余额为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曲某起诉离婚,邵某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22)鲁1491民初1438号判决书认定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第三人的名义顶名买房,生效的(2023)鲁14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邵某向案外人李慧玲赠与财产,以上生效判决书已经能够充分证实邵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隐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本次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中曲某分割55%,邵某分割45%为宜。 关于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共计5套,分别为:1、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坐落于天衢中路以南华腾丽晶大厦18层10号房屋【鲁(2017)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28947号】,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80万元的价格予以分割,房子归邵某所有;2、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的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6号楼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8号(包括车位)】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90万元的价格予以分割,房子归曲某所有。曲某称邵某从案涉房屋中搬走了价值20万元的家具、家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的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5号楼底商1-2层3号房屋【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9号】,邵某与曲某在庭审中对该房屋进行竞价,最终邵某出价188万元,高于曲某,案涉房屋归邵某所有。上述三套房产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4、登记在邵某、曲某名下的坐落于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10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产(车位、储藏间),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160万元的价格予以分割,房子归邵某所有。该房产系邵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和偿还部分贷款后,婚后与曲某共同还贷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庭审时,曲某陈述购买该房产时双方已相识且也出资参与,办理该房产产权登记时,邵某无证据证明系强行登记在双方名下,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坐落于红星国际广场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小区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屋及储藏室【鲁(2021)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90号】经生效的(2022)鲁149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系曲某、邵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经鉴定机构估计为115万元。邵某提交的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截图证实截至2023年7月28日案涉房屋还有404561.03元贷款未还清,则案涉房屋现值为745438.97元。双方均表示不主张该房屋的产权,但考虑到生效判决载明案涉房屋是邵某通过顶名的方式购买,故确定案涉房屋归邵某所有。 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处理:1、华腾丽晶房产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44万元(80万元×55%=44万元);2、玫瑰公馆的房屋归曲某所有,支付邵某折价款85.5万元(190万元×45%=85.5万元);3、玫瑰公馆A5号楼底商房产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103.4万元(188万元×55%=103.4万元);4、南龙国际花园房屋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88万元(160万元×55%=88万元);5、星凯国际广场小区的房屋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409991.43元(745438.97元×55%=409991.43元),案涉房屋后续贷款由邵某自行偿还。 关于车辆。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车辆共计5辆。1、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G1T**的福特牌汽车,一审中确定该车辆市场现价值为5805元,归曲某所有,曲某向邵某支付折价款2902.5元,双方本次庭审中均认可该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确认。2、登记在邵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C66**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一审中确定该车辆市场现价值为市场现价值为80861元,归邵某所有,邵某向曲某支付折价款40430.5元,双方本次庭审中均认可该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确认。3、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N53**的宝马汽车。一审中确定该车辆市场现价值为433192元,归曲某所有,曲某向邵某支付折价款216596元,双方本次庭审中均认可该处理方式,本院予以确认。4、登记在山东汇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鲁NND8**宝马牌轿车一辆,邵某称现已被以5万元的价格出卖,该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公司名下,不能将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在本案中对该车辆不予处理。5、登记在曲某名下的车牌为鲁NG8C**荣威汽车,本次庭审中邵某表示:“给她就给她了,我不要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双方争议的是山东汇彩纺织有限公司、德州亮彩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财产,不能将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混同,涉及原、被告利益的,应为一方的股权出资额或相应的份额,而不能简单的将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就视为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财产进行分割,也不能简单的将公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原、被告个人或家庭行为。在庭后进一步核实的过程中,曲某主张汇彩公司已无任何价值,由邵某负责善后,亮彩公司已多年无业务,由曲某善后。邵某则主张汇彩公司已在简易注销过程中,无需处理,亮彩公司另案处理。结合双方意见,均认可汇彩公司无价值可分割,且正在简易注销过程中,本案中不作处理。亮彩公司则涉及另一股东吴艳红的利益,应另案处理。 关于保险及汇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处理:1、邵某投保的华夏保险合同编号为8808118365115388的华夏东方红年金保险附加华夏金管家终身寿险保险(截至到2023年3月30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144587.37元),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邵某享有,其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曲某支付55%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2、邵某投保的华夏保险合同编号为8808118367289388的华夏东方红年金保险附加华夏金管家终身寿险、医疗险及重疾险,被保险人邵晶晶,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3、邵某2017年9月份累计在中国人寿购买保险7份(截至到2023年3月31日,保单的现金价值总和为418787.24元)被保险人均为邵某本人,以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邵某享有,其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曲某支付55%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4、曲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64015063229的国寿百万如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7372441559015072384的国寿福终身寿险(至尊版)、保险合同号为2022372441D8K400325046的国寿通泰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截至到2023年3月17日,保单的现金价值总和为23406.85元),以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曲某享有,其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邵某支付45%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此外的两份保险均在2022年9月19日退保,且被保险人为邵晶晶,本院不予处置;5、曲某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保险单号P000000002592703)(截至到2023年3月16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87992.21元。),以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曲某享有,其应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邵某支45%的付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曲某主张按照保险缴费金额,而不是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曲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其女刘艺扬投保的三份保险,受益人为女儿刘艺扬,视为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曲某无需对邵某进行补偿。关于汇票,曲某称邵某利用公司账户购买后又利用私人账户再次向对方转账,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某利用汇票转移财产的事实,在本案离婚纠纷一案中不宜处理。 关于债权和债务。关于债权,生效的(2022)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邵班应向曲某偿还的借款80万元以及(2023)鲁14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慧玲应向曲某返还的87902.26元,均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应由曲某与邵某共同分割。结合查明情况,以上应由曲某与邵某分别享有55%、45%的债权。关于债务,邵某举证证明尚欠案外人借款未归还,曲某对上述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邵某主张,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关于银行账户。经审查明的邵某德州银行尾号5012账户、7071账户、7574账户余额均为0,邵某中国银行4282账户余额53.48元、邵某工商银行尾号4862账户、尾号0652账户、尾号7525账户、尾号4862账户、尾号6635账户、尾号7517账户余额均为0、尾号6732账户余额0.25元。以上共计53.73元,其应向曲某支付折价款29.56元(53.73元×0.55=29.56元)。曲某中国银行尾号8804账户余额10640.36元,曲某招商银行6316账户余额为0,其应向邵某支付折价款4788.16元(10640.36元×0.45=4788.16元)。 曲某提交了邵某名下多个账户银行流水、微信及支付宝交易以证实邵某本人或通过公司向邵晶晶、王智慧、海草公司、德州合时公司等案外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转账行为就断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还有对公司转账的行为,更不能单一的界定为个人行为。且邵某的转账已经(2023)鲁1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未认定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曲某主张邵某支付宝购买纪念币,邵某称:“确实买过,但是没有买成,保证金解冻字样表示款项退回,没有交易成功。”其抗辩与交易截图的记载相符,故对曲某主张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邵某主张的天津退房款及收取的玫瑰商铺的租金,首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次即便属实,以上均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仅以发生过的行为的某个节点的金额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邵某主张曲某自汇彩及亮彩公司支取大笔存款,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邵某称曲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曲凤娟出借1311700元,应予分割。本院认为,曲某补充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佐证其陈述的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曲凤娟出借的款项,本院对邵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邵某在庭审中要求调取王秀梅和曲凤娟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两人的真实身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邵某现无证据证实曲某实际掌握王秀梅的银行的账户,故不予调取。邵某主张的曲某账户内的个人转账、取现等,无法证实曲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邵某主张的曲某从金融大厦1809办公司拿走的电脑、打印机等材料,均系公司资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邵某主张曲某自星凯国际储藏室搬走的酒,因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品类及价值,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曲某所主张的其为索要夫妻共同财产起诉的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以上系列案件中,曲某胜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已由败诉方承担;曲某败诉的,即曲某本人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及保全费自行承担。其主张邵某承担其中的一半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其主张邵某承担其中的一半,本院亦不予支持。且以上费用均属于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曲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本案中生效的(2023)鲁149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邵某因离婚诉讼与被害人产生纠纷,故意伤害曲某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邵某向曲某赔偿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曲某主张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限制条件有:一是主观条件,无过错一方提出,二是限度条件,即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三是夫妻一方所承受的损害和精神痛苦必须与过错方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四是过错方故意实施过错行为,本案中曲某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构成上述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曲某一审中垫付的鉴定费用29962元及本次垫付的鉴定费用9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产生的,考虑案涉房产价值的分配比例,邵某应向曲某支付鉴定费175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坐落于天衢中路以南华腾丽晶大厦18层10号房屋【鲁(2017)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28947号】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44万元;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的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6号楼1单元17层1702号房屋【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8号(包括车位)】归曲某所有,支付邵某折价款85.5万元;登记在曲某、邵某名下的坐落于康博南大道333号德百花园-玫瑰公馆A5号楼底商1-2层3号房屋【鲁(2018)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8689号】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103.4万元;登记在邵某、曲某名下的坐落于天衢中路南龙国际花园10号楼1单元1层101号房产(含车位、储藏间,不动产权证号:S82310/G28995)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88万元;坐落于红星国际广场东风东路626号星凯国际广场小区1号楼2单元15层1501号房屋及储藏室【鲁(2021)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390号】归邵某所有,支付曲某折价款409991.43元,案涉房屋后续贷款由邵某自行偿还。经折抵,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908991.43元; 三、登记在原告曲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G8C**、车辆识别代号为LSJW26H319S029299的荣威牌CSA7182MB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NG1T**、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FFAL19N037767的福特牌CAF7152A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鲁NN53**、车辆识别代码为LBV81AF0XMS125947的宝马牌BMW7201QX小型轿车均归原告曲某所有,向被告邵某支付折价款共计219498.5元。登记在被告邵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C66**,车辆识别号为JF1SJ93D2DG002909的森林人JF1SJ93D小型越野客车归被告邵某所有,向原告曲某支付40430.5元。经折抵,原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某支付折价款179068元; 四、被告邵某投保的华夏保险合同编号为8808118365115388的华夏东方红年金保险附加华夏金管家终身寿险(截至到2023年3月30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144587.37元)、邵某在中国人寿投保的保单7份(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7372441286000039575、2017372441287000039565、2017372441287000041616、2017372441286000041626、2017372441564015046787、2017372441553015059523、2017372441553015061205;截至到2023年3月31日,保单的现金价值总和为418787.24元),以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被告邵某享有,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曲某支付55%的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曲某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3份保险(保险合同号分别为:2017372441564015063229、2017372441559015072384、2022372441D8K400325046;截至到2023年3月17日,保单的现金价值总和为23406.85元)及曲某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一份(保险单号P000000002592703;截至到2023年3月16日,保单的现金价值为87992.21元),以上保险单项下的保险利益由曲某享有,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单现金价值向邵某支45%的付折价款(以本判决生效时的实际现金价值,按照上述比例依法进行分割); 五、(2022)鲁140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邵班应向曲某偿还的借款80万元,由原告曲某、被告邵某分别享有55%、45%;(2023)鲁14民终49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慧玲应向曲某返还的87902.26元,由原告曲某、被告邵某分别享有55%、45%; 六、原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某支付银行存款折价款4758.6元。 七、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某支付鉴定费用17533元。 以上判决第二、三、六、七项经折抵后,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曲某支付1742697.83元。 八、驳回原告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0元,保全费13710元,以上共计88010元,由原告曲某负担3960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4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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