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6)鲁0405民初1463号 赵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 2026-06-09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10月25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车牌号为鲁DXXX**(的车辆)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1年11月22日复婚。2025年12月26日,我院作出(2025)鲁0405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2025年10月5日,甲方(卖方)为刘某,代理人为赵某,乙方(买房)为夏某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95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鲁DXXX**的车辆卖给以乙方,车款汇入乙方刘某账户,该协议由赵某代理刘某签字。(2026)鲁0405民初523号案件庭审中,刘某称“确实收到过2.95万元,该款项又转给被告12000元,剩余款项用于共同经营。” 开票时间为2023年7月12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买方为刘某,车牌号为鲁QXXXX**,远程牌轻型封闭式货车。(2026)鲁0405民初523号案件庭审中,刘某称“新能源车已经卖了2万块钱,因法院不履行抚养义务,法院判决一个孩子归被告,现在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该款项用于抚养两个孩子。” 2022年12月,刘某为自己投保百年鑫爱人生终身寿险,基本保额为44511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5年,年交保险费10000元,现已交费第4期,交至2026年12月4日。《现金价值与减额交清保额表》载明第3期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1510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双方虽在2021年10月25日离婚时约定鲁DXXX**车辆归赵某所有,但在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作为代理人以卖方为刘某的名义将车辆出售他人,且将售车款29500元直接汇入刘某账户。赵某未举证证实此举系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交由刘某保管或约定有其他刘某需返还的情形,应视为赠与行为或者默认将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共同财产,赵某亦未举证证实售车款与刘某账户中其他财产单独区分,该款已与刘某名下其他资金发生混同,无法区分,赵某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认可夫妻共有财产新能源车辆已由其在离婚后以20000元价格出售,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赵某称售车款高于20000元,但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刘某为自己投保百年鑫爱人生终身寿险,保费按年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费4期保费,但第4期保险期间至2026年12月4日,目前尚未增加至第4期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故本院认定第3期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15102.6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主张分割第4期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赵某主张徐州市贾汪区、枣庄市峄城区、某工厂房内108台缝纫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仅有厂房门头及内部部分缝纫机的照片,不能证实三处厂房系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亦不能证实该厂房内缝纫机的所有人,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主张台儿庄区赵村社区厂房内部分经营用的价值13万元皮革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经营该工厂,仅提交记录厂房内存有玩偶外皮的一宗视频,无法证实该厂房内皮革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售车款20000元及保单现金价值15102.60元,分割后由被告刘某给付赵某17551.3元[(20000元+15102.60元)÷2]。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鲁DXXX**车辆售车款29500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刘某出售新能源车辆所得20000元是否属于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3、百年鑫爱人生终身寿险第4期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徐州市贾汪区、枣庄市峄城区及某工厂房内108台缝纫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台儿庄区赵村社区厂房内价值13万元皮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17551.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6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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