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争议事项评析如下: 关于龙某名下中国银行1865账户于2020年9月28日取现的5万元,王某在双方的离婚纠纷即(2020)粤0115民初6431号一案中已对该1865账户提出分割主张,其在该案一审时并未提出上述取现系龙某转移财产,故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又对同一账户再次提出分割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对该笔取现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龙某向王某返还2.5万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若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当申请再审。龙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某名下建设银行6524账户于2017年7月19日存入的40300元,双方在一审时均确认该笔款项在入账当天即已转给了王某的姐姐王某梦,且属于出借给王某梦的夫妻共同债权,因该债权的处理涉及案外人的权益,龙某亦表示不清楚王某梦是否已经清偿,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某名下广州银行8101账户转移的款项及余额,王某在(2020)粤0115民初6431号一案中已对该8101账户提出分割主张,且龙某根据法庭要求提交了该8101账户的交易明细,王某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王某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又对同一账户再次提出分割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对该8101账户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龙某向王某支付494.63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若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当申请再审。 关于龙某名下中国银行3163账户支取的款项,王某在(2020)粤0115民初6431号及(2021)粤01民终16293号两案中均已对该3163账户提出分割主张,该两案也已对其该项诉求作出实体处理,故王某在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又对同一账户再次提出分割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诉讼,王某若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当申请再审。王某上诉要求再对该3163账户进行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调处。 关于龙某名下平安保险/智盈人生(合同号P046300005998159)及平安投资理财/聚财宝15(合同号P040000021542136)的现金价值,王某在(2020)粤0115民初6431号一案中已对该两份保险提出分割主张,并提交了该两份保险的账单,龙某亦提交了该两份保险的个人保单年度报告,王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因两人在该案中均不愿调取对方名下保险的现金价值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两人要求分割对方名下保险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已对上述两份保险作出了实体处理,故王某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又对同一保险再次提出分割主张,明显属于重复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在本案中对上述两份保险进行实体审查并判决龙某向王某分别补偿19071.5元、11708.85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王某若对前述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当申请再审。龙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王某上诉主张分割龙某名下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款项,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分割主张,其于二审期间才提出该诉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龙某亦不同意,故本案不予调处。 又,双方对于一审判决龙某应向王某返还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6000元均无异议,故龙某仍需向王某支付6000元。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龙某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对其有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6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169元,由王某负担10069元,由龙某负担100元;二审受理费1851.49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