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3)内0204民初5133号 王某、陶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1-16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王某2。双方自2022年7月起开始分居。2023年4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内0204民初1304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保险和物业费。 截至2020年4月1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70677.07元。2021年3月31日,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84700元,余额124.52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0935.41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3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2409.41元。 被告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两份,分别为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缴费时间自2010年5月18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45920元,保单现金价值为38953.2元;康乐无忧两全保险,缴费时间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13620元,保单现金价值为6650.42元。其中被保险人为徐子洲的保险两份,分别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缴费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37314元,保单现金价值为34246.52元;健康福星增额重大疾病保险,缴费时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16784元,保单现金价值为4523.5元。其中被保险人为王某1的多倍保障重大疾病保险1份,缴费时间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4154.51元,保单现金价值为3300元。其中被保险人为王某2多倍新守护少儿重大疾病保险1份,缴费时间自2023年4月8日至2024年1月9日,累计保费3177.13元,保单现金价值为189.17元。 原告请求分割上述保险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的现金价值,分别为8581.58元、4376.41元、11914.66元、1573.77元、2586.7元、7.54元。 原告陈述,徐子洲是被告与其前前夫的孩子,在原被告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曾是原告的继子,现未成年。 原告还主张,至今还欠交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1号房屋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的物业费、违约金合计8523.5元,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2021年1月至202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002.52元系原告在离婚后于2023年8月14日交纳。原告提供,1.上述2套房屋的产权证,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1号房屋物业费缴费通知单、账单明细,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的物业费电子发票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住房公积金情况表认可,提出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从住房公积金提取八万多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前债务,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不认可,提出其自2022年7月从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1号房屋搬出,另行租房居住,其不应当承担搬走后的物业费;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其不应当承担物业费。 原告承认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由其父母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的住房公积金、保单现金价值和物业费在原被告离婚时没有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的住房公积金。2021年3月31日,被告提取住房公积金84700元,余额124.52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27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0935.41元;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23日,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2409.41元。2021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19日被告住房公积金31868.94元(30935.41元+1474元÷30天×19天)作为原被告夫妻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各分得15934.47元。 关于保单现金价值。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20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两份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分别为8581.58元、4376.41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为2586.7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上述保单现金价值合计15544.69元,原告分得7772.34元、被告分得7772.35元。被保险人为徐子洲的两份保险,原告承认徐子洲曾与其共同生活,曾是其继子,故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为徐子洲交纳的保险费,系原被告对徐子洲的赠与,与此相关联的保单现金价值亦是对徐子洲的赠与。同理,被保险人为王某2的已交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亦是原被告对王某2的赠与。故原告请求分割被保险人为徐子洲、王某2的保单现金价值,不予支持。 关于物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付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1号房屋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4月的物业费、违约金合计8523.5元。被告反驳称,其自2022年7月从该房屋搬出,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反驳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认定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0日物业费5875.6元的一半2937.8元,剩余欠付物业费、违约金5585.7元由原告负担。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居住,从公平原则衡量,被告提出的反驳意见具有合理,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2号房屋的物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离婚时未处理的住房公积金、保险现金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2、物业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陶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原告王某1、被告陶某各分得15934.47元; 二、原告王某1、被告陶某分别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原告王某1分得7772.34元,被告陶某分得7772.35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的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某1号房屋的物业费、违约金8523.5元,原告王某1负担5585.7元,被告陶某负担2937.8元;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原告王某1分得的财产合计23706.81元,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王某1; 五、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计807元,原告王某1负担524元,被告陶某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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