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罗某2,××××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罗某3。2019年10月份,双方开始分居。 2016年3月18日,原告王某与营口金泰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泰城海岸线一期1#楼2604房屋一处,面积47.13平方米,购房价170988元;购买金泰城海岸线一期1#楼2803房屋一处,面积48.42平方米,购房价176152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从其母亲王素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内取款15万元,从其母亲王素英营口银行账户62×××25内取款20万元。被告称上述两处房屋系由其母亲王素英出资购买。 2017年9月22日,双方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一期2#楼1144房屋一处,面积66.34平方米,购房款为295000元,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41911号。2018年10月31日,双方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一处,面积56.75平方米,购房款为173000元,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产权证号为辽(2018)营口鲅鱼圈区不动产权第0044745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两处房屋现价值仍为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原告要求新港小区房屋归原告,万科海港城房屋归被告,被告对原告的分配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处房屋的出资人为其母亲王素英,认为房款应返还给其母亲王素英。 原告向本院提供美联车行七天无理由退换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8日购买辽H×××**丰田酷路泽二手车一台,并于2018年4月10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款为51.9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车辆现价值45万元,并确认车辆归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5万元,被告认为购车款中有28万元系其母亲王素英出资,应将28万元返还给其母亲王素英。2018年4月8日,王素英中国农业银行605901100435641内消费13万元。原告称记不住没有印象了。原告称购车款51.9万元,其中向其嫂子李生光借了20万元,其朋友李毅还给原告5万元,其朋友王丽轩还原告27500元,向李贺借了5万元,向王素英借5万元还了,但王素英在刚结婚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互相抵顶了,其余的款项也是凑的。另,2018年5月5日,王素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4卡卡转账给李生光6228450578022709670内1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转让土地协议书,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6月14日,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两块合计6.85亩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的土地。原告称共计花费约92万元,其中的三十八九万元来源于原告父母及亲属,余款是被告父母出资的。被告称不存在转让6.85亩土地的事实,当时是签了协议,但没有给钱,协议作废。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营口市鲅鱼圈区民委员了解上述两块土地是否转让的事实,该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土地台账,没有关于两块土地转让的记载或备案。原告称是因为原、被告不是官屯村的村民,村委会不能给做转让土地的登记,也不能给盖章,是私下的买卖协议。 2020年3月9日,原告缴纳5108元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婚生女罗某3。2020年3月10日,原告缴纳3244元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婚生女罗某3。2020年3月9日,原告缴纳10万元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投保,被保险人为婚生女罗某3。2020年3月14日,原告缴纳8264元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 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保险合同号码为***44、***42及***76三份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是婚生子罗某2。上述三份保险共计缴纳保险费164066.81元。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给其投保,愿意配合被告退保,费用归还给被告。 原告经营日租房,其通过微信支付海景房房费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4日共计64000元。另有2万元没有显示时间。原告与案外人郭立军签订租房协议,租用郭立军位于,产生租金74749元。以上合计158749元。 自2020年10月起至2020年3月止,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9通过微信转出145060元,取现173200元。2020年1月12日,原告从被告中国银行账户29×××94账户取款49000元。2020年1月14日,原告从被告上述账户转入其自己账户62×××24内35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房合同、房产证书、购车发票、银行流水、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罗某2归被告抚养,婚生女罗某3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共有财产为:1、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海岸线****楼2604房屋(面积47.13平方米)归原告,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70988元;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海岸线****楼2803房屋(面积48.42平方米)归被告,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76152元。上述两处房屋均系被告母亲王素英出资,原、被告应将购房款合计347140元返还给王素英。2、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面积56.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8)营口鲅鱼圈区不动产权第0044745号)归原告,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173000元。3、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楼1144房屋(面积66.3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41911号)归被告,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价值295000元。4、辽H×××**丰田酷路泽车辆一台,原被告确认该车辆现价值45万元,且均同意归被告。购买该车辆时,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母亲出资13万元,后由被告母亲偿还李生光10万元,故原、被告应返还王素英23万元。4、关于保险费的分配,被告作为投保人为原告投保的民生人寿已缴纳保费共计164066.81元,原告同意配合被告退保,保险公司退回的相关费用归被告。关于被保险人为婚生子女罗某2、罗某3的保险,原被告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不予分配。关于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已缴纳8264元的人民人寿的保险,原告应将4162元(8264元÷2)返还给被告。5、关于土地问题,营口市鲅鱼圈区民委员会对该土地转入未有备案或登记等记载,原告亦自认其与被告不是官屯村集体成员,被告亦称没有交付款项相关协议已作废,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土地转让合法及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本院对此亦无法确认,故对土地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7、关于原告的2019年10月起至2020年3月止的银行流水问题,原告共付房屋租金158749元,原告从其农业银行卡内共计支出318260元,原告从被告处取现金及卡卡转账共计84500元,并将上述84500元转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内用于支付保险费108362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支出,扣除给付房租158749元。原告尚有15万元余元支付,小额的如2000元、3000元5000元的花销亦可认定为生活正常花费,但较大额的开销,原告亦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应返还被告49250元【(10000元+8500元+20000元+45000元+15000)÷2】。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交付房租,但亦应有经营利润,被告不承担房租的支出,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经营利润,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本院亦无法依据原告交付的房租金额确认原告的经营利润或者认定原告的经营就一定盈利,对此,本院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归原告的两处房屋价值共计34398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7199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保险金416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不合理的支出49250元,以上合计225406元。 归被告的两处房屋价值共计471152元,归被告的辽H×××**丰田酷路泽价值45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460576元。 被告母亲王素英出资购房款347140元,该购房款购买的两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不应认定上述购房款是对原、被告的赠与。被告母亲王素英出资购车款230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亦不应认定是对原被告的赠与。上述合计577140元。庭审中,王素应表示将上述款项的权利让与被告罗某1,为减少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故对该债权,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返还被告22540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460576元,两项相抵,被告应返还原告235170元。原告应给付王素英288570元(577140元÷2),经与235170元两项相抵,原告应给付被告53400元。原告与王素英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2归被告罗某1抚养,婚生女罗某3归原告王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抚养费; 三、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海岸线****楼2604房屋(面积47.13平方米,现价值170988元)及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房屋(面积56.7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8)营口鲅鱼圈区不动产权第0044745号,现价值173000元)归原告王某; 四、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金泰城海岸线****楼2803房屋(面积48.42平方米,现价值176152元)及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万科海港城一期2#楼1144房屋(面积66.3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7)营口鲅鱼圈不动产权第0041911号,现价值295000元)归被告罗某1; 五、辽H×××**丰田酷路泽车辆归被告罗某1; 六、被告罗某1为原告王某投保的民生人寿已缴纳保费共计164066.81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被告罗某1办理退保,民生人寿保险公司退回的保费退给被告罗某1。 七、原告王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罗某15340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88元,由被告罗某12988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