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2)辽0682民初4559号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人民法院 · 2022-09-26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高艳丽与被告朱洪斌经自由恋爱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朱某(××××年××月××日出生),现就读于凤城市通远堡高级中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些年来被告有多次出轨和财产挥霍行为等行为。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夫妻二人多次争吵。2022年7月29日,被告朱洪斌曾因夫妻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2022)辽0682民初3619号],之后经本院调解,朱洪斌撤诉。现原告高艳丽亦因为夫妻感情不和,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否应当予以解除。 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前提,和睦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来维系,确定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存在多次出轨行为,且给女方带来巨大心理伤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有据。 二、关于被告朱洪斌主张其身患疾病,不同意离婚一事。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身患疾病,不应当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诊断书、检查报告单显示,被告所患疾病为后循环缺血、血脂异常、左肾囊肿、前列腺肥大等疾病,上述疾病并不属于不宜解除婚约的重大疾病,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婚生女朱某抚养问题。 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充分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德、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多种因素。本案中,根据被告朱洪斌亲笔书写的两份《保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多次出轨行为,故婚生女朱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为此对于原告关于婚生女直接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费一事,根据丹东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朱某的实际生活需要等多种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朱洪斌每月给付朱某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朱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四、关于原告主张分割银行保险单50000元一事。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本案中,涉案保险单投保人登记在被告朱洪斌名下,投保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期限为5年,首期保险费50000元,故该份保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未到期保险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要求分割该保险单的对价款,不想继续投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份保险单暂不予分割,待保险人退还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后,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五、关于原告高艳丽主张分割凤城市弟兄山镇福源小区4号楼601私产住房一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均自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取得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暂不宜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待涉案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同时,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朱洪斌多处出轨,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着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令涉案房屋由原告高艳丽及婚生女朱某继续居住使用,更有益于社会价值取向。 六、关于原告高艳丽主张分割车辆2辆一事。 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车辆2辆,但法定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车辆所有权证书,故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债权20000元一事 诉讼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两份。但上述微信截图仅能证明案外人的收款行为,并不能证明案外人的借贷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暂不予分割,待债权实现后,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八、关于原告高艳丽主张分割货品40000元一事。 诉讼中,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货物,但法定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与货物相关的证据,故暂不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九、关于被告朱洪斌主张原告手中尚有228000元夫妻共有财产一事。 诉讼中,被告主张尚有228000元夫妻共有财产存放在原告手中,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予以查询,对此原告仅部分予以认可。故该笔财产暂不予分割,待取得相关权利凭证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 十、关于被告朱洪斌主张分割婚生女手中的158000元现金一事。 庭审中,被告朱洪斌当庭主张,现有158000现金尚存于婚生女朱某手中,并要求平均分割;原告坚持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婚生女的行为,系属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在被告朱洪斌亲笔书写的《保证书》清晰记载:“本人朱洪斌自愿把20.8万存款(现有)给女儿朱某”,同时,原告高艳丽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字,由此可以认定,将208000元存款赠与朱某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现涉案现金已经交付给朱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该赠与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行为。现被告主张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段持续近二十年的婚姻,必有它浪漫的岁月和存在于各自心灵深处的美好回忆。曾经的婚姻可以解体,昔日的爱情可以不在,但彼此血液中的亲情仍可以延续。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许原告高艳丽与被告朱洪斌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随原告高艳丽共同生活,被告朱洪斌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朱某年满18周岁为止(该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每一月给付一次,于每月的26日之前给付)。 三、坐落于凤城市××镇××小区××号楼××号的房屋由原告高艳丽与婚生女朱某使用居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朱洪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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