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0)粤0106民初2332号 陈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2021-01-12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婚姻基本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 被告罗某同意离婚。 陈某主张罗某存在下毒导致陈某不育的情况,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罗某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亦不承认,本院不予认可。 陈某主张罗某存在前往美利坚合众国与前妻同居的情况,并提交了电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即使不考虑采集合法性的问题,从录音中只能听出被告自承与前妻分别住不同房间,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前妻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推论称,美利坚合众国风气开放,所以被告在录音中称其前妻与子共住一间不可能。 首先,我国风气尊老爱幼,我国也有少数人虐待家庭成员。且不论美国风气如何,即使风气如原告所陈述的一样,也不能推论具体的某个个人也符合风气,这个推论从逻辑上讲是不周密,也是不必然成立的。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1、银行保险箱内所存实物,本院在庭审中已以抽签方式分配完毕并履行完毕,双方均已确认收到财物,本院不再处理。保险箱内共存有现金人民币171000元、英镑5280磅、港币8930元,本院直接予以分割。 2、银行存款: (1)原告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卡号为62×××64,开户于工商银行番禺支行的账户,余额为482.4元; 卡号为21×××67的国信证券银行账户,余额0.03元,最后转账记录产生于****年**月**日; 卡号为62×××63,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番禺支行的账户,余额为18225.49元; (2)被告罗某(LUOGUANGMING)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143433.23元,双方均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保险情况,经查明,罗某存在如下保险: (1)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金保险2份,合计保单现金价值为273351.35元。 (2)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生存金保险5份,合计保单现金价值为500410元; (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生存金保险3份,合计保单现金价值为278420元。 4、房产情况 (1)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十座603、604房。被告主张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提交了签署于2010年12月27日的购房合同; (2)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十座地下1076,根据查册表,产权人为罗某。产权证未载明转让时间,考虑到本不动产与上述不动产之间有密切关系,推定为同时购买; (3)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9座之二202房,根据查册表,产权人为陈某,购买时间为2009年12月7日,被告罗某主张该房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提交了签署于2009年11月1日的购房合同。 上述房产,被告方主张应分割份额后另行处置,而原告方主张由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方全部占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婚姻产生裂痕。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予以同意,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夫妻在婚姻过程中有无过错,经查,如上文所述,原告指称被告存在的侵害行为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双方查明的财产均予以平均分配。 二、关于银行存款,根据上文事实查明部分所查明的银行存款现状,双方共有的银行存款共161658.72元,其中482.4元被告主张直接属于原告不予分割,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尊重。剩余款项平分后罗某应得80829.36元,陈某应得81311.76元(照顾女性原则)。则根据双方现有的银行存款,罗某应向陈某支付62603.87元。 三、关于房产的问题,由于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双方未就各房产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考虑到应尽快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宜再继续拖延案件进度,本院直接对房产进行份额处理。由于本院在上文第一点已否定婚姻过错问题,因此原告的分割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采纳被告方的分割意见。从上文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所有房屋均为婚后购买,因此涉案房屋均应平均分割。原告提出的所谓婚前购买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险的问题,本院依法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上文事实查明部分,本院查明被告名下的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052181.35元分割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6090.68元。加上前述银行存款分割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62603.87元,则被告罗某应合共向原告支付588694.5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罗某应向原告陈某支付588694.55元; 三、确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十座603、604房、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雅居乐花园雅典居十座地下1076、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9座之二202房,均由原告陈某及被告罗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四、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双方当事人各向本院领取被封存的现金人民币85500元、英镑2640磅、港币4465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12元,由原告陈某、被告罗某各负担2620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评估费8210元,由双方各负担4105元,原告陈某还需向广州合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10元,被告罗某直接向原告陈某支付4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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