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4)晋0110民初631号 苗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 2024-05-28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于202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22)晋0110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苗某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晋01民终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苗某认为,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尚有未分割的财产需要分割,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位于太原市晋源区还贷共计161818.5元。双方对该还贷金额均无异议,同意分割。 被告刘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单号为P330000008845708、P330000051020807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刘某。双方对该两份保单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不持异议,但对保单的现金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苗某所提交的被告刘某平安银行账户尾号为0957借记卡载明,被告刘某该账户截止2022年10月1日的可用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苗某主张分割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房屋婚后还贷的一半80909.25元的诉求。庭审中,被告刘某认可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予以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苗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苗某主张分割被告刘某名下保险的诉求。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该两份保单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双方现所举证据未能证明两份保险在原、被告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但考虑到待该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确认后再行处理,势必会增加双方诉累,故本院对两份保险原则性的确定为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待具体确认双方离婚时(即2023年3月28日)上述两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后,由双方按此比例予以分割。 关于原告苗某主张分割被告刘某婚内转移的财产共计218261.45元的诉求。1.关于6140元,系被告支付孩子学费款项,原告苗某已当庭认可,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分割。2.关于案外人郝某向被告刘某转账的309642元款项,原告苗某主张该款项为夫妻共同收入,被告刘某抗辩该款项系被告在干锅鱼庄垫付款并非收入并当庭出示记账明细予以印证,现原告苗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上述金额系被告刘某与案外人郝某经营干锅鱼庄的盈利,原告苗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113842.4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平安银行借记卡流水显示被告卡内除过原告主张的进项外,亦有不同金额的支出,被告认可该进项款,但表示已经用于还贷及开串串店的花销和生活消费,本院结合双方陈述的房屋还贷情况及开店、开销情况,被告在该账户的支出并未超出日常支出的范围,且原告苗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金额还具备分割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刘某向美发店的转账及装饰装修款项,因原告提交流水明细均系被告名下信用卡所出,该款的使用性质属于消费贷款,应属于产生的债务而非取得的财产,且被告刘某当庭陈述上述款项系其姐姐借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均已归还被告并当庭提交了其姐姐与被告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原告苗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信用卡消费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苗某关于被告刘某存在隐匿、转移、挥霍财产并要求分割218261.45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原告苗某主张分割被告刘某名下两份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该保险在离婚时的现金价值是否应予分割及如何确定分割方式

2、原告苗某主张被告刘某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18261.45元是否成立,包括6140元学费、309642元案外人郝某转账、113842.41元银行进项款及美发店相关信用卡消费款项的性质认定与分割条件

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苗某给付婚后房屋贷款80909.25元; 二、原告苗某、被告刘某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P330000008845708、P330000051020807的两份保险在截止2023年3月28日的现金价值各享有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苗某负担15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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