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研究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保险单现金价值 › 判决书全文

(2024)川0903民初2297号 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7-02 · 一审
文本类型:公开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06年12月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21年4月2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21年4月3日分开生活且不再有经济往来。 被告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于2022年10月8日退保,收取1200元。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将该1200元连同其当月领取的社保等款项于2022年10月15日用于支付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费4882元。 另,被告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6月2日收取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转账45303.46元、39788.54元,并分别于2022年5月27日、6月2日向其女儿王某某转账35000元、15000元。2022年6月14日,王某某转回50000元。次日,被告取现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裁判离婚的实质标准。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婚介平台认识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均系再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亦未能进行及时有效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分割问题。婚姻生活中家庭生活消费纷繁,司法不应当也不可能对当事人整个婚姻期间的财产变动进行审核,可供分割的财产系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在离婚前已经被合理消耗、亏损、灭失的财产则不应再主张分配。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0月期间存在未经其同意的大额支出和转账,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于2021年4月产生矛盾并分开生活,2015年期间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恶化,且被告对钱款的去向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及人情往来需要,难以认定被告在2015年便具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已转出及消费的561752.31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泰康人寿保险对应保单现金价值、退费以及天安、中汇保险对应保单现金价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或者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经查,被告在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三份保险,其中被告作为被保险人的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尚有效,现金价值为150元,原告及被告女儿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的两份保险于2022年陆续退保。根据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收到保险公司转账共计86292元,同时保险公司退还款项主要用于被告取现、转入其他账户、支付其他保单保费以及支付给基金管理公司,故应予分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3221元〔计算方式:(150+1200+39788.54+45303.46)÷2〕。 关于被告在天安、中汇保险投保的保单,原告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证据证明相关保单的具体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保单现金价值部分无法查清,故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婚内缴纳、领取的社会保险收益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领取的社会保险收益现有结余,双方自2021年4月即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济上不再供养。被告每月虽领取1000余元的保险金,但未超过日常生活需要,在双方无经济往来期间,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被告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的保单现金价值及社保收益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依据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分割款4322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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