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棣文、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355号 |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审级:再审审查 | 裁判日期:2021-01-27 | 文本类型:行政裁定书 | ← 返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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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棣文(STEVENZHOUSUN),男,1994年7月2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北京电影学院学生,住址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代理人:周维(SANDYWEIZHOU),女,1961年9月10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址美利坚合众国,系孙棣文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局长。

再审申请人孙棣文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及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棣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美籍华人,在美国出生长大,对于中国语言并不完全通晓,朝阳公安分局没有依法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翻译。再审申请人在被收押后的第二天签署的不需要翻译的书面声明以及所有6月4日签署的文件,都是按照警察提供的模板抄写的,这些文件的内容是朝阳公安分局杜撰的。朝阳公安分局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执法合法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在拘留期满后,朝阳公安分局在没有任何变更强制措施手续的情况下,继续关押再审申请人十天之久,直至再审申请人即将上飞机时才收到《北京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再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本身危害性轻微,朝阳公安分局完全可以通过采取罚款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反而选择了拘留、递解出境的方式,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继续回北京电影学院学习的权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8〕006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或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8]第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北京市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九项中规定,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全项)、370号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孙棣文入境、签证逾期及已在华非法居留216日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孙棣文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孙棣文提出朝阳公安分局没有依法为其提供翻译的问题,朝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及孙棣文的手写声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孙棣文明确表示自己懂汉语并能熟练掌握运用、不需要翻译。关于孙棣文提出朝阳公安分局在拘留期满后存在超期关押的问题,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均显示对孙棣文的执行方式和期限是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拘留所执行。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孙棣文作出《北京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故孙棣文以其离境日期及离开北京市拘留所的日期是2018年6月28日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超期执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公安局在收到孙棣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孙棣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孙棣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德申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小玉

书记员常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