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粤1803行初723号 |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 审级:一审 | 裁判日期:2026-03-23 | 文本类型:行政判决书 | ← 返回报告
本页文本取自司法机关公开文书;部分文书的公开文本不含当事人信息或完整事实部分,本页仅作段落化排版处理,文字内容未作删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于2024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被告英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 2025年9月24日,某派出所工作人员提取了原告的毛发样本,原告在取样样本标签上予以签名确认。随后某派出所委托某鉴定所对原告的毛发样本进行列管的依托咪酯类、尼美西泮成分定性分析。同年9月26日,某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蓝某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美托咪酯、异丙帕酯成分。”同年9月27日,某派出所将原告传唤至英德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其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且表示自2024年9月份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后一直没有触碰任何毒品,对上述检测结果无法解释。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遂于同日对原告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决定不予重新鉴定。 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于2025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在该笔录中签名捺印但认为其没有吸食毒品。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载明:“……某派出所民警在某中心对蓝某的毛发进行采集并聘请某鉴定所进行依托咪酯类、尼美西泮、美托咪酯、依托咪酸类等常见毒品定性分析。在2025年9月26日,经鉴定结果为蓝某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异丙帕酯成分,蓝某无法对其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异丙帕酯作出合理解释,亦对其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拒不陈述;违法行为人蓝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情节严重。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尿液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蓝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前科资料、涉案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拘留案。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毛发中检出依托咪酯成分、美托咪酯、异丙帕酯成分,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的规定,足以证明原告在2025年9月24日前6个月内曾摄入过毒品。被告结合原告的吸毒前科及原告不能作出合理排除辩解的情形,根据《广东省应用毛发检测结果办理吸毒案件执法指引》第二条第一款“违法嫌疑人毛发样本毒品成分含量实验室检测结果阳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违法嫌疑人有吸毒行为:……(二)尿液、唾液、血液等3种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结果阴性,违法嫌疑人对毛发检测阳性结果不能提出合理申辩理由或提出的申辩理由经复核合理排除的。”的规定,认定原告有吸毒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对原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亦告知原告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期限及申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且依法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