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强制隔离戒毒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5)渝0106行初280号 | 审理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审级:一审 | 裁判日期:2026-04-28 | 文本类型:行政判决书 | ← 返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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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8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2年9月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于2025年6月26日在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证实原告有再次吸毒行为,且属于《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吸毒成瘾严重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沙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沙区公安分局在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及吸毒成瘾认定等程序,并告知原告生物样本检测结果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经审批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 审理中,沙区政府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沙府行复〔2025〕2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3.沙府行复〔2025〕28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表; 6.沙府行复〔2025〕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1-6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对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举示的证据,被告沙区政府对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毛发初筛结果有异议,社区定期尿检,2025年6月11或12日在大渡口区春晖路派出所发检阴性,当时也没有复吸情形,已经两年多了,社区戒毒也马上就要满了。当时一个民警给我说只是照个相,没有什么影响。当时也没有给我看结果,说我呈阳性,我提出了复检请求,被拒绝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录像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沙区政府举示的证据,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三性予以认可,原告徐某某无异议。 对原告徐某某举示的证据,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被告沙区政府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初检波动大,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沙区公安分局、沙区政府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某举示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达不到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沙区公安分局通过系统查询原告前科情况,发现: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2年9月1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2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以上前科材料均有原告签字确认。 2025年6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原告有吸毒嫌疑,民警在沙坪坝区某村附近将其查获,民警现场核查原告身份发现,原告有吸毒前科且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民警对原告的毛发进行初筛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遂对其立案调查。经原告知情同意,同日15时51分许,渝碚路派出所两名民警在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下,用锯齿剪刀从原告后脑中间部位靠近头皮三厘米处,剪取毛发约400根(120毫克左右)提取后分别封装入A、B两个物证袋内,经原告签字确认后,渝碚路派出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就提取的原告毛发中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进行检测。重庆法医验伤所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验〔2025〕毒D鉴第42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日19时35分许,民警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原告。上述毛发提取、封存过程已制作提取笔录、询问笔录、知情同意书等,原告在询问中提出对结果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沙区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同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渝公沙坪坝(渝碚)重鉴通字〔2025〕4号)并送达原告。 2025年6月26日,经审批同意后,渝碚路派出所将原告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同日22时43分许,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并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我没有吸毒”并签字捺印。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案件告知程序复核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原告拒绝签字,民警在该意见书上予以注明。2025年6月27日,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沙坪坝(渝碚)行罚决字(202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自2025年6月27日至2025年7月9日止),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并作出渝公沙坪坝(渝碚)拘通字〔2025〕75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家属唐某某。 2025年6月27日,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沙(渝)毒瘾认字[2025]第5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同日1时40分许,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向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并告知其违法事实、法律依据以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表示“我没有吸毒”并签字捺印。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程序复核意见书》,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原告拒绝签字,民警在该意见书上予以注明。后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渝公沙坪坝(渝碚)强戒决字(2025)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5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6日),并送达原告及其家属唐某某。 原告对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被告沙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沙区政府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沙府行复〔2025〕2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沙区公安分局。2025年8月26日,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复议答复书》。2025年10月14日,被告沙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府行复〔2025〕28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沙区公安分局。2025年9月8日,被告沙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电话笔录》,原告表示其“不是被动抓获,是主动去公安局接受检查,其12天前在大渡口公安分局做的发检结果是阴性,不可能仅过了12天在沙坪坝区公安分局做的发检就是阳性。其次,沙坪坝区公安分局未做尿检,直接就做了发检”。2025年11月12日,被告沙区政府作出沙府行复〔2025〕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沙坪坝(渝碚)强戒决字(2025)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分别邮寄送达原告和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据此,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依据该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决定,该规定相关要件事实包括:行政相对人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原告正处于社区戒毒期间,本案关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是否吸食注射毒品也直接关系到吸毒成瘾人员的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再次吸毒,本院认为,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严格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之规定提取了毛发样本并送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检验结果表明原告在2025年6月26日前6个月内存在吸毒行为,且其吸毒行为发生于社区戒毒期间,故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再次吸毒情形。具有上述情形同时也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依法不准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未充分保障其对检测样本核对权,该意见与原告签字确认的知情同意书、《毛发提取笔录》等记录情况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毛发检测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沙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提出的“我没有吸毒”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意见书,原告主张被告沙区公安分局未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沙区公安分局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沙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 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沙区政府作出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