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黔行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骆礼孝,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阳县公安局,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广播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勋,局长。
再审申请人骆礼孝诉被申请人绥阳县公安局其他行为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行终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骆礼孝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妻子”和女儿于2003年7月被绥阳县公安局以她们系缅甸人为由遣送出境,违反国籍法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绥阳县公安局2003年7月对缅甸人咪凯及其女儿骆约会遣送出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合法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原裁定,再审本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骆礼孝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仕芬
审 判 员 郑 静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