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韩云辉涉嫌容留非法入境越南人的行为,历下分局作为违法嫌疑人韩云辉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职权和管辖权限。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性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历下分局受案后,依法对韩云辉进行传唤,在作出历下公行罚决字(2014)00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在调查取得证据的基础上,对韩云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韩云辉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其进行了听证告知,并应韩云辉的申请公开举行了听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越南人PhanMongTrinh有不准入境情形,被上诉人已对其遣送出境,韩云辉容留其在家中居住长达两个多月,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情节严重,并对韩云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关于询问笔录的内容,系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威逼之下所作的不实陈述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上诉人亦认可,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