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对原告宫某涉嫌吸食毒品案由某公安分局管辖,某公安分局下属于当日接报后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当日22时15分许,被告某公安分局下属缉毒队民警在本市抓获原告,后将其带至科翎鉴定所提取毛发鉴定样本,并将其传唤至某公安分局某中心接受询问。科翎鉴定所于当日出具上海科翎[2025]毒禁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头发总长约2cm,其中检出氯胺酮(检出限为0.2ng/mg)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同月17日,将鉴定结果通知原告,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鉴定过程未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某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日,某公安分局作出证据保全决定,扣押原告浅色iPhone16ProMax手机一部。同月17日,办理对原告的传唤时间延长手续,延长传唤时间至24小时。期间,某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了2次询问,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拒绝通知家属、且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原告于2024年12月至今进行三次植发、整形等手术,手术中都有使用麻醉剂,其中可能含有氯胺酮成分;其患有双向情感障碍以及得过甲流,服用的药物中可能含有氯胺酮成分;原告于2024年12月27日至12月31日至泰国音乐节旅游,现场有毒品贩卖但其并未吸食;原告在前往泰国之前在一家私立检测机构做过毛发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原告回国后亦至塘桥派出所做过尿检和毛发检测,结果均为阴性。同时,原告向办案民警提供了一名为其实施整形手术医生李忠的联系方式。当日,民警对原告提供的整形医生李忠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手术中,仅对原告宫某使用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作为麻醉药品,药品中不含氯胺酮成分或与氯胺酮相近的成分,整形医院不会进货含有氯胺酮成分的管控药物。 202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告知原告拟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提出陈述申辩,申诉书载明其在近20日内进行毛发检测和尿液检测不下5次,且提供了近45天内整形记录、就医记录以及生病记录,在未有收集麻醉清单、药品清单情况下需参考医学范围,其手机记录中亦无任何购买、服用及获得违禁品的可能。当日21时24分,某公安分局复核完毕,不同意原告的陈述申辩。当日,被告某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日21时50分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月26日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某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11日,某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同年4月24日,某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向原告及某公安分局送达,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不超过30日。同月25日,某区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其申请查阅的行政复议材料。同年5月9日,某区政府电话听取原告代理人意见,原告代理人于当日向某区政府提交案件代理意见。2025年5月22日,被告某区政府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某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庭审中,就原告针对科翎鉴定所提取原告毛发样本程序的异议,被告某公安分局提交科翎鉴定所于2025年1月16日提取原告毛发样本的监控视频,原告当庭对原告毛发提取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告某公安分局提供的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原告询问笔录2份、原告手机信息、李忠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宫某申诉书、行政处罚复核表、行政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被告某区政府提供的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邮寄凭证、电话听取意见工作记录、原告行政复议补充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原告提供的2024年12月25日检验报告单、2025年1月3日尿检板、2025年1月5日毛发检测报告单、2025年2月14日检测报告、某甲公司植发手术证明、某诊部证明、某乙公司整形证明、某丙公司整形证明、药物购买记录截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某公安分局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对原告进行传唤、毛发鉴定、告知不予重新鉴定、询问等,鉴定意见反映原告所送头发总长约2cm,其中检出氯胺酮(检出限为0.2ng/mg)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被告某公安分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遂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某公安分局经复核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被告某公安分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某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其多次进行整形手术、服用甲流药物而导致氯胺酮成分假阳的异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的手术以及服用药物中含有氯胺酮成分,故本院对于原告此项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某公安分局未查明原告具体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毛发样本检测检出氯胺酮(检出限为0.2ng/mg)成分,被告某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原告存有吸毒的行为,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25年1月3日及5日在塘桥派出所进行的毛发及尿液检测结果均系阴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有误的异议,因原告该项主张不足以推翻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维码中载明的委托主体系个人而非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了委托机关为,二维码中载明的委托人系具体办案民警且原告该项异议并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是否实施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原告吸毒事实的合法有效证据
3、被告某公安分局未查明具体吸毒时间、地点是否影响违法事实认定
4、原告主张因整形手术及服用甲流药物导致氯胺酮检测假阳性是否成立
驳回原告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