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上诉人嘉定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侯凌波吸食毒品一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先后进行了两次毛发鉴定,鉴定意见均为检出毒品成分。虽然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承认自己自2021年被处罚后吸食过毒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或依据推翻鉴定意见或让人对鉴定意见产生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吸食过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其2021年8月“发检”鉴定意见及原始检测记录、2022年7月“发检”原始检测记录、2021年8月对其头发检测所使用的检测试剂的使用说明书,本院认为,上述申请内容并非本案中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决定不予准许调取,并无不当。检查笔录及照片对认定上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无证明作用,且上诉人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确认。至于照片由上诉人亲属拍摄一事,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工作确实不够规范,需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予以注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凌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