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BIRMAHMOUDGWANDA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罚款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行初177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级:一审 | 裁判日期:2023-02-15 | 文本类型:行政判决书 | ← 返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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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日,黄浦公安分局根据案件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抓获涉嫌吸毒的KABIRMAHMOUDGWANDA,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由黄浦公安分局管辖该案。黄浦公安分局于同日传唤KABIRMAHMOUDGWANDA接受调查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KABIRMAHMOUDGWANDA的尿液中的毒品成分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尿液中检出Δ9-四氢XX酸成分。黄浦公安分局于同日向KABIRMAHMOUDGWANDA送达上述鉴定意见,并对其进行询问。KABIRMAHMOUDGWANDA陈述,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否认购买吸食XX类毒品。同日,黄浦公安分局告知KABIRMAHMOUDGWANDA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申辩。KABIRMAHMOUDGWANDA表示不提出申辩。被告黄浦公安分局遂作出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KABIRMAHMOUDGWANDA并通知其缴纳罚款。KABIRMAHMOUDGWANDA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黄(南东)行罚决字〔2022〕004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罚款缴纳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司鉴院[2022]毒禁签字第3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KABIRMAHMOUDGWANDA的护照及居留许可和口岸出入境信息、翻译人员资质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处罚前对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原告未提出申辩意见,被告继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吸毒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本案中,原告系外国人且实施吸毒行为,被告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原告违法情节较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并处限期出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KABIRMAHMOUDGWAND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KABIRMAHMOUDGWAND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