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终109号 |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审级:二审 | 裁判日期:2025-07-09 | 文本类型:行政判决书 | ← 返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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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经指定管辖、依法立案后,进行了询问调查、鉴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复核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毛发中检测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氯胺酮和去甲氯胺酮四种毒品成分,该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毛发提取程序符合《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浦东公安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上诉人系初次被查获有吸毒行为,经检查分析吸毒不成瘾,浦东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属情节较轻,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采样过程录像问题,《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四条规定,被提取人员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提取人应当注明,并对提取的全部过程进行录像。本案中,上诉人在提取毛发样本过程中并无拒绝按手印或签字的情形,按照上述规定,无需对提取过程进行录像,上诉人认为采样过程必须录像,缺乏法律依据。关于鉴定意见,对上诉人毛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系依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所规定的阈值确定是否检出毒品成分,现鉴定意见为检出相关毒品成分,即表示达到了规定的阈值,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未说明是否达到阈值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毛发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在浦东公安分局调查询问过程中拒不承认有吸毒行为,但又未能解释其毛发中四种毒品成分是在何种非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摄入,根据上诉人的毛发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其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否认其曾吸毒,显然与鉴定意见不符,亦缺乏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争议焦点

1、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包括职权依据、程序正当性、事实认定(毛发中检出毒品成分能否证明吸食毒品行为)、法律适用及裁量是否适当

2、采样过程未进行录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3、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特别是是否明确说明毒品成分含量达到检测阈值

4、毛发中检出多种毒品成分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吸食毒品行为的充分证据

裁判依据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的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四条,《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所规定的阈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