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文林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2)沪0115行初691号 |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审级:一审 | 裁判日期:2023-01-30 | 文本类型:行政判决书 | ← 返回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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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山公安分局受指定管辖,其下属顾村派出所民警于2022年6月29日7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门口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民警将其传唤至顾村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经审批,延长传唤时间。同日,被告委托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尿液及头发进行司法鉴定。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迪安鉴定[2022]毒禁鉴字第1215号、第1216号),鉴定意见为所送尿液中未检出ADB-BUTINACA、MDMB-4en-PINACA、AMB-FUBINACA和4CN-CUMYL-BUTINACA成分;采集头发距根部3cm段中检出MDMB-4en-PINACA成分,未检出ADB-BUTINACA、AMB-FUBINACA和4CN-CUMYL-BUTINACA成分。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头发重新鉴定,在司鉴院[2022]毒禁鉴字第1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所送头发总长约14cm,其中距根部3cm段头发中检出MDMB-4en-PINACA成分,未检出ADB-BUTINACA和4CN-CUMYL-BUTINACA成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均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委托上海康平医院对原告是否吸毒成瘾进行认定。上海康平医院于同日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依法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谢文林体内含有MDMB-4en-PINACA成分,结合症状、体征及相关检查结果,认定原告谢文林存在使用MDMB-4en-PINACA成分成瘾。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将被诉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宝山公安分局对原告谢文林作出沪公宝(顾)社戒决字﹝2022﹞0000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原告不服前述社区戒毒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22)沪0115行初692号。 再查明,2021年8月6日,因原告谢文林吸食合成xx素类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传唤证、延长传唤报告书、原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户籍资料等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宝山公安分局受案后,传唤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并委托专业机构两次鉴定,在调查和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有再次吸毒的违法行为,经事先告知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经公告,合成xx素类物质MDMB-4en-PINACA于2021年7月1日被列入《非药用类xxx品和xx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属于国家管制的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性潜力的物质,原告吸食含有该物质的电子烟的行为,构成吸食毒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受民警诱导致使笔录内容失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阅看该笔录的内容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和捺印,其作为成年人当然知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认为笔录内容系编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毛发中被检出合成XX素成分系其2021年8月吸食同类毒品后的成分存留,本院认为,2021年8月距本次鉴定的时间长达10个月,原告的该抗辩明显是为了规避处罚,在无证据能推翻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以公安机关检测和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足等为由主张鉴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谢文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文林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