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3)黑行申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与五林街交叉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党政办公中心。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诉被申请人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下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行终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某申请再审称,公安机关通过诱供的方式获取调查笔录,并拒绝提供毛发提取过程和送达检验时的全程录像,且剥夺其对鉴定申请复检的权利,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郭某某称其未吸毒,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丛某某、南某、崔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有关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吸食冰毒的事实。郭某某称公安机关诱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郭某某还称公安机关拒绝提供提取鉴定检材的全程录像违法,但公安机关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已能够清晰体现办案人员提取其毛发的全过程,并不存在违反检测规范和检测程序的情形,且郭某某对采集和封装过程明确表示没有异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收到鉴定报告后提出过复检申请。据此,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牡直公(禁)行罚决字〔20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公安机关在收到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化)字〔2020〕147号检验报告五日之后才将检测结果通知郭某某,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而市政府却认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进而作出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良宇审判员 顾栩菲审判员 任夫亮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