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在通山县XXXXXXKTV发现原告成某龙涉嫌吸毒,于当晚对原告成某龙进行了传唤,并对原告成成龙的尿液、毛发进行了检测,其中采用毒品毛发检测仪对原告成某龙的毛发进行人体毛发检测,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22100305),该检测报告书的现场检测结果为:成某龙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含量(冰毒)0.48ng/mg,根据《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之规定,判定为阳性。原告成某龙即在该现场检测报告书中签名并捺印,确认对该检测结果无异议。后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成某龙进行询问时,成某龙陈述其在2022年5月份左右,在江西省抚州市××镇××街道一家KTV内,与他人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22年10月4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路)行罚决字[202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成某龙吸毒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成某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2年10月20日,安徽省清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成某龙的委托,对原告成某龙的毛发重新取样检测,并作出《测试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甲基苯丙胺等15种毒品均呈阴性。同月24日,原告成某龙以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而向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2月1日,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2022]4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成某龙吸毒,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在其决定书中将“孝岗镇龙山街道”写成“龙港镇龙山街道”属于笔误,并予以纠正,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于2022年10月4日作出的通公(路)行罚决字[202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成某龙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成某龙提出了要求对被告通山县公安局采集的原告成某龙的毛发进行重新鉴定。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称,因天气等原因导致保存原告成某龙的毛发样本被污染,现无法进行重新检测。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通山县公安局负责通山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其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应为共同被告,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成某龙不服被告通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通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因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并未按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原告成某龙采集来的毛发采用检材适宜的条件予以保存。现已经无法对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原采集成某龙的毛发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成某龙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但因原告成某龙对现场检测所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无异议,且该现场检测报告能与原告成某龙接受被告通山县公安局询问时的笔录相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成某龙吸毒的事实成立,为此,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路)行罚决字[202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成某龙吸毒的违法事实清楚,并已经履行了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执行等程序;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即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及被告通山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通山县公安局未按规定保存毛发检材是否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以及该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2、现场检测报告及询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原告成某龙吸毒事实的主要证据
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法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驳回原告成某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