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孙棣文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被查获,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孙棣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为: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参照《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北京市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九项中规定,外国人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一日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全项)、370号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棣文入境、签证逾期及其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3日已在华非法居留216日的违法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孙棣文在华非法居留的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对孙棣文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孙棣文提出朝阳公安分局违反原《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主张,本院认为,朝阳公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孙棣文《询问笔录》及孙棣文的手写声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孙棣文明确表示自己懂汉语并能熟练掌握运用、不需要翻译。在案的朝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亦能证明该局已依法告知孙棣文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孙棣文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孙棣文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孙棣文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据此,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关于孙棣文提出其离境日期及离开北京市拘留所的日期是2018年6月28日、被诉处罚决定超期执行的主张,经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均显示对孙棣文的执行方式和期限是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拘留所执行。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孙棣文作出000292号遣送出境决定,系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故孙棣文所提前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孙棣文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以及一切相关的违法附加行政强制实施决定,并要求国家赔偿一元。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经过审查,不予支持孙棣文在行政复议中一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认定孙棣文提出的000292号遣送出境决定等相关内容不属于该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后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孙棣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棣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棣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