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棣文,英文姓名:STEVENZHOUSUN,国籍:美国,持有普通护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旧金山总领馆办理了停留期为60日的L类旅游签证,签证号码为×××。2017年8月31日,孙棣文持该旅游签证从北京首都机场入境,至2017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延期。2018年6月3日,孙棣文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被查获。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将孙棣文口头传唤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当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000194号受案登记表。2018年6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确认对孙棣文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未检查出可疑物品。同日,朝阳公安分局民警对孙棣文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孙棣文陈述了非法居留的情况,并签字确认。朝阳公安分局亦对孙棣文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签证以及国籍身份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6月4日,朝阳公安分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孙棣文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孙棣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孙棣文行政拘留十四日。该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执行方式和期限是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孙棣文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日,市公安局收到孙棣文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后,向朝阳公安分局送达27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朝阳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孙棣文邮寄送达。孙棣文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孙棣文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被查获,朝阳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涉案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公安局作为朝阳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孙棣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孙棣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了非法居留的事实,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全项)、370号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等证据也均能反映出孙棣文入境、签证逾期及非法居留的情况,朝阳公安分局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孙棣文2017年10月30日后在华非法居留的违法事实。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作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六十日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根据《北京市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第(九)项规定,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非法居留十日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截至2018年6月3日,孙棣文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太古里南区被查获,其已在华非法居留216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孙棣文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朝阳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朝阳公安分局提交的对孙棣文的《询问笔录》及声明均能证明行政处罚程序中,孙棣文明确表示自己懂汉语并能熟练掌握运用、不需要翻译,因此,孙棣文主张朝阳公安分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朝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亦能证明该局依法告知孙棣文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孙棣文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故孙棣文主张朝阳公安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另,被诉处罚决定及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均显示执行方式和期限是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拘留所执行,因2018年6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对孙棣文作出《北京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京公境管遣送决字[2018]000292号,以下简称000292号遣送出境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故孙棣文以其离境日期及离开北京市拘留所的日期是2018年6月28日为由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超期执行,缺乏事实根据。 孙棣文向市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以及一切相关的违法附加行政强制实施决定,并要求国家赔偿一元。本院认为,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孙棣文在复议中一并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认定孙棣文提及的000292号遣送出境决定等相关内容,不属于该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并最终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孙棣文诉请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棣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棣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