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6)晋09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柯某乙,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孙铁铺镇周乡村后王乡671号。202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202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湖心路87号23号楼1单元202号。202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抓获,2024年7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湘小区A6栋2单元202室。2023年11月1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4年9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释放,取保候审后移交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2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5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10月25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昌伟,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2001年9月20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农博小区8栋1单元302室。2024年8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2024年8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男,1994年7月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文亭街道办事处孟窑行政村翟庄村20号。202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向山东省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投案,2024年7月2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2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绰号三X,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某县。202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成某县公安局抓获,2024年7月29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2024年8月3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柯某甲、李某甲、程某、吴某、翟某、王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2025)晋09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
判后,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李某甲、程某、吴某、翟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侯玉萍、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那海景、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梁昌伟、原审被告人吴某、翟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24年5月11日,忻府区居民白某甲在其碧桂园小区家中手机上网时,被一名自称“耿某甲”的陌生人添加QQ聊天,对方告知白某甲其是某部队军人,在做一个投资项目,靠系统漏洞赚了不少钱,想带白某甲一起做“中国燃气平台”投资理财,该平台须通过充值USDT下单方能获取收益。白某甲从5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在对方的引导下,多次将现金交给“耿某甲”推送的出售USDT商家购买USDT币,白某甲将“耿某甲”提供的收币地址转发给取现金的接头人,“耿某甲”确认收币后让白某甲交付现金,白某甲在投资平台上可看到相应增长的人民币及USDT余额。至案发,白某甲已无法登录访问“中国燃气平台”,发现被骗。白某甲现金兑换USDT的具体过程如下:
1、2024年5月21日,张某甲(上网追逃)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开车一同前往山西省忻州市卖USDT币,两人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开车到达忻州市后将车停放。王某甲按照张某甲的指示,戴某来到忻府区碧桂园小区附近与白某甲碰面,白某甲通过某甲平台和张某甲联系,“耿某甲”确认收到USDT币后,让白某甲将3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甲。之后王某甲乘坐出租车与张某甲汇合,将3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支付王某甲500元报酬。
2、2024年6月22日,被告人柯某甲在手机“飞机”软件接到取现金换USDT的跑单生意,19时许,柯某甲按指示从武汉至本区公园东街南二巷路东、聚鑫源饭店门口与白某甲碰面,“耿某甲”确认收到USDT后,白某甲将215万元交给柯某甲。然后柯某甲又按照“飞机”软件群里“浪某”指示前往太原找币商程某换USDT,被告人柯某甲按照“飞机”群中被告人程某发送位置与受被告人程某安排前来取钱的被告人吴某碰面,双方在“飞机”上联系,确认收币后柯某甲将150万元现金交付吴某。次日吴某乘飞机回到长沙市,在黄花机场将150万元现金交给程某。被告人程某支付被告人吴某1200元。
3、2022年开始某甲(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从事买卖USDT币。2024年7月2日,有人找某甲买USDT,某甲就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帮忙买120万元的USDT,转卖后共同牟利,被告人李某甲就联系到U商被告人董某甲。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翟某与某甲从河南省郑州市乘坐某乙(临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越野车到忻府区新建路人民公园对面路东的啤酒花园门前与白某甲碰面。“耿某甲”确认收到被告人董某甲转给的USDT币后,让白某甲将120万元现金交给三人。后被告人翟某回到郑州市某酒店将1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甲。7月5日,被告人董某甲从李某甲手上将120万元现金取走送到深圳市的币商处。交易完成后,李某甲获利20000元、董某甲获利4000元。
二、2024年4月30日,家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的陈某甲通过某乙平台认识自称是现役军人的“陈某乙”,后经对方介绍在“中国燃气”平台购股投资“新能源”,对方以投资需要用美金为由,让陈某甲准备现金人民币,对方通过商家上门的方式收取现金,再将对应的资金充值该平台内。2024年6月1日至6月19日期间,陈某甲通过上述方式,与对方人员约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村中信华府或中骏云景府门口附近交接,先后将142万元人民币交给对方上门人员。之后陈某甲在平台去提现时对方又要求缴纳百分之十的税款(既再交给对方60多万元现金)。期间陈某甲提现了22900元到其银行账户,其尾号为8374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对方帮忙交税的20万元。至案发,陈某甲已无法登录访问“中国燃气平台”,被骗1197100元。其中在2024年6月25日15时许,陈某甲为从平台提现而交税,按对方要求将42万元现金交付取钱人,被告人柯某甲受“浪某”安排到普宁市收钱,到达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斗文中学附近的中骏云景府小区与陈某甲碰面,在与陈某甲交涉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翟某于2024年7月22日经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4年8月1日经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吴某于2024年8月9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程某于2024年8月30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之后,被告人翟某、王某甲、吴某、程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4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白某甲8万元、被告人翟某家属赔偿白某甲2万元,取得谅解;2025年3月5日,董某甲家属赔偿白某甲9万元,取得谅解;2025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家属赔偿白某甲7千元,取得谅解;2025年4月25日,被告人程某家属赔偿白某甲4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七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
2、到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
4、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程某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3年11月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其余被告人无前科。
5、分析研判报告,公安人员对涉案虚拟币流向、6月22日及7月2日取现人员分析的相关材料,锁定涉案被告人及同案犯。
6、被害人白某甲提交与出售U币接头人联络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陈某甲提交投资软件平台信息及无法访问投资平台网页图片、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二被害人被诈骗事实。
7、被告人董某甲未删除的“飞机”软件、某甲平台部分聊天记录,证实董某甲与职业取款人联络情况。
8、被告人柯某甲未删除的“飞机”软件及相关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柯某甲按上线联络及取现情况。
9、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网安大队提取恢复涉案被告人翟某、李某甲、王某甲、吴某、柯某甲、董某甲手机数据,固定涉案证据。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某甲第一次陈述,我被电信诈骗了。我是2024年5月在忻州市碧桂园小区家中使用手机投资理财被电信诈骗的。一共被骗9320000元。2024年5月11日有个陌生人主动添加我的QQ,我就同意添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就在QQ上自我介绍了一下自己,对方自称叫:耿某甲,78年出生,离异,云南昆明人,有个女儿19岁,在南京定居,7月份退伍,我就随意回复了一下,然后我们在QQ上经常使用语音聊天,过了几天后对方称要添加某丙平台聊天,我就同意了,添加上某丙平台后,我还是和对方在没事的时候闲聊几句,到了5月20日的时候,对方就称他的一个老班长是中国燃气的财务总监,公司的技术人员出车祸了,耿某甲自称是计算机专业毕业,老班长让他维护公司的系统,他说公司的系统有漏洞,他和老班长要购买公司的股份,因为他在部队不方便出面购买,家里父母的年龄也大了不会操作手机,问我能否操作,我说可以,他就给了我一个网址和他的登录账号密码,我登录后看到平台上显示的余额是20万元,对方称账户上充值了20万元。到了21日他让我登录账户看收益情况,我登录后看到确实有收益,对方就问我有没有投资的意向,我就说想试试,然后我就使用对方之前给的网址新注册了账户,注册好账户后系统提示需要添加银行卡,我就将我的五台农商行的卡绑定到了这个平台,一开始我这个平台上显示的人民币和USDT的余额都是零,我问耿某甲该怎么往平台里充值,耿某甲就说会给我发一个商家的二维码,让我添加二维码某甲平台后具体在某甲平台内和商家聊,每天USDT的汇率都不一样,所以购买USDT的价钱也不一样,看我的充值金额决定收益情况。对方的QQ号是:3289661976,昵称:笙X。对方某丙平台账号:笙××××。耿某甲给我这个平台的网址:www.df5r.b24qivv.xyz。我同意充值后,耿某甲就在某丙平台上给我发了一个二维码,我扫描二维码添加了对方的某甲平台,然后耿某甲就在某丙平台上给我一串字母,让我将字母转发给添加上某甲平台的这个人,然后某甲平台上的这个人就会给我发一个USDT的汇率,并问我需要购买多少钱的U币,我就告诉对方购买的金额,然后对方就问我要详细的地址,我准备好钱后就会给对方的某甲平台发送位置,对方就到我发的位置将钱取走。每次都是同样的操作方式,一共12次,其中有3次是同一个人使用同一个某甲平台账号联系取钱的。每次购买U币的时间、地点和金额:
1、2024年5月21日20点59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蛋糕店至超市附近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30万元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2、2024年5月22日19点17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口腔门诊对面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70万元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3、2024年5月24日8点30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忻国潮男士理发店前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55万元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4、2024年5月25日10点35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忻国潮男士理发店前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50万元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5、2024年6月1日9点53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联通前面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105万元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6、2024年6月4日20点42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凯诗造型前边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20万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7、2024年6月12日9点49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凯诗造型前边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60万U币,在我的晋AXXX**白色传祺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8、2024年6月13日9点59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凯诗造型前边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30万U币,在我的晋AXXX**白色传祺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9、2024年6月18日23点08分我在杏林街碧桂园楼下路南秀容水族前面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130万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10、2024年6月22日19点37分我在公园东街凤凰苑附近聚鑫源饭店前面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215万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11、2024年6月24日16点02分我在杏林东街邦泰天誉北门路南红绿灯向东100米左右联系某甲平台账号:的陌生人购买47万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1名男子。
12、2024年7月2日22点03分我在新建路人民公园对面路东啤酒花园门前联系某甲平台账号:T********的陌生人购买120万U币,在我的晋HXXX**黑色奥迪车上将钱交给3名男子。对方驾驶的是一辆黑色越野车。2024年5月21日至6月4日耿某甲给我发的字母是:TVULIbXWQcLUAtvriNWPEiCHo7LynPHY1。6月12日至6月18日耿某甲给我发的字母是:TJqEAUKHAe9VMKDZHBtbXww2BkddcgG6X9。6月22日至6月24日耿某甲给我发的字母是:TDePKSmwgBRC1QJbQpknQJmhyeKFmSB2N。7月2日耿某甲给我发的字母是:TKYVACweGbuDdi2m4CXx37seFQbHxXAfH6。第二次陈述:耿某甲和我说,由于他在部队,连不上外网,不能购买“中国燃气”的股票,让我替他在平台上操作,他就告诉我个网址:www.df5..b24qivv.xyz。然后我就点击网址进入一个登陆界面,我将耿某甲给我的账号(GT520BY)和密码(gt785520)输入后点击登陆就进入平台了,耿某甲每次让我下单的时候会告诉我准确的时间,然后进入平台后点击“新能源电力”然后再点击“委买”进入后点击“1800秒/105%”再点击余额全部下单,平台内的历史记录里面就能看到所购买股的收益情况。到了5月21日耿某甲在某丙平台上和我聊天,他说要是我愿意的话就注册一个新的账号跟着他一起买股赚差价,我当时就点击耿某甲之前给我的网址,进入登录界面后再点击开户,然后我就编辑了一个账号(BY960321)和密码(by960322),还有提现密码(960321)接着绑定了一张我的银行卡(五台农商银行卡:6230513039900008868)就开户成功了。耿某甲在某丙平台上给我发了一个二维码,我扫描二维码添加了对方的某甲平台,然后对方就问我要详细的城市地址,并问我需要购买多少钱的U币,我就会告诉对方购买的金额,然后某甲平台上的这个人就会给我发一个USDT的汇率,我准备好钱后就会给对方的某甲平台发送位置,我和这个人见面后这个人就会问我要“钱包收币的地址”,我就问耿某甲要“钱包收币的地址”,然后耿某甲就在某丙平台上给我发一串字母,我将这串字母转发给某甲平台联系我取钱的人,这个人就会给我发一个购买U币成功图片。我将图片转发给耿某甲后,耿某甲看了图片后就在某丙平台上告诉我让他将钱拿走吧,我就把钱给了他,他就拿上钱离开了。每次都是同样的操作方式,一共12次,其中有3次是同一个人使用同一个某甲平台账号联系取钱的。这个陌生人将钱拿走后,我就会打开“中国燃气”这个平台,然后在平台的余额处就看到了我购买U币后显示的相应金额(U币和人民币的余额都可以看到),这样我的账户内就有钱了,就可以跟着耿某甲在平台上一起购买“新能源电力”的股了。我每次下单的时候耿某甲会告诉我准确的时间,我然后使用手机输入网址进入平台,点击“新能源电力”,然后再点击“委买”进入,点击“1800秒/105%”再点击余额全部下单,平台内的历史记录里面就能看到所购买U币的收益情况。我一共在线下使用现金交易了12次,我在线上一共购买了58次“新能源电力”股,每次都是余额全部下单,现在平台显示U币余额:5815142.02,显示人民币余额:41869022.52元。第三次陈述:2024年7月2日上午耿某甲和我聊天说是今天有一笔U币交易,让我准备120万元等消息,到了晚上8时耿某甲在某丙平台上和我说币商要找我取120万现金,问我准备好现金没有,我说准备好了,耿某甲就在某丙平台上给我发了一个某甲平台二维码,我在某甲平台上扫码添加了对方的某甲平台账号(T********),添加好友后我问对方是不是币商,对方说是,我就问对方换U什么价,对方告诉我是7.36并问我换多少钱的U,我说换120万元,对方就说可以还让发了一个我的位置并说21时47分到位置,问我这个时间有空吗,我就说等他。然后对方就问我要钱包的收币地址,我就在某丙平台上问耿某甲要了一个地址,我就将耿某甲给我发的地址转发给了这个币商,大概在21时50分币商给我某甲平台上发了一张御龙露营基地的图片,紧接着又发了一张淄博烧烤忻州烤场1903啤酒花园的图片,我就开着黑色奥迪车到了淄博烧烤忻州烤场1903啤酒花园的北面大概100米左右处的一辆黑色越野车旁边,我就在某甲平台上告诉币商我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晋HXXX**,我就打开车的双闪,看到有三个男子在黑色越野车旁边站着,我下车后有一个男子就让我上他们的车,我就和他们说上我的车吧,然后这三个男子就上了我的车,副驾驶上坐着一个穿白色短袖、短发、微胖、外地口音的男子,驾驶座后面坐了一个比较瘦的男子、身穿浅色衣服,外地口音,副驾驶座后面坐了一个微胖的男子,外地口音,他们三个都没有戴帽子和口罩。这三个男子上车后,我就给耿某甲的QQ发视频聊天,耿某甲接通视频后就告诉车上的人让他们先转10个U币测试地址,测试好后币商就给我把测试后的截图发在我的某甲平台上,我再把截图转发在耿某甲的某丙平台上,耿某甲就在视频上告诉对方测试没问题就把剩下的U币都转入收币地址吧,坐在副驾驶的这个男子就问我钱在哪里,我就告诉他在后座下方的手提袋子里放着呢,副驾驶坐着的男子就让后面坐着的两个男子数钱,这两个男子数钱数的非常仔细,我驾驶座后面的瘦男子和我说这钱有对号的钱,是不是假钱,我说刚从银行取出来的肯定没问题,然后他就没有说话,两个人在后座把整捆钱都往开拆,我就说你们先把钱的捆数和钱的把数点对再往开拆,不然怕弄错呢,副驾驶的这个男子就告诉后座的两个人先数对数量再拆开看真假,我看着他们数好钱后就问他们数量对了哇,后边的两个人就说对了,耿某甲在视频里说让他们转U币,副驾驶的这个男子就拿着手机操作,具体操作什么我不知道,没有几分钟我某甲平台就收到币商给我发的三张U币交易截图每笔54347USDT,我就将这三张截图转发给耿某甲的某丙平台,耿某甲在某丙平台上给我回复没问题,让他们拿钱走吧,随后耿某甲在视频里也说没问题,你们拿钱走吧,然后坐在后面的两个人就把钱拿上和前面的这个人下车了,然后这三个人就上了我车旁边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在新建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走了。上车的这三个人就是副驾驶坐着的这个男子在拿着手机操作,那两个男子我没有看到他们拿手机。这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车牌号不知道。这三个人上车交易的时候耿某甲和我的QQ一直开着视频,直到他们三个人离开。耿某甲一直也没有露脸。这次交易发送地址是:THkrfUPTjj8u2sisxPSbE4cgtu4p2ckytd。接收地址是:TKYVACweGbuDdi2m4CXx37seFQbHxXAfH6。第四次陈述:我按照耿某甲说的时间点投资共932万元,耿某甲说购买的USDT在新能源电力股票平台的收益中显示,收益的资金都会翻倍赚更多的钱,每次购买后平台上还会赠送人民币,最后平台上显示人民币就是4千多万元,耿某甲给我的网站现在已经打不开了,显示无法访问。
2、被害人陈某甲第一次陈述,因我在网上被人诈骗1397100元人民币一事,现到派出所报警。2024年4月30日18时多,当时我通过某乙平台认识一名自称是正在部队服役的军人陈某乙,刚开始我们都是以普通网友身份聊天交往,后面对方让我先加他QQ好友方便继续联系,因为他在部队里是不能使用某乙平台的,后来因为他的QQ也经常被封禁,就先后把我拉入两个群聊以便继续聊天,一开始我们都是聊一些日常问候,某甲公司(香港上市)的负责人关系好,他知道一些内部门路,可以到他们平台“中国燃气”去购买新能源的股票,保证能赚钱。由于他在部队不能直接购买,就拜托我去帮他买,后他就提供了他的账号给我,账号原本就有充值的金额(积分),我就根据他提示帮他拿他要的那支股票(新能源电力),后我见他购买后确定都有赚钱,陈某乙就说让我自己也开通一个账户跟着他投股就能赚钱,后我就登陆自己申请的账号,并在该账号绑定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至此我就开始在该平台充值投资。2024年5月31日,由于陈某乙说投股委买只能使用美元,就让我准备好人民币现金,他联系兑换美金的商铺来跟我交接,我把现金交给商铺工作人员,然后他们兑换成美金直接给我充值到中国燃气平台上。2024年6月1日16时多,我就准备好15万人民币现金来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信华府附近等待对方交代的商铺工作人员交接,随后在中国燃气平台上就显示我充值了165140元,之后我就一直都是通过拿现金给对方的方式,到该平台委买,并且都是在流沙东街道中骏华府门口交钱:2024.6.315时多,交给对方17万现金,平台到账187312元;2024.6.420时多,交给对方20万现金,平台到账218311元;2024.6.515时多,交给对方11万现金,平台到账121611元;2024.6.620时多,交给对方20万现金,平台到账218311元;2024.6.717时多,交给对方21万现金,平台到账232285元;2024.6.1317时多,交给对方16万现金,平台到账164399元;2024.6.1716时多,交给对方10万现金,平台到账106928元;2024.6.1920时多,交给对方12万现金,平台到账131752元。一共交给对方9次现金,共计142万元,每次交钱对方都是不同的二人组到场,只有最后两次是同一组人,后我根据陈某乙提示去委买,我的这个账号显示盈利至6978148.3元。期间我分别在2024.6.617:
25、19:23,我在该平台上成功提现了10000、2800元到我的中国农业账户(7913);在2024.6.1417时、18时又提现了100元、10000元到我的建设银行卡(8374),但在2024.6.2210时多,陈某乙称平台的高管回归,让我剩余的钱都提现出来,当天10时多,我先后在平台提交了两笔提现,分别是200万元、200万元,但这两笔都提现不了,平台要求我缴纳百分之十的税才能提现成功,交税的方式仍是交代商家下来跟我拿现金,让我交60多万元的税,这时我才怀疑对方可能是诈骗,于是我就来到派出所反应这个情况。我一共交给对方现金人民币142万元,期间我提现了22900元,我被对方诈骗1397100元人民币。我只有两个农业银行收款的记录,2024.6.617:25,我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到来自户名周某的10000元,2024.6.619:23收到来自户名苏某的2800元,我的建设银行暂时查看不了,不清楚汇款账号。第二次陈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24.6.1418:28收到来自户名徐某转来的100元;2024.6.1418:58收到来自户名刘某甲转来的10000元。2024.6.2214:16,我的建设银行卡收到熊某转账的20万元。我不认识熊某,但是对方跟我说是他战友的母亲,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对方给我转账20万元,因为我提现两次200万均失败,我就一直追问陈某乙原因,陈某乙说他可以帮我出其中的20万元的税,然后我的建设银行账户就收到这笔钱。我问他熊某是谁,他就说是他战友的母亲,后我询问他如何交这笔税。陈某乙就说这20万元需要取现出来,我再凑齐剩下的40万元再一并交给商家,然后商家去兑换成美金交税就能把我再平台内的钱提现出来。这20万元没有交给对方。第三次陈述,因为对方要求我缴纳我在平台拥有的600多万元资金的百分之十的税(60多万元)才能提现成功,并且交税让我只能拿人民币现金交给他们兑换成美金交税,而我损失太多钱了,就想着通过交完税看看能不能把平台的钱提出来,挽回一些损失,后来我按对方要求凑了42万元的现金准备交给对方,但是后来我感觉对方明明可以直接从平台进行扣税,为何还要我拿现金给他们,我感觉对方还想继续骗我,并且对方每次来跟我拿现金都是不同人,这么多人肯定是一个诈骗团伙。由于我已经在派出所报警了,我就在将现金42万元准备交给对方之前把事情告知办案民警,2024.6.2515时多,我准备了42万元现金来到与对方约好的普宁市流沙东街道中骏华府门口附近,后有一名诈骗团伙成员出现时,公安机关就将该名诈骗团伙成员抓住,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准备的42万元现金没有交给该名诈骗团伙成员,我之前没有见过他,这是第一次见他。现在这个“中国燃气平台”的网站已经进不去了,无法登录了,也不能提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某甲证言,U币是一种虚拟货币,叫USDT或者泰达币。以前我有买卖其他虚拟货币的经历,大概2022年我在“欧易”APP注册了账户,都是用的我的手机号注册的,今年上半年我介绍朋友“老某甲”向李某甲买U币,事后觉得买卖U币赚钱,然后就开始买卖U币。以前我买卖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时候认识了河南许昌的“老某甲”,老某甲联系我想买U,我就联系了币圈的朋友党阳朔,党阳朔又介绍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在广东,我带老某甲到了党阳朔家里,党阳朔代李某甲收了80万现金,李某甲将对应的U币转给了老某甲“TOKEN”软件中的钱包里。事后,我感觉买卖U币挺赚钱,于是我也想干买卖U币交易。我之前也有炒虚拟货币的经历,也一直在网上有了解,我就在苹果手机应用商店下载了快连VPN,“翻墙”下载了“飞机”软件,搜索加入了买卖U币的群。因为我知道李某甲有币,于是我就在群里发消息,打广告“有U出售”。然后,就有个河北石家庄的人在飞机上和我联系(我在飞机上备注他为“河北币商”),当时我在郑州,让我把U送到石家庄,进行交易。我在行情的基础上加1毛的利润卖,这个人只愿意出5分的利润,没谈拢。后来,“河北币商”联系我有个离郑州比较近的地方的人想买币,在临汾,问我卖不卖,接着他加了我某甲平台,河北币商说他已经联系好了,安排我向客户出售U的加两分利润,剩下8分的利润他用U币来出,保证我1毛的利润。当时我没钱,我向老乡吕某甲(发小)借了30万(转账),我电话联系了李某甲,他要求我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给他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我收到U币后,基于担心安全,我就叫了朋友某乙、何某甲一起于6月28日下午三点左右开着何某甲的荣威电动汽车来临汾交易,河北币商某甲平台让我找个地方,我第一次干,为了安全我特意找了有监控的京都加油站,河北币商告诉了对方地址,约好了时间,对方一个女的开白色别克轿车来了,上了我们的车,我将U币转给对方,对方交付了钱,我就数了匝数,抽查了一下,然后就直接离开了。我想接着买卖U,还基于钱的安全,我回郑州路上就联系李某甲向他买U,李某甲长期在广东惠州买卖U,当晚8、9点,李某甲让他弟弟(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从山东来我住的公寓楼下取走了30万现金,他弟然后就入住了酒店,等等看我有没有再卖U的钱,然后一起给李某甲送过去。河北币商联系我很紧凑,我买到U,河北币商某甲平台上陆续又告诉我青岛、许昌、蒙某、忻州、宝鸡有买的客户,还是一样的利润,客户加2分,河北币商补我8分利润。李某甲他弟住了两三天一共带着60多万去广东送钱了。李某甲就要现金。具体原因我也不知道。去青岛我带着某乙、杨某甲共三人,去许昌就带着某乙,去荥阳也是某乙,一直都是用的某乙的车。另外7月3日河北币商再次告诉我可以去临汾卖U,当时我天天长途去卖U,身体实在受不了,我就让给何某甲了,我将河北币商告诉我的客户见面时间地点,转告何某甲,何某甲交易了10万余元的U币。7月2日河北币商联系我,忻州有客户想买120万的U,但是当时我没有,我就联系李某甲看他是否愿意交易,还是同样的利润,李某甲同意交易。然后李某甲让我去忻州帮他交易,同时他派他朋友翟某从山东过来和我一起去,翟某负责数钱,我负责转U币,当时还带着某乙,开着某乙的车到了忻州大概晚上10点,按照河北币商某甲平台上给发的位置,路上我打电话联系李某甲,将U币转到我欧易钱包,到了一个烧烤夜市的墙外路边,然后,对方是一个开黑色奥迪A6的大概50岁左右的女的,她让我们三人上了她车,我和翟某数了现金匝数,将120万人民币的U币转给了这个女的,我们就离开了。直接回了郑州,翟某就把钱带走,应该是给李某甲送钱去了。河北币商一般会在次日之前,把补的8分利润通过U币转给我,这120万交易的8分利润,我收到后又给了李某甲。我也在线上交易过,由于我是散户(未向平台缴纳保证金的就是散户),只能向缴纳了保证金的商户出售U币,线上有过几万元的小额交易,还有就是最近何某甲被公安局抓了,他母亲找到我要钱,因为何某甲没有注册欧易钱包,所以他的U币就放在我的钱包,何某乙卖U币回来后,又买了20万的U币,一直放在我钱包,何某甲被抓后,我将他的U币在线上出售了,钱就进入了我绑定的银行卡里,我取现后给了他母亲。我在欧易平台绑定了某农村信用社、兴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具体卡号我记不住。我买卖U币,采取线下现金交易防止转账有黑钱,以及防止被对方黑钱。交易时点钞就是数一下一万元的匝数,然后抽查。大额交易没有按照日常交易流程,进行验钞或去金融机构交易是因为我信任对方。河北币商不让我与客户直接通过某甲平台或电话联系,我以为是怕我翘了客户,现在我怀疑可能是河北币商让我把U币卖给对方后,他把对方的U币骗走了。河北币商给我补8分的利润,可能是河北币商从客户手里赚了更多的钱,我不知道他怎么和客户沟通的。买卖U币的赚钱的方式是低买高卖。我不知道客户购买高价的U币,怎样赚钱,如何出售。在交易中,某乙就是给我开车,点钞,录音(将和客户的整个交易过程录下来,防止对方在交易过程中黑钱,不认账)协助我卖U币,我因此事前后一共给了他2万元。何某甲开始也是陪我去卖,后来他就自己卖U币了,我没给他钱。杨某甲和我出去卖过一次U,没有给他钱。翟某陪我来忻州,其实是协助李某甲卖U,我没给他钱。河北币商没见过,只是在飞机、某甲平台上联系过,某甲平台通话过,男性,从声音上我感觉是大概二十多岁,南方口音,他的某甲平台号有两个feng129876543和qwer9991888。李某甲我能辨认,李某甲弟弟,97年左右。党阳朔,山东人,93年左右出生,联系方式在我手机上。我除了忻州代李某甲交易这120万,大概交易了100余万人民币的U币,赚了5、6万元。每次购买U币都是向李某甲交易,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只有第一次是转账,其他都是现金,其中有两次是将现金给了李某甲,其余是李某甲弟弟过来代替他收钱。其中7月8日向李某甲买U时,是何某甲开着他的车拉着我去郑州市碧桂园小区李某甲租住的地方买了70万左右的U币,交易时何某甲在场。其他交易在我手机上有我和李某甲的部分交易某甲平台聊天记录和转U币的截图。手机被临汾公安扣押了。我和李某甲买U次数多了,关系熟了,我没那么多钱时,就欠着,卖了U之后再给他。具体每次对应的地址我记不清了,有两次是在郑州市二七区连云路航海路口的一家公寓酒店内,李某甲他弟弟开的房间。还有在我租住的公寓2号楼1216房间交易的。每次卖U交易时我让某乙录音,在他的手机里保存。我在忻州向客户卖U时,当时我问过钱包地址是谁的,客户说是自己的,但不是客户提供给我的,是河北币商某甲平台上给我的,我收到后,我向忻州客户展示,是不是这个地址,她说是。也不是现场在客户手机上验证查收,我向她转了5个U,她说收到了,然后我又分三次向她共转了120万人民币的U。我记不清当时忻州这个女的,是如何确认收到U了,是在自己手机上查验的,还是打电话确认的。每次交易都是河北币商某甲平台上发给客户的钱包地址。有一次,我现场问客户,你的钱包地址呢?客户说,我不是已经发给你了吗。我当时想,可能是河北币商怕我翘了他客户,所以不让我当场要客户的钱包地址。我于7月5日转给某乙2万元,马某甲3000元,转给李某甲2万元,提到自己兴业银行卡7530元,此前,我还收到马某乙5万元,7月12日收到5096元,某乙的2万元其中1万5左右是给他陪我卖U取现的辛苦费,剩下的是油钱。马某甲的3千元是给家里的生活费,李某甲的2万,是我代替他在忻州卖120万U,河北币商补的8分利润,我换成钱,转给了李某甲。7530元我提到兴业银行卡还网贷了。马某乙的5万元,是我向她借的,马某乙是何某甲妈。5096元是我在平台卖U的钱,然后转给了刘某乙4500元,是我黄金店买金手镯的尾款,之前我已经给他付过16600元。老某甲是90后,我认识他时,他在许昌,个子大概1米7,微胖身材,就是今年我带他去党阳朔那儿向李某甲卖过币。老某甲和翟某应该不认识。我不认识贾某甲。
2、某乙证言,某甲跟我说买卖USTD虚拟货币能挣点钱,让我跟着他先学习,我和他开车从郑州出发去过几次外地找客户,客户把现金给他后他给客户兑换相应的USDT币,然后再开车回到郑州,他再把现金给他朋友换成USDT币,这样低价从他朋友那买再高价卖给客户赚钱。我自己上网简单查了查USDT,就是一种类似比特币一样的虚拟货币,详细情况我也不知道。我从今年6月开始跟着某甲去过三个地方找客户卖币,分别是山西临汾、山东青岛、山西忻州。2024年6月中旬,我朋友某甲从驻马店到郑州了,就联系我找我出来吃饭,吃饭时候他说他开了一家成人体验馆,让我加盟他,我就去他店里看了看,我觉得不适合自己就没同意加盟,过了几天他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有一个生意是买卖USDT货币,这个货币是虚拟货币,价格不会有太大波动,他有一个朋友那里就可以买到,价钱比市场略高一点,但是随时买随时可以到账,然后再找客户高价卖出,从中间赚取差价。我觉得挺好想和他一起做,但是我跟他说我没有钱投资,某甲就跟我说让我先跟着他做几次学学,以后有钱了再做。到了6月底的一天,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出门一趟,我就骑车去他住的地方找他,到了以后发现一起走的还有他另外一个朋友何某甲,我们就出发了,当时何某甲开着他自己的车(荣威轿车)拉着我和某甲,我在车上睡了一觉醒来时候发现到了山西临汾,到了以后某甲在某甲平台上联系客户,我们在路边等了一会儿,某甲跟我说让我下车,我就在路边树荫下等着,又过了一会我看到一个女人上了我们的车,大概在车上待了十几分钟,那个女人就下车走了,我上车以后发现后座上原来放着的包里装了半包现金,我们就开车返回郑州了,到了郑州以后某甲要去换币,刚开始说去某广场,后来又改成附近一个小路,去了以后在一个小饭店门口来了一个某甲的朋友,某甲把在临汾的现金给了他这个朋友,接着我们就回家了。又过了两三天,某甲又电话联系我说山东有一个客户要买U币,让跟他再出一道门,我说行,接着他又问我能不能开我的车,我说我的车是大众途观挺费油的,他说没事。我就开车去他住的地方接他,这次除了我俩还有两个他的朋友,一个是山东人,具体叫啥不清楚,另一个我也不认识。我就拉着他们三个开车去了青岛,去了青岛以后也是某甲联系客户,客户给他发个地址,我们去了以后客户有事,我们就找了个宾馆睡了一个多小时,客户说他有时间了,我们就开车去找客户,这次是客户在我车上交易,我看着客户给了某甲几十万现金,具体数额我忘了,某甲用手机把虚拟币转给客户,我们就又返回郑州了,回到郑州我把某甲送到他住的地方,我就回家了。又过了两三天,某甲又联系我,说去山西找个客户,这次还是开我的车,我还是去他住的地方接他,这次除了我俩还有一个是上次一起去青岛的山东人,我开车,山东人在副驾驶坐着,某甲在我车后排,我们从郑州出发去了山西忻州市,客户给某甲发了一个位置,我们去了客户发的位置后,等了一会客户过来找我们,我们三个就都去客户开的车上交易,上了客户车上以后山东人在副驾驶,我和某甲在后排坐着,客户给了某甲大概几十万现金,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有两个手提袋,某甲数完钱以后让我和山东人给他装,完事后他给客户转了币,我们就回郑州了。去忻州时候开着我弟弟钟某名下的大众途观,车牌号豫AXXX**。跟客户交易现金的地点我不清楚,客户的位置发给某甲了。某甲,男,我知道他是1989年生的,我和他是2019年做百度广告时候在郑州认识的,他的手机号某甲平台号都在我手机里,我的手机在郑州家里,我来临汾没带。某甲让我下载了一个欧易钱包,还没有实名认证,在钱包里教我转币的操作流程,我还没有学会,然后就是带我去了几次外地,我看着他们如何交易,其他的比如客户来源、买币的途径都没给我介绍。某甲去外地找客户卖USDT虚拟币,第一次去临汾是我、某甲、何某丙;第二次去青岛是我和某甲,还有两个我不知道名字,其中一个是山东人;第三次去忻州是我和某甲,还有去青岛的山东人。某甲叫我就是让我开车跟着他学习,其他人的情况我不了解,但是去青岛和去忻州时候,我在车上听某甲和山东人聊天都是聊关于币的事。我在郑州去某甲住处接他的时候他和山东人就已经在一起了,山东人我不认识,身高大概一米六几,很矮,体型偏胖,大概二十七八岁,皮肤不好,脸上有疙瘩。我只知道从临汾回来以后在小饭店门口他把一包现金给了一个他的朋友,从青岛和忻州回到郑州以后他直接带走了,给谁了我不知道。从临汾回到郑州某甲把钱给对方的那个人我不认识,看着像三十左右男性,身高一米七左右,微胖。我去了临汾以后问过某甲为什么要这么费事收现金,直接收转账就可以了,某甲跟我说因为不确定客户资金来源,直接接收客户转账有可能收到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容易被冻结银行卡。我们也不能确定接收客户的现金不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买卖USDT币不在正规交易市场平台上交易,而通过线下找客户和上家交易,某甲跟我说因为正规市场平台上需要核验资金流水,而且无法快速到账,为了省事所以线下交易。我认为某甲找客户和上家买卖虚拟货币的过程没有异常行为。青岛是某甲数的钱,忻州是我数了一部分,某甲数了一部分。当时现金都是一万一沓,只是数有几沓就行。这样的点钞交易方式,我觉得不正常,我在青岛的时候也问过某甲,他说,出于交易信任。交易一万元大概能赚50元。这样的交易给付方式我认为不正常,不合理。我在生活中没有见过这样的交易方式。我意识不到我们买卖USDT币通过线下交易有可能会帮助违法犯罪洗钱。我和某甲去买卖币,前后油钱、过路费、吃饭等路上的支出都是某甲出的,给过几十元零花钱,我原意是跟着他学,怎样赚钱,结果他也没教给我,也没赚到钱。
3、某丙证言,在武汉的时候“浪某”把我拉进“飞机”群里,群里有“浪某”、“大宝”、“阳光”、柯某甲,还有我。“阳光”负责全盘事项,“浪某”负责发单和结账,在群里发单,然后由线下的“马仔”接单,“马仔”先去找受害人拿现金,后“浪某”就会根据现金数额发送对应的U币给受害人,然后受害人就可以离开,然后“浪某”就安排“马仔”拿着现金去指定地点找相应的人,把现金换成相应的U币存入他的账户内,之后“浪某”再把我的抽成以U币给我,我再把U币换成现金。我的抽成是我介绍的线下“马仔”拿到现金数额的3个点,柯某甲是我老乡,就是我介绍给“浪某”的“马仔”,6月份柯某甲在山西省接过四单左右,有200多万元。
4、张某乙证言,我是2024年6月25日18时许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因为我到云南昆明背钱的事情。一年前,我在长沙市雨花区一家手机维修店维修手机时,结识了手机维修店老板程某。认识程某后,我们经常在一起交流,在交流中,我得知程某通过倒卖虚拟货币牟利。2023年10月,程某主动联系我,跟我说,可以通过倒卖电子购物卡(某丁平台电子购物卡等)进行牟利,并且程某还向我介绍了一个出售电子购物卡的货主,让我和货主在一款聊天软件上(聊天软件名字不记得了)进行沟通。其后,我就按照程某的指示下载了这款聊天软件,并与货主取得了联系,在软件上,我与货主约定,采用我先向货主支付电子购物卡同等价值的U币,后货主将电子购物卡的密码告诉我的方式进行交易。由于我没有U币,我就让程某先行帮我向对方转U币。前两次小额交易,对方都按照约定将电子购物卡密码告诉了我。当我们进行第三次交易时,对方提出让我一次性支付价值20余万的U币进行交易,基于前两次成功的交易,我相信了对方,并让程某向对方账号转账了价值20余万的U币。结果这笔转账后,对方就直接将我拉黑了,电子购物卡也没有给我。我被骗后,由于身上现金有限,就只向程某支付了15万元,还欠程某8万元。程某的个人情况:程某,男性,32岁,湖南人,某甲平台账号:。某甲平台昵称:手机维修中心,某甲平台账号:,某甲平台昵称:我是一个斌。2024年5月21日左右,程某突然联系我说:“你跟我去一趟昆明,我用U币跟别人换点现金。你帮我去打印一张U币兑换现金的协议,我要带去昆明用,事成之后,我给你1000元的报酬。”。因为我欠程某钱,我就只好答应了程某。其后,我就买了我与程某5月23日长沙至昆明的飞机票。5月23日,我与程某到达昆明后,程某一直用手机与兑换U币的女子联系。5月23日下午,我和程某乘坐出租车来到了女子指定的地点,是一处工地上临时搭建的办公室。在办公室里,程某拿出我打印出来的协议,让女子签字,女子签完协议后,程某就拿出手机向女子指定的账户转入U币。程某转完U币后,女子用手机跟另外一个人进行联系,确定收到U币后就将摆放在办公室桌子上的95万元现金交给了我们。程某拿到现金后,就将这些现金全部装入了他随身携带的双肩包里,随后我们两人就乘车找了一家宾馆住下了。当天晚上,程某告诉我第二天要用车,让我租一辆车,于是我就按照程某的指示,租了一辆汽车。5月24日中午,我与程某在宾馆办完退房手续后,就有一名30多岁的中年男子来宾馆找程某,他们俩见面后,程某就让我开车将他们俩送到昨天与女子见面的办公室。于是就开车将他们俩送了过去,到达目的地后,程某与男子提出要上去拿钱,让我在车里等他们。说完他们就去了女子的办公室。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就拿着钱出来并上了车。而后,我就驾车和他们俩一起来到昆明机场,并将汽车还了。再后来,与程某一起的陌生男子背着部分第二天从女子处取得的现金离开了。男子离开后,程某就让我带着第一天取的95万元去一趟成都,让我将这95万元交给他指定的人。在机场,程某给我买长沙至成都机票后,我就乘坐飞机去了成都。到达成都后,我就背着95万元乘坐出租车到达了程某指定的地点(一个地下停车场),没一会儿,就有一个50、60岁的男子过来找我,我将此情况告知程某后,程某就让我先将现金交给对方数一下,对方数过确认金额无误后就将U币转到了程某的账户,我将现金交给对方后就又乘坐飞机返回了长沙。程某跟我说从女子处取的是合法的钱。我怀疑过程某在昆明取钱的合法性,我怀疑女子给程某的是赃款,我不知道为什么不通过线上某甲平台、支付宝、银行卡转账,而要采取现金交易的方式。我怀疑程某在帮女子洗钱,因为他们进行现金交易的金额太大了,如果正常交易可以走线上交易,线下交易费时费力,我觉得这样不正常。民警将我抓获时,在我房间里查获了两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经民警查看我的手机某甲平台发现,我在手机某甲平台上多次向他人谈及飞机,并邀约他人通过飞机进行聊天,那是之前的聊天记录,我当时确实使用过飞机。这部手机上的某甲平台账号、飞机账号是我本人在使用。之前我说手机不是我使用因为这部手机里面有很多我与程某的聊天记录,程某跟我说如果警察来找到我,就不要将手机密码告诉警察。经民警查看我手机上飞机聊天记录发现,我在飞机上与多人聊天时都提及色料、BC料、车队等洗钱专业术语。2024年5月18日,有一名昵称为IJ的人在飞机上询问我:“支付宝回U什么价格?我用支付宝给你,干净的,一天50万“、我回复:“那就肯定不是干净的”。我觉得对方的钱是不干净的,因为我用过飞机,在飞机都是做黑灰产业,搞电信诈骗、洗钱跑分的,所以我根本不相信对方的钱是干净的。我也担心程某在搞洗钱的事情:一、因为程某此前因为倒卖U币坐过牢;二、我从飞机上了解到程某的这种行为很可能是在洗钱。我怀疑程某在洗钱,还要参与的原因是:一、因为我欠程某钱,程某承诺我事成后支付我1000元报酬。二、因为这次是现金交易,即使是洗钱,我们没有用我们的账号收款,警察也难以查到我们的真实身份。我这次帮助程某取钱、送钱,获利了1000元,程某从我欠他的账目里抵扣了1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与辩解,2023年我在北京认识一个朋友叫谭某,他教我下载“Telegram”APP,下载后上面各种信息都有,约炮的、跑分的、挣钱的啥都有,我那会就买卖USDT挣钱,买卖的U放在我的imToken钱包里,那会李某甲也跟着买了些USDT,我买了大概48万,后来我的钱包被盗了,我就一直没弄了,但是我天天在“Telegram”上关注买币、卖币的事。今年4月份左右,李某甲去了惠州,问我有买卖USDT的生意,差不多可以挣1个点,就是100万能挣1万,我说能干,我就在飞机上联系客户,飞机上联系好客户“金尚”,然后就让李某甲跟上我干,然后我给李某甲提成,挣下钱我俩平分。我只认识翟某,翟某是跟着李某甲干USDT的,我是跟上李某甲认识的翟某,翟某应该是给李某甲取买卖USDT的现金,相当于给李某甲打工的。2024年7月2日,我对接的某甲平台上一个U商,相当于上家,对方卖200万的U给我,我让李某甲联系下家,因为我们要通过买卖U挣钱,下家是忻州的,忻州这个下家要买120万的U,李某甲就安排翟某、某甲、某乙去忻州把这120万取上,取上后李某甲到了郑州给我打电话说120万已经取到手,我就去郑州找李某甲取上这120万,同时段“Telegram”昵称叫“财X”的人跟我买80万的U,“财X”通过支付宝转给吕某乙80万,之后我安排贾某甲拿上钱拿到惠州,贾某甲到了惠州后我又让贾某甲去深圳水贝把钱给了某甲平台昵称“西X”的人(某甲平台账号:Xix×××××e11),对方把200万人民币U转给我imToken钱包里,我在买卖U这个过程中我就是挣的个差价,差不多1个点,100万挣1万元。2024年7月2日李某甲安排翟某等三人到忻州找人拿到120万,我会让李某甲发一个钱包地址,我会先转10个U看看能到不,等李某甲告我确认能收到后我再将16万3000个U(差不多值118万)给对方转过去,转账完成后我将转账截图发给李某甲,之后让李某甲到郑州,我再找李某甲拿钱。钱包地址:TTSKN5OEBNNNnHIDNMSJTLurtSMmwoInF9T。贾某甲是李某甲的表弟,就是成某县人。李某甲,平时是我的朋友,成某县人,某甲平台有两个,分别是昵称为“A.”账号:与昵称“伐木累”账号:waikaolish。国内不允许使用“Telegram”,我也是使用翻墙软件来操作“Telegram”。虚拟币我无法使用国内苹果ID下载、注册和使用,在我国是不允许的。买卖U不在平台上买卖,而是通过“Telegram”对接个人因为平台没有差价,不挣钱。买卖U不通过银行卡、支付宝、某甲平台等转账,而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因为怕收到不干净的钱,被公安机关冻结,不干净就是违法犯罪的钱,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的钱。我想挣钱,1个点的利润,能挣不少钱。我总共买卖了一千万左右,具体金额我记不清了,除去开销挣了差不多6万元。我还有别的钱包地址,为TFQ5etX8iH6crnDair8eZNH5MFTZKD9gQt,TDSzWJB8tcdcoxKH2RlemEY6nAkmeFwalc。2023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开始接触虚拟币,当时我在惠州和谭某倒卖油卡和礼品卡,谭某当时在深圳,我就找他去看看有没有中国石化的礼品卡可以做,到了以后发现加油卡没有合适的生意,我就问谭某有没有别的生意可以做,谭某跟我说他认识一个U商,可以在线下进行交易币,赚取差价,我说我想试试,谭某就带我去那个币商的店里,我们到了一个办公楼,里边有一个办公室可以喝茶,在那个店里谭某那个币商朋友也没跟我多说,只说了他这儿只收现金,我把现金拿来当面给他,他按照市场价上下浮动两分钱的价格给我等量的U币,而且他只做这一种币,我从他这买到币以后,自己想办法往外卖,具体卖给谁他不管,我在深圳住了一个多月,期间我就通过某乙平台、某甲平台等社交软件加了很多买卖币的人,谭某也给我介绍了一部分,我加上对方某甲平台以后就问对方要不要币,对方就问我价格,我按照平台市场价上浮价钱3到7分给对方报价,对方要买的话我就从深圳币商那里买U再转手卖出,回了惠州以后我就开始在某甲平台上大概做了一个多月,刚开始我拿了五十万现金从深圳币商那里买了U币,某甲平台上卖的时候我就不要求是现金了,买家通过支付宝、某甲平台和银行卡给我转账都可以,我收到钱以后给买家转U币,一个月大概去深圳币商那买了七八次U币,都卖了,大概挣了两万多人民币,做了几次以后我的好几张银行卡都因为收了黑钱被限制交易了,有的是限制非柜面交易,有的直接就被冻结不能往出转钱了,到2023年6月28日,我的钱包地址被盗了,当时上边有6万多币,折合人民币48万左右,我就不干了。我的大部分银行卡都被限制交易了,有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邮政储蓄银行卡、莱商银行等,具体哪张被限制柜面,哪张让冻结我记不清楚了。这些银行卡被冻结或限制交易因为流水多或者进了黑钱了。银行给我发短信,说我的银行卡交易资金异常,存在涉诈风险。谭某是我2020年倒卖油卡时候认识的,他只给我介绍了一个币商,之后我不倒油卡就没有联系过了。深圳币商我见过他本人,瘦高个,南方人,他办公室地址是水贝田贝10楼106房间,某甲平台号:Xix×××××e11,昵称:西X。我就是从他那里买U,只能用现金。后来我还想做倒卖U币的生意,但是按照自己以前的做法我的银行卡被限制交易和冻结得太厉害,我就想学习如何能够规避这一点的方法。我在某乙平台上看到“Telegran”也就是飞机软件上有博彩、诈骗这类型的黑、灰产,就想上去看看,一方面想学习这些黑灰产的挣钱渠道,另一方面我想学习一下飞机上的人是如何做买卖U币,如何规避收黑钱被冻结银行卡,还有就是学习一下如何避免钱包地址被盗。当时谭某知道如何下载飞机,就教我在淘宝上买了个境外ID,然后下载好。我用我自己的手机号注册了一个飞机账号,昵称是122,我登上以后在飞机上主动找人了解博彩和诈骗等黑灰产的事情,有时候是我自己主动加人,有时候会莫名的有人把我拉到这种群里,发现涉及到诈骗和博彩的都是用U币洗钱,但是他们给的点太高而且需要收钱的银行卡,我就没有做。有一次我加了一个名叫“PGA支付圈一致富研究生”的群,里边有好几百人,这个现在还在我的飞机账号里,我看见这个群每天做什么广告的都有,我就在群里问,诈骗的钱换U能挣多少点位,博彩的钱换U能挣多少点位,白资也就是干净的钱换U能挣多少点位,群里有个人告诉我诈骗的20到50个点,也就是上浮2元到7元,博彩是3-7个点位,也就是上浮2毛到5毛钱,白资就是上浮3-7分钱,报价高的肯定是黑钱。我就了解了,我在飞机上找买家就是找给我上浮3-7分的买家,给得多的我觉得就是黑钱,就不做这个生意。刚开始我在飞机上做的时候,我没有固定的买家,都是些散客,大概是2024年5月我在飞机上认识了一个名叫“胶皮”的人,他说他是支付宝U商,他用支付宝给我打款,而且他承诺如果给我打的钱款有黑钱,他给我全额赔付,我就和他合作,我给他的币都是高于平台价4-7分卖给他,他通过支付宝给我转账,我俩一直到现在都有合作。我没见过“胶皮”本人,听他的聊天语音像是南方人,我记得他跟我说过他在国外,我加了他三个飞机号,一个是财X,一个是新号黑皮,还有一个是进我主页群唠嗑焦皮。我还加了他一个某甲平台号是,昵称:花花世界焦皮。我除了和胶皮合作还和飞机上一些散户合作,但都不是长期合作,再有就是我和我发小李某甲一起合作。我和李某甲是今年四月开始合作的。我做开U币就一直在惠州,李某甲是我成某县老家的发小,有一天李某甲问我能不能跟着我做倒卖U币的生意,想跟我合作,我说可以,我们就分工,我和李某甲每人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我负责找买U币的上家和出货的下家,李某甲负责提供银行卡,把下家买U的钱转到他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账户,然后他再取出来现金,然后他再拿现金到深圳我对接的卖家那买U,卖家会把U打到我的钱包地址,他就负责跑腿,赚的差价我俩平分,我和李某甲合作开以后,我又把我的朋友刘某丁进来,刘某丙也是跟李某甲一样,用自己的银行卡和支付宝收钱取现再去拿现金买币,干了一段时间以后,李某甲不知道从哪里自己对接了一条线,说是河南郑州送现金,买方直接把钱给他们送到郑州,等他拿到钱以后让我用我的钱包地址给买家转U币,挣的钱我俩也平分,后来我对接的线和李某甲自己对接的线我俩也共享,不管是谁联系的买家赚的钱,我俩都平分。后来李某甲又把他表弟贾某甲和吕某乙拉进来,专门负责把现金拿到深圳换U币。我对接的飞机上的“胶皮”等买家都是通过支付宝结算给我或者指定的账户。指定的账户有我从飞机上接的单,买家给我的账号,也有李某甲、刘某丙、吕某乙、贾某甲的。“胶皮”给我结算钱用的是两个公司的账户,一个是某乙公司,另一个我忘记了。我不确定这两个公司的账户是否是“胶皮”本人名下的,他说是他小弟的。“胶皮”跟我说如果收了黑钱他全额赔付。给“胶皮”结算U币都是用我自己注册的钱包地址。李某甲对接的买家信息我不清楚谁给他介绍的。我不清楚李某甲收买家的钱收不收转账,但是我知道他收现金,他的钱我不过问买家的来源,他告我钱收到了,我就给对方地址转币。李某甲所收的现金来源是否合法我不清楚。李某甲联系好的买家,给对方在转币都是用的我的钱包地址。我不知道李某甲收的现金来源是否合法,也不过问买家来源,用自己的账号给对方转币是因为我俩合作,赚的钱平分。7月2日,李某甲到忻州取现金120万元,我给对方转了十六万三千币,高于当天市场价七八分。如果对方按照高于市场价七八分的价钱买了我的币,再往出卖,有买家愿意出更高的价格买,具体人家有什么渠道我不知道。如果卖给我币的人按照高于市场价七八分甚至一毛的价格卖给我,我不会去买,因为我按照这个价钱买进,再高于这个价钱我卖不出去。我和李某甲是合作关系,平时买卖U币都是采用支付宝收钱,我们7月2日不接收对方转账银行卡或支付宝,而要大费周章,消耗人力成本,来忻州采用现金交易,是因为对方给的钱合适。我没有意识到来忻州取得现金有可能会收到违法犯罪的钱,我认为它是干净的,我认为李某甲不会瞎干。来忻州取钱的人是翟某、剩下两个是李某甲安排的,我不认识。翟某等人在忻州取了的120万元现金他们取上以后先回了郑州,到了郑州以后那几个人先给了李某甲,我又安排贾某甲拿着现金去了深圳的水贝田贝10楼106给了币商,币商给了我两百万的U币,其余80万是我自己银行卡取得钱。我在飞机软件上跟“胶皮”的聊天记录多次提到规避警方等问题,是我知道做买卖U币容易出问题,别的我没法解释。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和翟某是初中时候就认识了,但是不在一个学校,后来我俩都上了职高,到了一个班。我俩关系很好,一直相处到现在。我和某甲是2020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之后,有一年某甲来我老家找我,期间和翟某我们一起吃过一次饭,然后翟某和某甲也认识了。从2020年认识某甲后到今年这段时间,我和某甲就没联系过。到了2024年6月中旬,某甲通过某甲平台电话联系我,某甲跟我说有个活,让我回郑州商量一下,我于7月1日左右从广州到了驻马店和党阳朔三人一起吃了个饭,吃饭的过程中某甲跟我说有个U的东西(泰达币)能换钱,我当时就跟某甲说下次再说哇,因为党阳朔饭前跟我说某甲不靠谱。当时就没有再继续那个话题。吃完饭我就在驻马店的宾馆住下了,某甲当天就回郑州了。第二天我给某甲打电话,某甲没有接,我就返回广州了。到了广州之后,我又给某甲打了个电话,问他U怎么赚钱,然后我就从广州回了我们老家成某。中间和某甲联系过几次U的事情,某甲在电话里跟我说带着U去山西换钱。我问他怎么认识山西的人。某甲说有人给他介绍。后来我去了趟内蒙,我在内蒙的时候,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山西拿U换钱。因为我当时不在老家,我就给翟某打电话问他干啥呢有事不,让翟某去找某甲帮忙开车,顺便看看能不能看懂某甲怎么拿U换钱。翟某就和某甲一起去了一趟山西。翟某从山西回来之后,我问翟某能不能看懂怎么拿U换钱?翟某说看不懂。后来我就给某甲打电话,问某甲干啥呢?拿U换钱是咋干呢?某甲说这的具体去干呢。我还问某甲多长时间能干一次?某甲说这个具体时间不确定,得看别人怎么给他单子。后来我还催促过某甲一次,什么时候还能干,后来给某甲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党阳朔认识翟某,通过我认识的。我是今年3、4月份去的广州,7月1日左右去的驻马店,在驻马店待了一天又回到广州,在广州待了三四天又开车从广州回到郑州,在郑州待了三天等某甲给我介绍活,结果当时没有活。我就回到成某。回了成某第二天我就去了内蒙,在内蒙待了两天,后来我就去的河北蠡县,在蠡县一上午,我就又回到成某,回到成某之后我又带着我儿子、老婆去了郑州玩了四天,前天回的成某。期间我记得是我在内蒙那两天,某甲联系我说有活了,结果我去不了,就让翟某替我去的。我让翟某去帮某甲干了1次活,我让翟某帮某甲开车,顺便了解拿U换钱是怎么做呢,没有给翟某说过报酬的事情。我今年见过某甲三次,第一次是在驻马店,当时和党阳朔、某甲一起吃的饭;第二次是在郑州某甲住的地方,当时就我俩见了一面,聊了一下U换钱的事情,没有其他人,我俩也没有吃饭。第三次是在郑州我住的民宿那里,某甲找的我,当时还有某甲的一个朋友,我叫不来名字。当时某甲就是过去看了我一下,也没有一起吃饭。我和翟某今年见了有七八次,我每次从外地回来我们都会见面,每次都是在成某见的。某甲,男,三十多岁,驻马店人,某甲平台账号:。我没有虚拟币交易平台,下载过TP钱包地址。大概三个月前,我在网上搜索TP钱包下载,下载好以后点开助力技就可以用了,主钱包地址T058ZJaiSAASymunC3fBugndsgaCTYKygy,是我一直在使用,有两个观察钱包地址,钱包地址1:TXoTfRTK1FKQvctsoPHxJ9wj1k3bzrUwgt,钱包地址2:THkxTUPTIKBU2eixPSbE4cgtu4p2ckytd,这两个观察钱包地址是某甲给我发到某甲平台上,然后我在TP钱包上添加上某甲的钱包地址,他只要用我就可以看见某甲的钱包地址上转入转出多少个币。因为我以前就有钱包地址,所以我在第二次见某甲的时候就问他要了他的观察钱包地址。观察钱包地址就是看看有谁给某甲转了多少币,他又给谁转了多少币。我要看某甲的转币情况因为他说他每天量很大,所以我就单纯的想看看他怎么转币,转多少币。某甲转多少币和我没有关系。我和某甲没有生意往来。根据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2024年7月左右找我买过几次虚拟币,第一次用他名下银行卡给我转了三十万元人民币找我购买虚拟币,有一次拿现金在我河南郑州双湖城附近租住的碧桂园小区里购买了七十万元左右的虚拟币等等,我不知道,没有的事。在我的手机某甲平台个人聊天记录里,2024年7月2日晚上八点五十九分我通过某甲平台给一个备注“三X”的人发了某甲的观察钱包地址:THkrfUPTjk8u2sisxPSbE4cgtu4p2ckytd,还有聊一些买卖虚拟币的话语,这是问他钱包地址怎么看怎么弄,不懂这些。“三X”真名叫董某甲,1992出生的,山东菏泽成某县白浮镇人,某甲平台号:,昵称:董某乙,以前在北京一个加油站打工,现在人在成某县,具体干什么工作不知道。我名下没有汽车,近半年我开的一辆白色的别克威朗轿车,我老婆名下有一辆紫色的奔驰GLC300。我今年5月份在广东直播卖衣服,正好三X也在广东做买卖USDT的生意,然后我自己在网络上搜索了区块链相关,也下载了钱包。三X给我介绍买卖USDT这个生意,说买卖能赚钱,主要是靠买入和卖出3分钱的差价来赚钱。熟人一般是使用银行卡,因为知道钱是干净的,面对陌生人尽量用现金。我无法注册交易所,在我国不支持。币安、欧易等交易所USDT没有差价,在交易所上买卖USDT没有利润,就是正常汇率,一美元兑换7.2元。我在三X和某甲买卖USDT中间承担担保人,某甲没有钱买USDT,需要我让三X先把USDT给他,然后我在中间按比例赚取佣金,某甲给我1毛钱的利,120万人民币的币大概能赚1.6万元。三X和某甲这几次买卖USDT和正常买卖USDT价格有7到8分钱差价。因为这几次都是把钱送到郑州,三X还得派人将钱运送到广州。三X对购买USDT的资金来源合法性不确定,如果用银行卡转账购买USDT的话容易被公安机关查到资金来源,以及被冻结。某甲不去交易所买币,却使用大量现金购买高价USDT,并且耗费人力及大量成本在我这里买币因为资金来源不明,有可能银行卡被冻结。听某甲说他的卖币价格是最少赚4毛,USDT价格在7.6元。我指挥翟某一起和某甲取过1次钱,7月2日去忻州那次。翟某起监督作用,监督某甲将取到的钱拿回来给了我。我给翟某商量给他一千元,后来没给他。从忻州一共拿回120万元,回到郑州以后是翟某将钱给的我。2024年7月3日上午6时翟某和某甲回到郑州后,我让翟某将120万元放到翟某提前开好宾馆他自己房间里,7月5日我从广东回到郑州在郑州碧桂园双湖城6号楼1单元1302租了一间民宿,7月5日下午4点翟某将他一直拿着的120万元现金拿到我租的民宿,7月6日上午三X来到我租的民宿将120万元现金拿回广东,三X当时也没数多少钱直接拿走了。我不将现金存到自己卡中,要让三X坐飞机来郑州跑一趟是三X要求的,三X怕收到不干净的钱,走银行转账被公安机关冻结。三X没有给过好处费。我和某甲之前就认识了,但是没联系。到了今年六月中旬的时候,我和某甲通过我朋友党阳朔又见面了。见面之后,某甲就问我认不认识币商(USDT),他可以高价回收USDT。我当时答复他回去找找看,要的时候跟我联系。当时就谈下个这。到了六月底的时候,某甲给我打电话说需要三十多万的U,价钱比一般的上浮八分,我就联系三X,三X称可以做,后来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了我三十多万,我又将这些钱转给三X。到了7月2号的时候,某甲又联系我需要一百二十万的U,还是上浮八分从我这购买U,同时还会支付我每个U一毛的利润。我问某甲什么时候需要购买U币,某甲告诉我大约三四个小时后要U币,然后我就电话联系翟某让他联系一下某甲,并告知他跟着某甲帮忙开车顺便看住某甲收U币钱,翟某同意联系某甲,我就告诉某甲翟某联系你呀,有什么事你联系吩咐翟某吧。大概过了三四个小时,也就是7月2日晚上20多时,某甲在某甲平台上联系我让我给他转U币,我就问某甲要收U币的钱包地址,某甲就给我的某甲平台上发了一个U币钱包收币地址,我就转发给三X的某甲平台上,三X就和我说先试一下这个钱包地址是否能收到币然后再给他转U币,接着三X就给我某甲平台发了一个转U币后的截图,我就将截图转发给某甲问其收到U币没有,某甲回复已收到,我就在某甲平台上告诉三X已经收到U币,三X就分三笔给钱包地址转账,转账后三X将截图给我发过来,我将截图转发给某甲,某甲回复收到。随后我就给翟某打电话告诉他把收到的钱看好,不要让某甲把钱拿跑了,翟某答应我后我们就没再联系。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又给翟某打电话问他拿着钱没有,翟某说已经拿上钱回到郑州的酒店,我就告诉翟某让他在酒店等着,等我回到郑州后再联系取钱。我开车从广州回到郑州已经是7月4日了,我租了个民宿住下后才联系翟某到他住的酒店取钱,我当时在他房间的一个行李箱里数了一下钱是120万元,我就将钱拿到了我租好的民宿里面了,我就给三X打电话说钱已经拿上了,你过来取钱吧,三X说好的。7月5日中午三X给我打电话说到了郑州了,让我给他的某甲平台发详细的定位地址,然后三X一个人在我租的民宿找到我将钱全部拿走了。某甲联系了1个买U的下家,对方要买120万的U,某甲没有,就联系我,我也没有,我就联系董某甲,我之前就知道董某甲干买卖U的事情,我就和董某甲商量好,董某甲出U,上浮八分,我的利润是某甲给我1毛(还没给我结),某甲告我准备去山西一个地方,大概8小时车程,我就安排我朋友翟某(我承诺给翟1千元)跟着某甲一块去,看着某甲,怕某甲钱和U币都到手后黑吃黑,某甲还叫了他1个朋友我不认识,杨等3人抵达忻州前3小时跟我联系说是要U,杨让我转U,我说等见了买U人的钱再转,杨等3人抵达忻州后,杨让我转U,我说好。我就联系董某甲让他转U,某甲某甲平台发给我1个钱包地址,我又将这个钱包地址发给董某甲,董某甲先转了几个试试对不对,某甲确认后,董某甲将剩余的U全部转去某甲发来的钱包地址,共转给某甲163043个U(当天U价1个7.27,163043个U值1185322元人民币),转完后董某甲某甲平台将转U截图给我发过来,我再发给某甲。等了50分钟,我联系翟某,问他钱拿到没有,他说交易完成,120万拿到了,拿到之后他们开车回到郑州,因为董某甲说到时候他到郑州拿钱方便,我就让他们到郑州,到了郑州他们3人分开,翟某拿着钱,我安排翟某先找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我安排我表弟贾某甲找翟某取钱,贾某甲开车去拿上钱后送到我租的公寓碧桂园双湖城1302,钱到手后我给董某甲打电话说让他过来取钱,董某甲第二天中午一个人过来取走。董某甲知道这120万的来源,我和他说过有人要120万的U,他说你认识吗,不要被骗了,我说认识,他说能要下钱就行,他说要U就上浮8分,我说好的。我就和某甲说上浮8分,某甲说好。董某甲没有安顿说别收下违法犯罪的钱,他就是安顿能要下钱就行。我们从小认识,他不怕黑吃黑,他也经常干U。我和董某甲聊过,我知道董某甲干很长时间了,他也跟我说现在就是用现金了。我网上搜索过USDT,网上说1USDT等值1美元,还说在中国买USDT会涉及洗钱。我在网上搜索过会涉及洗钱还要参与某甲这个事是因为我想挣钱。某甲承诺给我1毛的利润,差不多16000元。党阳朔是我大学同学,有一次我、党阳朔、董某甲在一起的时候,董某甲聊起他买卖U的事情,党阳朔告诉某甲的,之前有一次某甲带着他一个朋友找我买的80万的U,我找董某甲买的,我所有的U都是找董某甲买的。我和董某甲初中就认识了,2023年有一次在吃饭的时候,董某甲和我说他现在买卖U挣钱,我今年6月带某甲朋友买过一次80万的U。我总共找董某甲买了278万的U。某甲许下是1毛的利润,差不多4万元,他还没给我。董某甲给我有多笔大额转账,有几十万,还有一笔115万的,是我经常问董某甲借钱。这次买卖U要求现金不直接转卡给我,还专门让贾某甲开车从山东成某县到郑州取120万现金是因为董某甲说要现金。大额现金我们互相之间不核验真假,也不核验数量,是因为我没考虑那么多。我现在认为这次120万买卖U的行为是洗钱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利润,我有1毛的利润,董某甲是8分的利润,某甲我听说有4毛的利润(具体不清楚),这么多利润。董某甲负责出口,挣差价,8分的利润。他经常买卖U。我认为董某甲平时经常买卖U是违法犯罪行为。因为付出和回报不成正比,利润不正常的高。忻州这个人买了120万的币,在这个过程中我、某甲、董某甲的利润应该是跟某甲买币的人出的。忻州这个人为什么加价买U我当时没有认真考虑,某甲要高价卖U,反正我能挣钱,我就从中担保。我没办法审核客户买币的资金是否正常,我也没办法保证。在买卖U这个事情中我负责牵线,我是中间人;董某甲负责出U,他是老板,我俩都有利润。我认识吕某乙,他是给董某甲跑腿挣钱的。我自己没有U币的钱包,我自己从来没有学习过关于U币的知识,也没有注册过。我和翟某说,某甲拿上钱给你,你就拿着。只是让他核实钱数,我没有吩咐他审核资金来源,我也问过某甲这是什么钱,某甲给我说没问题。我也网上看到过,有可能是赌博、诈骗来的钱。除了在忻州取现金外,我不知道具体地方,我只记得还有2次,都是某甲联系的,忻州取钱之前一次取了72万元,是某甲直接给我的现金。之后一次42万元,也是某甲直接给我的现金。某甲承诺给我1毛的利润,董某甲没给我报酬。我和董某甲约定的是现金交易方式。因为某甲当时和我说的是给我现金,所以我也和董某甲约定的是现金。
3、被告人翟某供述与辩解,2024年7月2日我朋友李某甲打电话叫我去郑州玩,我就开车从老家去了郑州。到了郑州之后李某甲让我自己先找个酒店住下,费用李某甲出。然后我就住下了。到了晚上李某甲跟一个叫某甲还有三个我叫不来名字的人跟我一起吃了饭。吃饭的过程中,某甲问李某甲:你朋友翟某晚上有没有时间,给我开一下车。李某甲就跟我说:你不要喝酒了,晚上跟某甲开车走一趟。吃完饭后某甲、我、还有另一个人,我们三个人一起就开着一辆车牌号是郑州的大众越野车出发了,一开始是那个不认识的人开的,走到离目的地大约三百公里的时候我开始开上车。我开了一段时间后又换成了一开始的那个人,一直开到目的地。到了目的地时间大约是晚上十一点左右。在路上的时候,某甲一直打电话联系忻州的一个人。我们到了忻州的一个饭店门口,饭店的门口是竹排。停到饭店门口等了大概十来分钟。过来一辆黑色奥迪A6,驾驶室的玻璃降下来,我看见是一个女的,那个女的让某甲还有另一个人上她的车,某甲和那个人刚上去之后,那个女的好像不放心的样子,让我也上她的车。然后我就坐到那个女的车的副驾驶,某甲和另一个人坐在后排。我上去之后,看见车的后排有两袋子钱。某甲不知道给谁打电话,好像是那个女人的联系人。另一个在数钱,一边数钱一边用手机录音他们跟那个女人的谈话。在那个女人车上待了大约十分钟,他们就谈完了。谈完之后,某甲和那个男的就从那个女人的车上将那两包钱提的放到我们那辆车的后备箱了。然后我们就开车回郑州。到了郑州大概是7月3日凌晨不到七点,某甲和那个男的开车将我放到酒店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后来几天李某甲安排我在郑州玩了几天,一直到7月7日上午我开车才从郑州回的老家。李某甲是我高中同学,跟我关系很好,是我们县另一个乡镇的,年龄29岁,某甲平台账号:。在忻州当时一共拿了两大包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最少也有五六十万。是李某甲让我和某甲一起去的山西忻州,2024年6月26日前后,李某甲用某甲平台语音跟我说,你忙完了没有,忙完了赶紧过来开几天车,过来以后多吃菜,少喝酒,让我咋走我咋走,其他什么都别问,然后我7月2日早上去的郑州。从郑州去忻州开的是一辆河南牌照的灰色大众途锐越野车,车是某甲那个朋友开过来的。从郑州去山西忻州就是取了个钱。跟一个女的取得钱,这个女的我不认识,全程都是某甲联系的。我们三人都不认识山西忻州那个女的,是某甲一直联系的,具体我都不清楚。从郑州去忻州的时候,我问过某甲去取什么钱,但是某甲不告诉我,只是让我开好车就是。这时我就觉得取的钱不正常了。我不认识某甲,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取钱的时候是第一次见,戴个眼镜,上身穿着白色的短袖,下身穿着灰色的短裤,脚上穿着拖鞋,抽的烟都是中华,他给我的感觉就是挺有钱,穿的都是名牌,在河南吃饭的时候喝的酒我以前从来没见过,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另一个人我也不认识,第一次见面的时候,他头上戴着帽子,上身穿着黑色的外套,下身穿着黑色的短裤。李某甲跟我说,吃喝玩乐我都不用管,看这次能有多少钱利润,办完事以后给我,具体没说给多少,到现在一分钱没给我。今年7月2日晚上我和某甲来忻州向一个女人拿走两大包现金,根据当时取钱的时间、地点以及某甲当时安排连夜回郑州,我感觉不是什么正道的事,我认为这些钱有可能是涉及违法犯罪。这些钱的具体用途我不是很清楚。走之前李某甲就给过我2000元,回到郑州以后再没有给过我钱。7月2日晚我上了给钱的女人奥迪车后坐在副驾驶,在车上和这个女人基本上没有交流,我记得我没有向这个女人要钱包地址。
4、被告人程某供述与辩解,我认识吴某,他是我的朋友。2024年6月22日,我让吴某到山西省太原市取款150万元现金。我是做USDT泰达币的,这150万元是我的某甲平台U商“阳光”向我购买U币支付的钱。我使用这150万元现金向我们本地的U币商购买了U币。我向某甲平台U商“六六大顺”购买了70多万元的U币,向某甲平台U商“追梦的男孩”购买了50万元左右的U币,还有两个U商我记不起名字了,一个人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U币,另一个人购买了10万元左右的U币。2024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的某甲平台U商朋友“阳光”问我有没有U币,他要买200万元的U币。因为我本人是做U币倒卖的,我没有那么多的U币,我便在我们当地的U币某甲平台圈里向别人借U币。币商“天天”“糖十三”能借给我148万元左右的U币,我本人有2万元左右的U币,我便联系“阳光”我这有150万元的U币,问他要不要。“阳光”说要150万元的U币,让我到太原来交易。我们做U币现金交易时,怕对方“放鸽子”,便在“汇旺”平台上双方放2万元的U币做担保,如果一方放了另一方“鸽子”,平台就会将担保的2万元U币汇到对方的账户中。我朋友吴某是做租车生意的,有一天闲聊时,吴某跟我说,他们公司有一辆租出去的汽车在太原市,吴某最近要去太原一趟。我便找到了吴某,问他什么时候去太原,吴某跟我说随时都可以,我便告诉吴某,我卖U币的对象在太原,我卖150万元的U币给对方,让吴某帮我去太原将150万元取回来,我给他报销路费,吴某便答应了。6月22日吴某自己买机票到了太原,“阳光”通过“飞机”软件给我发了一个地址,我把这个地址通过某甲平台发给吴某。吴某到了太原后,我便跟币商“天天”、“糖十三”借了148万元的U币,他们将148万元的U币转到我的U币钱包地址上,“天天”给我转了80万的U币,“糖十三”给我转了68万的U币。吴某到了指定地点后,和“阳光”安排的人见了面,“阳光”称来的人是他弟弟,“阳光”建了一个某甲平台群聊,里面有“阳光”、他弟弟、我和吴某四个人。吴某和“阳光”的弟弟确认了150万元现金,吴某清点了150万元后在某甲平台群里告我没问题,“阳光”便在某甲平台群里发了U币的地址,我先给这个地址转了10个U币,“阳光”确认收到后,我便将148万元的U币通过我的U币地址给他转了过去,剩余的2万U币我通过“汇旺”平台上转给了“阳光”。我给“阳光”转了U币以后,吴某就带着150万元离开了。6月23日,吴某带着150万元现金乘飞机回了长沙,我在长沙机场接上吴某,吴某把装有150万元的黄色旅行箱放在我车上,在万家利高架桥吴某下了车,我给了吴某1000元,他便离开了。我和“阳光”的这次U币交易赚了900多个U币,折合人民币是6000多元钱。我就是以当天的U币的价格将U币卖给“阳光”的,我向U商购买U币时便宜三分人民币左右,买卖的差价就是我赚到的利润。U币钱包地址我记不起来了。我不能提供“阳光”、“天天”、“糖十三”等U商的某甲平台号和U币地址。我们的U商群知道我被公安机关找时,就把我踢出某甲平台群了。我手机上也没有他们的某甲平台号了,我更换新手机了。
5、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6月份的时候,我租赁的汽车显示在太原的位置一直不动,我怀疑有被抵押的风险,有一次就和我朋友程某提起过这个事情。到了6月22日上午,我和程某在他小区门口碰上了,程某就问我什么时候去太原,我说随时都可以去,他就和我说今天晚上他有一批U币在太原交易,让我去太原顺路给他把现金带回来。还说可以给我报销路费,我想着我正好要去太原看我的租赁车,就答应了,我就订了6月22日15时左右去太原的机票,我给他看了我的机票,他说晚上到就行。后来我就坐飞机到太原,我先去我的租赁车的位置附近定了个酒店,然后找到租赁车看了一下没有问题,我就在酒店休息,晚上9时左右,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太原的一个小区,我就打了个滴滴去了这个小区,我在小区附近一直等,等了大概1个多小时,一辆太原牌照的白色丰田卡罗拉就过来了,司机就让我上车,问我是不是过来交易U币的,我说是的,是“山猫”叫我来的,白色丰田卡罗拉司机就给他的上线使用飞机语音,他、他的上线、程某在一个飞机群里,当时程某让我拿着司机的手机说句话,我就使用司机手机里的飞机软件说了一句“我到了”,然后他们三个人就开始讨论,交易多少钱,上线说150万人民币,这个司机就问上线说收到U币没有,上线说收到了,司机就拿过来一个箱子,给我数钱,我以捆为单位数的钱,数了150万现金,装在我的行李箱里,然后我使用司机手机的飞机软件和程某说我收到钱了,没问题,程某就让我离开,后来我就打车回来酒店,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待在酒店哪都不要去,第二天回长沙,我就定了机票。6月23日我坐飞机回了长沙,程某在长沙黄花机场开车接的我,让我把钱给了他,然后把我放在万家利高架桥就走了,给了1200元现金,后来我自己打车回的家。当时装钱箱子是程某出发前给我的,他当时说方便装钱。我当时是以捆为单位数钱的。因为是银行包装好的。我当时没有逐一核实现金的真伪,程某和我说都是成捆的,没问题,不用我核实。我听程某的话是因为我只是朋友之间帮忙。我觉得他们之间的交易没问题。我不知道他们不用便捷交易,使用现金交易的原因,因为我相信程某,他说没问题。我知道U币是一种虚拟货币,我在某乙平台上刷到过,具体不是很了解。“飞机”软件是某乙平台上看到的,是一种境外的聊天软件,我没有炒过U币,也没有使用过“飞机”软件。我看到了那个软件的头像,我在某乙平台上看到的。
6、被告人柯某甲供述与辩解,2024年6月19日,有人某乙平台上加我好友,发私信说可以做现金换U的兼职,跑一单给1000元。然后对方就加了我某甲平台,给我发了个网址,我就点了这个网址下载了飞机聊天软件,我就用我妻子的副卡注册了飞机号,还向我要了一个我的身份证照片,我把我的飞机号通过某甲平台告诉对方,他就把我拉到了一个飞机群里,我进了群以后,他就告诉我说群里有人发单,我接单就行了,他在群里发了一个购买U的协议,让我打印出来给客户签。这个人的飞机号叫个浪某,他在群里派单的时候就会把客户发给他的位置截图和钱的数量发到飞机群里,然后问谁有时间然后就派给谁。2024年6月22日,浪某给我发了一个山西忻州的单子,我就坐飞机从武汉去了太原,我通过支付宝用滴滴租车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我就从太原机场开车去了忻州,到了地方以后,浪某问我穿什么衣服,然后就把我的情况发给客户,他就告我说客户开的什么车,我就上了客户的车,浪某让客户把币址发给浪某,浪某让我核对一下金额,金额核对完以后,浪某就把U转给客户,然后就让我告诉客户让客户在软件里查一下是否收到,收到后,就把钱给我,我点一下钱的金额,没问题我就走了。浪某和我说有个币商在太原,让我去太原找他,我找半天没有找到,他就让我找下一个客户,我就按照他发的地址导航到了一个小区,去了后,浪某就把我的情况发给客户,客户出来找到我以后,浪某就在飞机群里说让客户发币址给他,我就按照他说的做,然后我核对完钱后,就把U转给客户,我就继续找币商去了。浪某就把我和币商、还有给币商取钱的人拉了一个飞机群,币商给发了一个位置,我们在刚才那个女人的小区不远处有个停车场,到了后,有个男的就上了车,他和我一样也是币商派过来取钱的。上了车以后,他就点钱,点完没问题,浪某和币商在群里通过发币址确定收到了U,他就把150万元装到一个密码箱里走了,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开车,我就开车去了我租车的地方还了车。浪某在群里发让我去郑州,我就打了个车,结果过来是个电车去不了,我就又打了一个车,结果还是个电车,这个司机就换了一个油车把我拉到郑州,我就把我去的位置发给了司机,应该是新郑市,我手机上有具体位置。2024年6月23日凌晨我到了后,送我的司机放下我就走了,我在一个天桥下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来了一个给币商取钱的人,和在太原那一次一样也是建了个群,确定没问题以后我就把77万元给了对方。我就打车去了高铁站了,就又回了武汉。从忻州取的这215万元就是忻州这个女的换U的钱。换U不合法,因为他们教我做这些事的时候,就很隐蔽,用的聊天软件也是外国的,还不直接银行转账。币址功能应该就是和银行账号差不多,是用来收U币的。见的忻州这个女子大概40岁左右,穿什么衣服我记不清了,当天开一个黑色奥迪车,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在太原取走150万元的人,男,讲普通话,有点胖,身高比我低一点,168左右,戴的口罩还有帽子,衣服我记不清了。拉杆的银色密码箱。当时应该是2023年6月22日晚上10点多。在郑州取走77万元的人,男,讲郑州话,微胖,身高172左右,戴某,骑着一个电动自行车,黑色短袖,他就把我装钱的黑色手提袋和黑色书包拿走了,等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就把包给我送回到原地。我与浪某互相不认识,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敢把200多万元人民币给我。每次做完单,我都要去武汉,因为我住在武汉,我当时因为做这个事情临时在武汉的小区租了一间房子,浪某跟我说让我就住在武汉方便接附近城市,我主要是自己的车也在那个地方存放。浪某让群里接单的都在各个地方住,方便接单。我记不清租房子的地方了,房子就我一个人住的。从太原到忻州所租车辆是一辆丰田卡罗拉,车牌号是晋AXXX**,我手机里有个联系人叫某租车,就是这家。从太原到郑州好像是开的一辆捷途,颜色好像是白色,车牌号记不清了,我有他某甲平台,在我手机上了。在这次取钱中,浪某原来说一单给1000元,当时问我要了建行账号,但是没有给我转钱。我做了好几单他都没有给我钱,说好的我从普宁做完后就给我钱,结果我被抓了。每次做完一单,他们都要求把账单列个表发到飞机群里,我开始垫了2000元,后来我花完了,浪某就让我从客户给我的钱里面取1万元先用。我从大理回来后去了长沙,当时钱不够了,我就取了1万元存到了我的建行卡里,后来我去了武汉又做了一笔,没钱了又在武汉存了一笔。火车票、机票,以及相关的开销我都是通过某甲平台订票,吃喝拉撒也是用某甲平台支付。我某甲平台昵称叫X,某甲平台号是1378293****。我建行卡卡号记不清了,尾号是7767。民警通过查看我手机,发现我QQ内有相关的记账内容,这是我自己给自己发的,就是为了做个记录。除了忻州、太原这两次,我还做过大理、广州、武汉。大理是两笔一笔是40多万,还有一笔是12万;广州是两笔,一笔15万元,一笔35万元,武汉是两笔,一笔15万元,一笔12万元。这些都和之前的一样,取了现金后就又给了币商了,有的在当地给,有的就换了地方了。我的飞机号是某乙平台里面聊天的时候,对方就给了我一个某甲平台号,我就用我的某甲平台加了这个某甲平台,他们就把我拉到了一个某甲平台群里,这个某甲平台群里一共就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就给发了一个网址,让我下载飞机软件,我安装好以后,他就问我要电话号码,我就把我妻子的一个副卡给对方,对方就给我申请了一个账号,给了我以后,我就能登录了,他们就把我拉到了一个飞机群里,群名就叫郑某U商。我的飞机名称叫阿某甲。我妻子的副卡号码我记不清了。群里应该有三四个像我一样的接单的人员,名称我记不清了。最一开始做这个项目是00年在东莞认识的杨某丙,算是同乡,后来很多年没有联系,之前一直是电话联系。今年年初加上了某甲平台,6月18日杨某丙通过某甲平台联系我说是有个挣钱的路子,一千元一单,问我做不做,我当时问他做什么,他说就是跑腿帮人取钱,一次一千元。6月19日我就开车去的武汉,我到的时候他们正在吃饭,吃饭的人我只认识杨某丙,吃饭后,他操作我手机下载了飞机,拿我老婆的副卡注册,教我具体怎么使用,让我在群里接单。我到了武汉,他给了我3000元让我当路费、生活费。6月20日,我在飞机群里接到了去大理的任务,我就马上坐飞机去了大理,在大理楚雄取了29万,21日在湖北分两次分别是15万、12万,一共取了27万,22日到了忻州取了215万,在太原取了12万,24日在广州取了28万、12万一共40万。具体派单是飞机群里阳光、钱某丙、浪某。全部都是通过飞机联系。浪某的某甲平台我之前在群里扫码加过。首先,杨某丙给了我3000元,通过某甲平台给我转的,我自己还有2000多元。去大理的机票钱,住宿费,吃饭,花完了这3000元,我自己还垫了一部分。后面20号晚上去的湖南长沙把大理取的现金换成虚拟币,换完以后因为经费不够了,浪某让我留了1万元作为经费。其他的钱给了币商了。21日我想去存了钱,但是忘记密码没法存,就去了湖北先去银行把密码重置了,然后把这1万元存到了银行卡里。然后我就按照群里分配任务,又去了湖北的一个区取了15万,当时取完后,他就联系了币商,我去换了币,后面又去取了12万,然后也给了币商。这两次的币商不是一个人。币商和派单的还有我,会在飞机里临时拉个小群,实时联系,换完就被踢了。湖北完事后,22日坐飞机到了太原,在某租车到了忻州,和客户取了215万,派单的意思让我先去太原换币,但是我到了太原后,因为不熟悉路况,没有找到具体位置,然后还有12万的客户比较急,然后就让我见了十二万的客户,然后取到钱,然后浪某找了币商,通知我给币商送钱,先送了150万,之后杨某丙又在郑州找了币商,打电话联系我去取,然后我打了滴滴去郑州,按照杨某丙提供给我的时间和地点,完成了交易,然后我打车去高铁站,坐高铁回了武汉,休息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也就是24号去的广州。到了广州分两次取了40万,然后去深圳换币,因为钱不够了,浪某让我留了一万,其他的用来换币。后面我就去了普宁见了客户,就落网了。除了一开始我垫了一部分钱后,后面两次留的一共2万元都拿来开销了,我把前期垫的钱还了,但是杨某丙承诺的工作一天一千,也没给我结算,应该是20-23日,一共4000元,19日没接单按300元算,加上取了200万要给奖金3000元,欠我7300元。我在一开始的时候和他聊过有没有风险,他说肯定是有一点点,但是不大。具体他没细说。但是飞机群里聊过,出去办业务不要站在摄像头下面,要戴帽子和口罩。杨某丙大概40多岁,某信阳光山县人,比我胖一些,个子1米7左右。杨某丙的某甲平台号Y×-790320昵称云XX。除了我以外,还有阿某乙、小官也是接单的。2024年6月22日我当天在忻州取走215万元后,便开车去了太原。我根据“飞机”软件群里“浪某”给的地址,在太原市一处小区门口的停车场,在我的汽车上,一名男子提着一个小密码箱将其中的150万元现金带走。剩余的65万元现金我于第二天去郑州交给另外一个男子。取走150万元这名男子体型比较胖,上身穿着一件黑色的半袖,下身穿着一件浅色的短裤。他戴着眼镜,提着一个黑色的密码箱。来忻州取现金交给别人,我老乡“杨某丙”答应说,我跑一天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但是一直没有给我兑现。2024年6月21日,因为近段时间没有工作,我叫我的某甲平台好友拉我进入到一个找工作的某甲平台群,我在群里浏览一些招聘广告的信息,其中我看到了一则招聘广告就是去帮忙去跑单(跑“U”商,即兑换比特币)。我便联系了这个广告的某甲平台账号,询问对方是怎么挣钱的,对方就发了一个下载“Telegram”(即“飞机”),让我下载飞机之后到群里聊。于是我就按照对方的要求,下载好“飞机”软件,下载之后我就注册一个叫“阿某甲”的飞机账号,对方先是将我拉到一个飞机软件内的群,在群内我就询问了群内的人怎么挣钱,里面就有个负责人说他会给客户U币,然后叫我们去跟客户取现金,跑一单会给我1000元。接着群内的人就将我拉到一个叫“郑某商家38390u”的群,然后就把这个咨询群删除掉了。我加入群内的时候里面就有10个左右的成员在里面,“阿宝”是创建者,钱某丙、浪某是管理者,我、杨、阿某乙、官方、飞某、阳光、阳光秘书等人是普通成员。我加入群内之后就是浪某给我们发指令做事,其他人在群内的主要工作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负责跑腿去找客户取钱的。2024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我就看到了“浪某”在群内发了指令说过来普宁市这边接单,而我当时正好在深圳市陪我大女儿逛街,我想到有钱挣,于是就回复信息说我要过去,对方就发了个位置显示的是某中学,之后我就通过百度地图的打车软件,从深圳市平湖区打了一辆顺风车单独载我来到了某中学,我到了之后就来到了斗文中学附近的中骏云景府小区,并且拍了两张现场的照片发到群里,接着浪某就问我穿了什么颜色的衣服,我就跟他说我穿了黑灰色短裤、黑色短袖、黑包以及蓝色口罩,对方就发了一张聊天截图给我,然后将我的穿着也发给了对方,之后我就一直在现场找这个女的,过了一会儿我就找到这个人,但是找到的时候派出所的同志到了现场,并且将我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郑某商家38390u”是从事诈骗活动的群,具体从事“跑单”取违法的钱的,我知道我做的事情是违法犯罪的,但我为了赚钱养家,当时脑子一热就不顾后果了,现在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我没有获利,我从事这个群的违法活动开始,我自己花费了车费和住宿费等。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24年5月份我在家的时候张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跟他出差,然后我开着我连襟赵某的白色丰田轿车(冀FXXX**)大概下午三四点钟去北关西街路边接上张某甲,出发去忻州,路上也没怎么说话,我开了一段后面全程是张某甲在开车。到了忻州之后,他把车停下,叫我戴上口罩下车去找他的一个朋友取钱,他把U再给那个朋友。之后我就下车走路去了一个小区门口等一个女人来,等了大概半小时,女人提了个包到了,在路边她通过手机某甲平台和张某甲聊天,然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这个女人确认一下有没有收到U,对应价格是30万元。她确认收到U之后打开手提包让我点钱,我大概看了看没问题,就把钱放到了我的包里。我不太记得方位,张某丙打电话跟我说他在前面不远,让我打了个出租车,大概走了两三分钟就到了,然后他开车就拉着我回到了曲阳县。我和张某甲从忻州回来后,过了三两天,他又叫我一起飞去云南省昆明市,找一个女人取了50万元现金;从云南回来后,我又和张某甲一起去山东省龙口市找一个女人取了16万元。在短短10天左右,和张某甲一起全国各地进行取现活动,我有过感觉不正常,但这样能多赚钱。山西忻州这一趟,张某甲给了我500元钱现金;云南昆明这一趟,张某甲给了我5000元现金;山东龙口这一趟,张某甲给了我1600元现金,三次一共给了我7100元的好处费。7100元好处费我已经用于我的个人开销了。
五、辨认笔录
1、2024年6月25日,辨认人陈某甲指出“6号男子就是来接钱的男子(柯某甲)”。
2、2024年7月21日,辨认人白某甲指出“照片中10号男子就是2024年7月2日晚上坐在我车上副驾驶后面的后座上数钱的上身穿深色短袖的男人(某乙)”;指出“照片中7号人就是2024年7月2日晚上坐在我车上副驾驶位置的穿白色短袖男子(翟某)”;指出“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2024年7月2日晚上坐在我车上驾驶员背后后座上数钱的男子(某甲)”。2024年7月23日,辨认人白某甲指出“照片中4号就是2024年6月22日在忻府区公园东街南二巷路东,聚鑫源饭店门前上我车将215万元现金拿走的人(柯某甲)”。
3、2024年7月23日,辨认人某甲指出“我指认6号是翟某”;指出“我指认6号是李某甲”。
4、2024年7月25日,辨认人李某甲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董某甲)安排我到郑州拿钱的人,外号三X”。
5、2024年7月27日,辨认人王某甲指出“2号就是带其去往忻州市忻府区取现的嫌疑人张某甲”。
6、2024年7月29日,辨认人董某甲指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是贾某甲,当时我安排他从郑州市将120万元现金送到深圳市”。
7、2024年7月30日,辨认人柯某甲指出“3号男子(吴某)就是6月22日在太原市小区门口停车场提着一个黑色密码箱将150万现金拿走的人”;指出“照片中7号男子就是拉我进群接单现金换U的老乡杨某丙(某丙)”。
8、2024年8月10日,辨认人吴某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2024年6月22日在太原给我150万现金的人(柯某甲)”;2024年8月12日,辨认人吴某指出“3号男子就是程某,他当时让我来山西省太原市取了150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来源可能系犯罪违法所得(明知是犯罪所得),指使他人予以转移;被告人翟某、王某甲、柯某甲、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接受他人安排,从外地远途赴忻州取现;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翟某共同转移被诈骗资金120万元,被告人柯某甲两次共取现215万元,与被告人吴某、程某共同转移被诈骗资金15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取现30万元,七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翟某、吴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王某甲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甲、程某、翟某、柯某甲、吴某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王某甲、柯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关于上游犯罪是否查证属实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白某甲、陈某甲被骗案件,虽然公安机关未予破获,但本案证据中,有白某甲、陈某甲陈述,有涉案被告人王某甲、柯某甲、吴某、翟某等人的供述,白某甲、陈某甲详细陈述了其被他人蛊惑,从事平台投资理财,通过充值USDT币下单以获取收益,后被骗取大额资金的具体经过;上述涉案被告人供述,客观陈述了其按照相应上游人员安排,至忻州、普宁收取大额现金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白某甲、陈某甲二人在从事平台理财虚拟币充值过程中被骗的事实客观存在。相关辩护人关于上游犯罪达不到查证属实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相关被告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境内禁止从事虚拟币交易活动,该活动本就属非法金融活动,在该活动过程中运行的资金来源,行为人应当知道是从事犯罪活动所得资金。其次,相关被告人均具有正常认知能力,在现今的金融经济活动中,为安全、便捷起见,使用银行卡转账、交易已经成为普遍和通行做法,而涉案被告人采用异地、远途、遮挡容貌、刻意避开监控区域、收取大额现金等方式从事现代金融交易活动,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款、转移财物。综上,涉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主观上明知的主观故意,相关辩护人关于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定性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问题,本案白某甲、陈某甲二人,被他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主动向他人支付大额资金,其被骗的事实客观存在,案涉资金确属犯罪所得。涉案被告人有的是U币交易的业内人员,其本人对U币交易的合法性,资金本身可能涉及的相关违法犯罪有更为明确的认知;有的虽然不是直接从事U币交易的业内人员,但其协助收取转移资金的方式和收取的佣金明显超出行业标准和市场一般价格标准。这种情况下,对涉案财物予以转移、转换,其行为严重妨害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的活动和证据的收集,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客体上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涉案被告人实际实施了收取现金予以转移的具体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诈骗人员通过网络诈骗得手后,线下帮助诈骗分子收取、转移诈骗资金,故其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综上,相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在案证据中多份到案经过对李某甲的到案情况表述矛盾,且其庭审与公诉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不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系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翟某、程某、吴某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400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吴某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5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障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柯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六、被告人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八、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1200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500元,继续向四被告人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从主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柯某甲缺乏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柯某甲2024年6月25日被广东普宁警方抓获,2024年7月19日受害人白某乙向忻州公安报案,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到案后,主动配合侦查人员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对罪名异义的自行辩护,不影响上诉人认罪认罚态度。
辩护人侯玉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上诉人柯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诈骗犯罪成立为前提,但是现就本案证据来看,并无上游构成诈骗的证据材料,也没有被害人白某甲确实被骗的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柯某甲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疑点,远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白某甲是否确实被骗以及被骗数额均未查清,白某甲12次现金购币,数额高达932万元,不能排除其实际获利的合理怀疑。2024年6月22日上诉人柯某甲受上线的指示,与被害人白某甲碰面,白某甲将215万元交给柯某甲,柯某甲按照“飞机”软件群里“浪某”的指示前住太原找程某,又按程某在“飞机”软件群里发送的位置与程某安排的前来取钱的吴某,双方在“飞机”上确认收币后柯某甲将150万元交给吴某。被害人白某甲将215万元交给上诉人柯某甲时,柯某甲不可能意识到案涉的215万元是犯罪所得,被告人柯某甲受上线指示将案涉资金转交给吴某,并不知道案涉资金最终的流向,柯某甲作为最底层的下线,与上游的”耿某甲”从未有接触,不可能知道或推断出其向白某丙的215万元现金是上游有预谋实施的诈骗,柯某甲也是属于被蒙蔽利用。
2.柯某甲只是个受上线指使的办事员,只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虽然对柯某甲的从犯情节予以认定,但在量刑时实际上并没有对柯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3.上诉人柯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4.2024年6月22日,柯某甲与被害人白某甲见面取到现金后,在“飞机”群里按照“浪某“指示来太原找程某,又按照程某发送的位置与程某安排的吴某碰头,将150万元现金交给吴某。在本案中,柯某甲与程某、吴某作用相当,一审判决却判处柯某甲三年六个月,程某判处3年2个月,判处吴某1年10个月,对上诉人柯某甲量刑明显偏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出具的2024年7月23日《抓获经过》:“2024年7月23日14时许,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202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翟某于次日协助我单位将李某甲劝送到案”。以及2025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于7月23日主动到苟村集派出所投案”。通过上述三份李某甲投案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并如实向办案单位供述了上线董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认定错误;
2.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的犯罪地位定性应属于从犯作用;
3.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0000元是错误的;
4.本案在认定上游犯罪时,仅提供了某甲的一份笔录,除此之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前在案证据对于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本案白某甲被耿某乙是发生在U币的交易之后,既然上游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白某甲在交易完成后被耿某乙如何能够倒推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的U币是为了掩饰违法所得而进行的转移或者交易呢?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需明知是犯罪所得请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并依法改判,若认定构成犯罪,请依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自首行为,结合上诉人在本案的地位、得到谅解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形,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那海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①上诉人李某甲在交易过程中按照董某甲的要求接收现金,目前我国并未明确禁止现金交易行为,一审法院简单的以现今的金融活动中使用银行卡转账、交易已经成为普遍和通行的办法,即推定上诉人李某甲是明知的,是错误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也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遮挡容貌、刻意避开监控区域的行为。上诉人李某甲进行USTD的交易,无法认识到该120万元的现金是因诈骗的违法所得,上诉人李某甲主观并非“明知”是犯罪所得。上诉人李某甲刚开始接触USDT币交易,以及公安对李某甲手机的浏览器搜索,李某甲搜索的是关于USDT币的介绍。李某甲没有相关的飞机聊天,没有参与过任何关于使用USDT币进行洗钱或者诈骗的相关预谋或者商讨的聊天或者其他证据。本次交易中是某甲主动联系到上诉人李某甲,上诉人李某甲从始至终没有与所谓的上游犯罪或者是被害人白某甲有过沟通、接触。因与某甲有过关于USDT的交易,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上诉人李某甲无法预测到存在上游犯罪的可能性。李某甲主观上没有要进行犯罪的故意,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该120万元是犯罪所得。②指控白某甲是在和他人进行USDT币进行“中国燃气平台”合作事宜过程中被骗,所谓的合作或者实施诈骗的“耿某甲”的身份证目前并未查明,合作购买USDT币或者是“耿某甲”骗取白某甲USDT币的这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任何的证据,仅依据的是白某甲的个人陈述,对于“中国燃气平台”的情况,截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威机构对该平台的性质或者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某甲作为本案重要的一个环节,本案在认定上游犯罪时,仅仅提供了某甲的一份笔录,除此之外未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前的在案证据对于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③被害人白某甲与耿某甲用USDT币进行中国燃气平台的投资,在上诉人李某甲参与的120万元的USDT币的交易中,白某甲支付120万元,董某甲支付120万元的USDT币时,该USDT币的交易已经完成。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的交易是犯罪行为。白某甲发现被耿某乙是发生在USDT币的交易之后,既然上游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前提,白某甲在交易完成后被耿某乙,白某甲尚未认识到自己被骗,如何能够倒推上诉人李某甲等的USDT币的交易是为了掩饰违法所得而进行的转移或者交易呢?本案上游犯罪白某甲被骗的事实尚未查清,本案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2.上诉人李某甲在整个交易中,仅为董某甲寻找买币的下家,李某甲在收到某甲的USDT币交易款120万元后,已经如数全部交付给了董某甲,并未进行截留,且根据在案证据,某甲、董某甲也并未向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过任何的报酬,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毫无依据的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非法获利20000元,是错误的。
3.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出具的2024年7月23日《抓获经过》:“2024年7月23日14时许,李某甲主动到成某县公安局苟村集派出所投案”。2024年11月28日,出具的《说明》:“翟某于次日协助我单位将李某甲劝送到案”。以及2025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甲于7月23日主动到苟村集派出所投案”。通过上述三份李某甲到案的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可以明确的看出,上诉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诉人李某甲也全部如实进行了陈述,并如实交代了董某甲的身份。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置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不顾,否定上诉人李某甲自动投案事实,并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
4.上诉人李某甲在所涉的案件中,涉及转移金额为120万元,但其并非最终120万元的接受者,未进行任何截留及获益。上诉人李某甲虽然涉及的金额为120万元,但是根据侦查机关的白某甲被诈骗案虚拟币研判报告,截止目前,侦查机关控制的账户中的沉淀资金为5400万元。本案所涉的120万元是否包含在该沉淀资金内,被害人白某甲是否已经实际损失12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超过25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李某甲即使最终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仅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般情节,不存在加重情形,一审法院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并重新量刑。
5.本案发生时,上诉人李某甲经董某甲介绍,刚刚开始了解接触USDT币的相关交易。对于本案向某甲出售的USDT币,价格和交易方式等全部听从于董某甲,收到案涉款项后,李某甲也全部如数交付给了董某甲。至于USDT币的交易,根据目前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是由董某甲直接向被害人交付的,并非是由董某甲交付至李某甲后,再由李某甲向某甲交付,在本次的交易中,李某甲并不占有主导或者决定地位。此外,针对该部分的事实,董某甲2024年7月28日的供述中也陈述,是董某甲让李某甲跟上其干,并承诺给李某甲提成,以及本案也是董某甲安排上诉人李某甲找下家等。所以李某甲在本案中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上诉人李某甲家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依法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诉人李某甲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上诉人李某甲系偶犯、初犯,上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从轻、减轻处罚,并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原判认定上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资金来源可能系犯罪违法所得(明知是犯罪所得)指使他人转移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是币商,并不知道阳光是诈骗人员,阳光表示自用,所以基于信任与阳光交易,并不是判决书所说的明知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上诉人与何某丁是合伙人,此前因何某丁案被牵连,交易是何某丁进行的,我对交易内容并不完全知情,此后被法院判决缓刑,自那之后,我只跟认识的人交易,已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判决认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指使他人转移;
2.上诉人在其他被告人在白某甲诈骗中地位作用明显要轻,一审量刑未体现;与本案同时判决的另案(2023)晋0901刑初14号王某乙、董某丙、贾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中所有人员均判从犯,本案量刑畸高,量刑不均。
3.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很多地方都不做犯罪处理或认为证据不足,对涉案人员取保候审,忻府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罪名成立存在错误认定可能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本案法院认定的掩饰、隐瞒行为发生时所谓的白某甲被诈骗未发生,本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
辩护人梁昌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白某甲是否被诈骗的事实未查清:①“中国燃气平台”是否诈骗平台未查清,白某甲是否被骗未查清,关于“中国燃气平台”是什么性质的平台,是否诈骗平台,平台由谁设立,服务器在哪里等与白某甲所报诈骗案相关的事实根本未查明。②浪某为首的币商与“中国燃气平台”之间是否必然存在关联关系未查清。③某被诈骗的是人民币还是USDT未查清,白某甲自认购买USDT的环节没有被骗,是其将购买的USDT投入到“中国燃气平台”后被耿某甲以及平台欺骗了,她自认她买的USDT已经到账,只是没有到达她的账户而已。④某投资USDT去向未查明。
2.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事实的认定是基于白某甲被诈骗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中关于白某甲被诈骗部分的调查是完全缺失的,仅因为白某甲报案称自己被骗就对与白某甲进行U币交易的币商展开下游犯罪调查,在没有证据支撑情况下,强行将平台诈骗行为与币商交易U币行为挂钩,是违法的有罪推定。
3.一审法院对程某事实的认定,完全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逻辑:①即便有证据证实阳光交付的人民币涉嫌犯罪,也不能想当然的推定程某对此应该知情。②案涉人民币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的,本身不是犯罪所得,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根本不存在推定程某主观上明知的事实基础。
4.程某、吴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明显与其他上诉人不同,对程某(吴某)行为的评价应该与其他上诉人进行区别,除了程某和吴某之外,其他嫌疑人均是直接参与了或指示他人参与了与白某甲进行U币交易的环节。程某与吴某并未与白某甲直接或间接发生接触,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白某甲被骗环节中,相较于其他被告人,程某(吴某)未起任何作用,程某所起的作用是典型的辅助作用,如认定上诉人程某的行为够罪,也应该认定程某(吴某)具有从犯地位。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如果二审法院认定程某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程某主动投案,如实陈述,符合自首构成要件;程某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典型的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程某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程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鉴于上述查明的基本事实,即便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对程某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①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完全没有接触过U币,而仅因为2024年6月22日,上诉人要到太原去查看自己经手出租的一台车辆,程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请上诉人帮忙顺便到太原(并没有去忻州)拿一下别人购买U币的150万元现金,然后说可以给上诉人报销机票钱,上诉人虽然自己没有交易过U币,但知道U币交易在我国并不是犯罪行为,上诉人就是出于帮朋友一个忙,除了机票钱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存在原判认定的为了所谓非法利益而特意远赴忻州取现的问题,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想到这个150万元现金是属于犯罪所得。②被害人是否真正被骗目前为止并没有查实,而程某的这个150万元是实实在在付出了等价U币的,并且上诉人也不是与本案被害人白某甲直接进行的交易,即使白某甲是被他人所骗,而白某甲是与柯某甲(“浪某”安排的)进行的交易,柯某甲再与上诉人进行的交易,那么这个150万元实际上就是程某与“浪某”(或者是“阳光”)之间真实的U币买卖,所以,对于上诉人与程某而言,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认定这150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并继而认定上诉人对这150万元进行了掩饰和隐瞒。
2.原判认定了上诉人具有从犯、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也认定了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以及年纪轻、社会经验不足的特殊情况,给上诉人判处一年十个月的实刑,上诉人实在无法接受,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太重。据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如果最终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上诉人认为忻府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罪名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是正确的,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同时也查明并认定了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属于从犯,并且在案发以后,积极补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是,尽管上诉人有诸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法院仍旧对上诉人处以一年九个月的刑期,属于偏重,上诉人的各种从轻、减轻情节并没有完全的适用和考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七被告人适用量刑时仅偏重于整个案件的平衡处罚,没有充分考虑到个别被告人从轻量刑情节。况且,我国《刑法》的处罚本质上对普通犯罪分子而言,主要是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上诉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以前从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宜。
2.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某村集派出所在2024年11月28日,办案民警马某丙、琚某作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线索的同案犯罪分子,即被告人的上线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由其亲属(表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劝到公安机关,从而破获本案的犯罪事实,在李某甲涉案的案件中,现已经公安机关基本查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具有立功表现,尽管上诉人一再当庭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审查并认定,但是,本案在一审判决书的查明及结果中,一审法院对此情况丝毫未予涉及,上诉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始终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对上诉人在一审量刑基础上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如下上诉理由:本人认罪认罚并且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因为我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在此我对被害人表示最真诚的歉意,并会尽我最大的努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尽我所能弥补我的过失,之后会由我的律师和被害人进行协商,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本案在认定上游犯罪时,仅提供了某甲的一份笔录,除此之外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前在案证据对于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相关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所提“被害人是否真正被骗目前为止并没有查实”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人侯玉萍所提“白某甲是否确实被骗以及被骗数额均未查清,白某甲12次现金购币,数额高达932万元,不能排除其实际获利的合理怀疑”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那海景所提“指控白某甲是在和他人买USDT币进行‘中国燃气平台’合作事宜过程中被骗,所谓的合作或者实施诈骗的‘耿某甲’的身份证目前并未查明,合作购买USDT币或者是‘耿某甲’骗取白某甲USDT币的这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没有任何的证据,仅依据的是白某甲的个人陈述,对于‘中国燃气平台’的情况,截至目前都没有任何第三方的权威机构对该平台的性质或者具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上游犯罪白某甲被骗的事实尚未查清,本案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梁昌伟所提“白某甲是否被诈骗的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对各上诉人事实的认定是基于白某甲被诈骗这一基本事实,本案中关于白某甲被诈骗部分的调查是完全缺失的,仅因为白某甲报案称自己被骗就对与白某甲进行U币交易的币商展开下游犯罪调查,在没有证据支撑情况下,强行将平台诈骗行为与币商交易U币行为挂钩,是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害人白某甲、陈某甲的陈述、涉案网站的相关截图、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柯某甲、吴某、翟某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害人白某甲、陈某甲被他人以假的现役军人身份,以假的“中国燃气”平台投资为由骗取大额现金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上游诈骗犯罪的存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吴某、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所提“上诉人柯某甲缺乏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应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不可能知道或推断出其向白某丙的215万元现金是上游有预谋实施的诈骗,柯某甲也是属于被蒙蔽利用”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柯某甲2024年6月25日讯问笔录可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甲明确知道其准备接收的钱是违法犯罪的钱,其加入的群是一个从事诈骗活动的群,具体从事“跑单”取违法的钱,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为自首”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审庭审终结前推翻之前在侦查机关所做的部分供述,避重就轻,拒不承认其获利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0000元是错误的”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甲2024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显示:“我出售给李某甲的U币价格是购买U币当天欧易平台上的价格上浮7分到8分钱,我买卖U币获利是交易价格的4分钱,我和李某甲是合作关系,所以我俩人每人赚2分。”证人某甲2024年7月23日讯问笔录显示:“河北币商一般会在次日之前,把补的8分利润通过U币转给我,这120万交易的8分利润,我收到后又给了李某甲。”、“我于7月5日转给某乙2万元,马某甲3000元,转给李某甲2万元,提到自己兴业银行卡7530元,此前还收到马某乙5万元,7月12日收到5096元,某乙收到的2万元其中1.5万元左右是给他陪我卖U币的辛苦费,剩下的是油钱;马某甲的3千元是给家里的生活费,李某甲的2万元是我代替他在忻州卖120万元U币,河北币商补的8分利润,我换成钱转给了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只负责联系某甲和董某甲,不知道他们加价多少买卖的,我也没有从中加价,某甲答应每个U币给我1毛钱利润”,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贩卖U币的获利情况(买、卖U币均获利),但基于证据的原因,考虑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也承认某甲约定给付李某甲利润,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非法获利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所提“本案白某甲被耿某乙是发生在U币的交易之后,既然上游犯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白某甲在交易完成后被耿某乙如何能够倒推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的U币是为了掩饰违法所得而进行的转移或者交易”的相关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所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下游犯罪,本案法院认定的掩饰隐瞒行为发生时所谓的白某甲被诈骗未发生,因此本案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害人白某甲、陈某甲的陈述、涉案网站的相关截图、证人某甲、某乙、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结合在案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柯某甲、吴某、翟某等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害人白某甲、陈某甲被他人以假的现役军人身份,以假的“中国燃气”平台投资为由骗取大额现金的犯罪事实,诈骗分子利用买U币投资的方式,借用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等人的手将诈骗资金接收,又以买U币的形式将诈骗资金隐匿,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王某甲、柯某甲、吴某、翟某等人变相帮助了诈骗分子接收诈骗资金,还帮助诈骗分子隐瞒诈骗资金的去向,本案被害人白某甲、陈某甲何时发现被骗是基于诈骗分子判断被害人有无被诈骗的资金或被骗的可能,买卖U币的开始既是完成一次诈骗犯罪的结束,也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开始,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程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李某甲主观上没有要进行犯罪的故意,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该120万元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甲2024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平台上正常买卖U币的利润是1分,最多2分,不可能再多了”;证人某甲2024年7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想接着买卖U币,也基于钱的安全,我回郑州路上就联系李某甲向他买U币,李某甲长期在广东惠州买卖U币,当晚8、9点李某甲让他弟弟从山东来我住的公寓楼下取走了30万现金…李某甲他弟住了两、三天一共带着60多万去广东送钱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7月25日辨认笔录证实,2024年5月份以来,李某甲被一个名叫“三X”的男子安排在我省、陕西、广东等多地与陌生人进行现金购买USDT币的“洗钱”活动,李某甲陈述能够指认“三X”。侦查员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为1-12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李某甲进行辨认,辨认人李某甲将全部照片看了一遍后指出,其中的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本案中安排李某甲现金购买U币“洗钱”的男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7月24日讯问笔录中供述:“三X介绍买卖USDT的交易方式是熟人一般是使用银行卡,因为知道钱是干净的,面对陌生人尽量用现金…币安、欧易等交易所USDT的买卖没有差价,在交易所上买卖USDT没有利润,就是正常汇率,一美元兑换7.2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7月3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某甲告我准备去山西一个地方,大概8个小时车程,我就安排翟某跟着某甲一块去看着某甲,怕某甲钱和U币都到手后黑吃黑…”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长期在广东惠州买卖U币的经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明知涉案120万元是犯罪所得,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的120万元是否包含在该沉淀资金内,被害人白某甲是否已经实际损失120万元,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超过25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原则,上诉人李某甲即使最终认定为犯罪行为,也仅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般情节,不存在加重情形”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害人白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白某甲提交的某甲平台聊天记录、被害人白某甲提交的投资软件平台信息截图、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董某甲、翟某的供述结合证人某甲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白某甲因本案造成了120万元的实际损失,侦查机关提供的白某甲被诈骗案虚拟币研判报告亦可佐证本案被骗的120万元的资金去向,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李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董某甲2024年11月22日讯问笔录可证实,原审被告人董某甲、李某甲是合伙关系,证人某甲2024年7月23日讯问笔录证实,在涉案120万元的U币交易中,某甲是帮李某甲交易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24年11月22日、2024年7月31日讯问笔录可证实,李某甲是负责牵线,中间人,担保人的角色;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所提:“上诉人是币商,并不知道阳光是诈骗人员,阳光表示自用,所以基于信任与阳光交易,并不是判决书所说的明知资金来源是犯罪所得;我与何某丁是合伙人,此前因何某丁案被牵连,交易是何某丁进行的,我对交易内容并不完全知情,此后被法院判决缓刑,自那之后我只跟认识的人交易,已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是判决认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指使他人转移”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根本不存在推定程某主观上明知的事实基础”的相关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所提:“上诉人就是出于帮朋友一个忙,除了机票钱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不存在原判认定的为了所谓非法利益而特意远赴忻州取现的问题,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想到这个150万元现金是属于犯罪所得”、“即使白某甲是被他人所骗,而白某甲是与柯某甲(“浪某”安排的)进行的交易,柯某甲再与上诉人进行的交易,那么这个150万元实际上就是程某与‘浪某’(或者是‘阳光’)之间真实的U币买卖,所以,对于上诉人与程某而言,无论如何都不应当认定这150万元属于犯罪所得,并继而认定上诉人对这150万元进行了掩饰和隐瞒”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9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可证实,2023年4月,原审被告人程某、何某丁二人先后使用现金10余次购买U币、贩卖U币,该次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程某主要负责到各地取、送现金,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柯某甲2024年7月24日讯问笔录中供述:“浪某把我和币商还有给币商取钱的人拉了一个飞机群,币商给发了一个位置,我们在刚才的那个女人的小区不远处有个停车场,到了后,有个男的就上了车,他和我一样也是币商派过来取钱的,上了车以后,他就点钱,点完没问题,浪某和币商在群里通过发币址确定收到了U币,他就把150万元装到一个密码箱里走了”、“太原取走150万元的人是男的,讲普通话,有点胖,身高比我低一点,168左右,戴某、帽子,衣服我记不清了,拿着拉杆的银色密码箱,当时应该是2023年6月22日晚上10点多”;原审被告人吴某2024年8月10日讯问笔录中供述:“21时左右,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太原的一个小区,我就打滴滴去了这个小区,我在小区附近一直等,一辆太原牌照的白色丰田卡罗拉就过来了,司机就让我上车,问我是不是过来交易U币的,我说是的,是山猫叫我来的,白色丰田卡罗拉司机就给他的上线使用飞机语音…”;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可证实,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在晚上9时左右与原审被告人吴某见面取走150万元现金的时候头戴帽子、口罩,见面时以“山猫”这个绰号确定身份,买卖U币时使用飞机软件建立飞机群联系、进行交易,案发时,原审被告人程某31岁、原审被告人吴某22岁,二人均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且原审被告人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倒卖U币已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程某、吴某二人上述交易U币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吴某应当知道涉案150万元资金来源系犯罪所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吴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述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所提“程某(吴某)未起任何作用,程某所起的作用是典型的辅助作用,如认定上诉人程某的行为够罪,也应该认定程某(吴某)具有从犯地位”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吴某的供述结合原审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可证实,涉案被骗资金150万元是经原审被告人程某与“浪某”以买卖U币的形式将被害人的资金隐藏的,原审被告人程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从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所提“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二次开庭就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是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的表哥李某乙话联系李某甲后,李某甲到达的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12.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量刑畸高,量刑不均”、“改判程某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所提“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太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指使他人予以转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王某甲、柯某甲、吴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接受他人安排,从外地远途赴忻州取现;其中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翟某共同转移被诈骗资金12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甲两次共取现215万元,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程某共同转移被诈骗资金15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取现30万元,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耀
审 判 员 何蔚英
审 判 员 韩自强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巩慧芳
书 记 员 邓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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