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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6)粤1971刑初119号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一审 · 裁判日期:2026-04-04
裁判文书全文公开案例数据库 · 2026-04-04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理由,与他人共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受刑罚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贷款诈骗数额巨大,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贷款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已偿还22999.95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归还了4期月供,其兄帮忙还了1期月供贷款4599.99元,即其归还了5期月供贷款,并提交一份还款截图。该还款截图显示,尾号8878的银行账户于2023年5月23日转账给某乙公司4599.99元,交易附言“代谢某还车贷款粤VXXX**”,与谢某供述所称其抵押给“黄某”的其名下大众牌轿车(车牌号码:粤VXXX**)的车牌号码一致,但不能证实该款项是偿还案涉赛力斯华为问界M5汽车的月供贷款。换言之,还款截图与谢某的相关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偿还4期月供贷款共计18399.96元后断供的事实,有谢某的银行流水、某乙公司提供的还款流水明细(经谢某确认并签名捺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谢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谢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图片、谢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黄某”对谢某实施了真实、紧迫的胁迫行为,不能认定谢某为胁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存在一定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通话录音、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害单位已通过一定程序对谢某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且即使被害单位审核程序存在漏洞,也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亦非谢某实施案涉行为的理由,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身患严重疾病、是家中主要经济来源及公司经营困难等相关辩护意见,并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等其他罪轻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情节,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随案移送被告人谢某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因在该手机中提取到本案的相关信息,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被害单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谢某的一部华为p40pro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160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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