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贷款诈骗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贷款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5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00.66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