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合同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被告人黎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黎某因本案被先行拘留八日,应折抵刑期八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某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5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