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义退出的款项合计19万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刘某义是从犯,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义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九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广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