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和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武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武结伙骗取银行贷款后,分别将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转账至石杰铭、刘某安、李某辉的银行账户,从而实现个人非法获利,扣除转账给李某辉的40000元、留在李某辉银行帐户上的余额300元以及案发后退赔给被害单位的8000元后,李某武应对剩余142000元承担退赔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李某武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武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被告人李某武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3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1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