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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彦、刘某粉等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刑初4811号 ·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一审 · 裁判日期:2024-09-29
裁判文书全文公开案例数据库 · 2024-09-29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粉于2021年12月20日在被害单位报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其贷款诈骗的经过。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粉本人偿还贷款7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粉、马某彦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粉、马某彦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粉、马某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退赃退赔,被告人刘某粉至本院判决仍未有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与本案无关。关于辩护人提出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彦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8日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7日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马某彦违法所得人民币62033元、刘某粉违法所得人民币37567元,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南城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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