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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轩伙同周*丙(另案处理),将被告人易某全等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征信无不良记录的“白户”15人,通过伪造工作证明、话术答辩的办法包装成具有购买能力的买家,向东莞市寮步志诚车行、常平某某店和江门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车,用伪造、变造的车辆登记本骗取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务公司)贷款,合计诈骗金额1495440元。 1.2022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轩伙同周*丙等人对某某财务公司进行车辆贷款诈骗。2022年5月,周*丙伙同舒*甲(另案处理)成立舒*甲纸巾厂,以招工为由寻找“白户”(指征信记录较好或没有异常的人员),并招揽被告人杨某宝、被告人黄某存、被告人黄某辉、被告人王某强作为中介,以申请汽车贷款,无须还款,支付高额报酬的名义劝说“白户”提供身份信息并配合线上认证申请车辆贷款,后将“白户”的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叶某轩,叶某轩在明知上述“白户”无实际贷款购车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白户”的身份信息向东莞志诚车行、常平某某店和江门市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订购车辆,由叶某轩垫付“白户”的购车首付款,由周*丙、杨某宝等人指导“白户”通过实名认证获得某某财务公司的贷款,公司放款后一般由叶某轩提车。后周*丙和叶某轩先委托他人去办理车辆上牌业务并伪造虚假抵押登记信息的机动车登记本,叶某轩将登记有虚假抵押信息的机动车登记本寄回志和等车行后,再由其或周*丙负责带“白户”去广东韶关车管所、广西玉林等车管所,以原车辆登记证丢失为由重新补办新的机动车登记本,并要求车主拍摄委托转让车辆的视频和照片,用以变卖车辆。叶某轩获得车辆变卖车款后,其扣下垫付的首付款和每辆车4000元到5000元的好处费,并支付车辆资源公司和销售经理的劳务费后,将近半数的售车款转给周*丙,由周*丙分赃给“白户”和中介。叶某轩伙同周*丙等人,使用“白户”黄某存、黄某辉、肖某洲、易某全、宁*、舒*乙、段*、王*乙、张*、艾*、刘*乙、陈*甲、苏*、王某强、陈*乙的身份信息实施贷款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495440元,叶某轩获利约6-7万元。东莞市公安局于2023年4月24日对叶某轩进行传唤,叶某轩于2023年4月24日自行到达横坑派出所接受调查。 2.2022年5月,被告人杨某宝介绍“白户”黄某辉给周*丙诈骗车辆贷款86200元,获得犯罪所得3000元,事后黄某辉觉得杨某宝从事的工作有利可图,加入周*丙犯罪团伙,由杨某宝负责教导黄某辉如何招揽“白户”及通过金融认证等操作。2022年7月,杨某宝介绍“白户”王*乙给周*丙,并指导王*乙完成征信认证和通过贷款审核,诈骗车辆贷款91000元,获得违法所得9300元。2022年9月,杨某宝介绍“白户”陈*乙给周*丙诈骗车辆贷款157000元,获得违法所得33200元。杨某宝伙同他人实施贷款诈骗,累计诈骗金额为334200元;累计获得违法所得45500元。2023年6月10日杨某宝在东莞市高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22年4月初,被告人黄某存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经杨某宝介绍认识周*丙,2022年5月份周*丙向黄某存提出使用黄某存的身份证贷款购买一辆汽车,购车后将汽车出售,且贷款只需要偿还一期,剩余贷款不需要再还的方案。黄某存听取周*丙提出的方案后在明知其本人没有偿还贷款能力的前提下依然配合周*丙,在周*丙的指导下使用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在网上申请购车贷款,在常平某某店内购买一辆荣威牌小汽车,然后配合周*丙完成汽车入户等手续,黄某存获利约17000元。后黄某存介绍“白户”王某强给周*丙实施贷款诈骗,获利11000元;协助“白户”肖某洲诈骗车辆贷款,获利3500元。黄某存实施贷款诈骗金额为314000元,共获利31500元。2023年6月8日,黄某存在东莞市长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2022年6月,被告人黄某辉在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无购车资格的情况下,经杨某宝介绍,配合杨某宝、周*丙实施车辆贷款诈骗,获利16068元。后黄某辉介绍“白户”苏*给周*丙诈骗车辆贷款,获利6000元。黄某辉实施贷款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70840元,获利22068元。2023年5月29日黄某辉在东莞市**镇**路**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2022年5月,被告人王某强通过黄某存认识周*丙,在周*丙以只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就能赚钱,不用还贷的条件诱惑下,王某强在无购车意愿,无还贷能力的前提下,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周*丙,在周*丙的指导下完成了金融机构的资格审查,从常平某某店贷款128000元购得一辆荣威牌轿车(赣某****),此后配合周*丙和颜*,到江西赣州办理了车辆登记本补登手续,录制委托卖车视频,从而获利2万元。2022年6月底,王某强伙同颜*、黄某存在东莞市中堂镇对王某强的前同事肖某洲进行劝说,使肖某洲提供身份信息给王某强,王某强因提供肖某洲身份信息给周*丙办理车辆贷款(肖某洲贷款86200元)后变卖车辆,王某强获利7000元。另查明,以王某强身份信息贷款购买的车辆(荣威赣某****)因周*丙未能成功办理虚假抵押登记信息而没有进行变卖,该车辆办理真实抵押登记后由周*丙使用,但周*丙、王某强在偿还第一期贷款后均没有继续还款,现该案涉车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23年7月5日,佛山市公安局电话联系王某强通知其到南庄派出所投案,王某强主动归案。 6.2022年6月,被告人易某全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广场遇到颜*,在颜*以只需要提供身份信息,就能贷款买车,不需要还款还能得到报酬的劝说下,易某全在无购车意愿,无购车能力和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主动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周*丙,在颜*的指导下,易某全网络确认通过某某财务公司贷款审核,在志诚车行贷款购买了一辆荣威牌黑色汽车,待金融公司放款后,由叶某轩带易某全到广西玉林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车牌号桂KN****),以获取第二本车辆登记本,用于处分该车辆获得犯罪所得,在返莞的途中,配合叶某轩拍摄委托售车视频,事后获得违法所得5000元。另查明,易某全于2022年7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决单处罚金刑1万余元;2022年6月,因该案件易某全被湖南警方取保候审,其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由颜*帮易某全支付,因此,易某全因提供身份信息实施贷款诈骗实际获得犯罪所得的金额累计10000元,易某全实施贷款诈骗,诈骗金额为86200元。2023年5月16日易某全在东莞市松山湖园区**路**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2022年6月底,被告人肖某洲通过中介周*丙、王某强、黄某存、颜*(另案处理)介绍,在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主动提供身份信息给王某强办理车辆贷款。2022年6月27日肖某洲在黄某存的带领下到东城非凡美容院办理了假工作证明,到**路**号工商银行办理用于还车贷的银行卡,并在颜*的指导下向某某财务公司申请了86200元的金融贷款,向*车行购买一辆荣威牌小汽车(粤F0****)。2022年7月8日,肖某洲在周*丙团伙指派的人员带领下,到广东韶关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业务,返莞后,配合黄某存和颜*拍摄委托卖车视频和照片。肖某洲通过贷款诈骗,诈骗金额为86200元;获得犯罪所得合计18000元。2023年1月12日肖某洲在东莞市东城区同沙皓宇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营业执照、放款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周*甲、程*、刘*甲、曹*、李*甲、王*甲、段*、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公司员工黄*、李*乙、阮*的陈述,同案人颜*、艾*、张*、刘*乙、舒*甲、舒*乙、周*丙的供述,被告人叶某轩、杨某宝、黄某辉、黄某存、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人易某全于2024年4月23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2.案涉荣威牌RX5MAX小汽车已经于2024年4月3日发还李*乙。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叶某轩的获利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 关于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被告人叶某轩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轩只起到中介作用,获利不多,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甲的证言、被告人叶某轩的供述、同案人颜*、周*丙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轩伙从周*丙处接收被告人易某全等无购车能力、无购车意愿、无还款能力的征信无不良记录的“白户”资料后通过伪造工作证明、话术答辩的办法将“白户”包装成具有购买能力的买家,联系车行贷款购车,用伪造、变造的车辆登记本骗取金融公司的贷款,被告人叶某轩具有垫付购车首付款、协助“白户”办理车辆登记本补登手续以及拍摄委托售车视频,将购得的车二次出售进而获利的行为,在贷款诈骗中所起作用较大,并非起次要及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以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叶某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轩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以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叶某轩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叶某轩案涉贷款诈骗有15宗、金额为149544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放款单、被告人易某全等人的供述、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在案证据证实宁*等人的贷款本金总计为人民币1495440元,且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以黄某存、黄某辉、王某强、段*等人名义购买)的首付款均由王*甲账户转入周*甲账户,亦与王*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轩与王*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叶某轩案涉贷款诈骗有15宗、金额为1495440元;至于已还款项,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轩、杨某宝、黄某辉、黄某存、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诈骗金融公司贷款,其中被告人叶某轩数额巨大,杨某宝、黄某存、黄某辉、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轩、杨某宝、黄某辉、黄某存、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犯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宝、黄某存、黄某辉、易某全、王某强、肖某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黄某存、叶某轩有部分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强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宝、黄某辉、黄某存、易某全、肖某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轩系主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全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宝适用判处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存适用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辉适用判处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强适用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洲适用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全退缴违法所得后适用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叶某轩、杨某宝、黄某辉、黄某存、王某强、易某全、肖某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一、被告人叶某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宝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存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某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肖某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32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王某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215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易某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151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八、暂存于本院代管款账户的被告人易某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九、追缴被告人叶某轩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某宝违法所得人民币45500元、被告人黄某辉违法所得人民币22068元、被告人黄某存违法所得人民币31500元、被告人王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肖某洲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 十、随案移送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的手机18部,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