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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贷款诈骗罪二审判决书

(2024)粤刑终646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裁判日期:2024-07-08
裁判文书全文公开案例数据库 · 2024-07-08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林某惠的定罪问题。上诉人林某惠到案后辩称林某未向其提及帮忙办理贷款手续,其系受欺骗按林某的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名;但同案人林某供称当时其告诉林某惠自己无法贷款所以需要将某投资有限公司过户到她名下,由她向陆丰市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万元,她同意过户和贷款,其还交代林某惠、林某照到某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材料等,贷款到账后其主要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林某惠的丈夫林某照证称林某让其和林某惠到某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手续,其便载林某惠和林某到某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材料,其和林某惠签署贷款申请材料时,林某没有提供空白纸给林某惠签名,其还证明因为林某之前对其的关照才帮忙贷款,后来信用社找其催缴过,其担心受牵连就出逃了;某信用社客户经理薛某龙证称,该笔贷款材料是由其、林某惠、林某照在某信用社二楼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材料上的“林某惠”均由林某惠本人当场签署,某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金后其多次打电话向林某惠、林某照催缴本金和利息,后该二人失联;林某惠供称其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时有阅读能力的林某照也在场,后来其根据林某照的安排出逃;陆丰市某银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贷款档案中有林某惠和林某照二人的签名照,照片显示二人均在信用社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签名,且相关材料并非空白,林某惠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在案书证和其他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林某惠明知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仍根据同案人林某的指使编造虚假项目并到某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非法获取大额贷款用于清偿林某的个人债务,到期不能返还资金后逃匿。故原判认为林某惠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贷款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林某惠的量刑问题。在伙同林某共同诈骗涉案贷款的过程中,林某惠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考虑到林某惠在诈骗犯罪中仅受指使签名、未实际获利等因素,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仍属偏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林某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林某惠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林某惠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林某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惠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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