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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贷款诈骗一案

(2026)粤19刑终594号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 裁判日期:2026-07-17
裁判文书全文公开案例数据库 · 2026-07-17

本院查明

经审理,2022年7月,上诉人陈某在没有购车意向及还款能力情况下,伙同周某(尚未归案)等人,虚构有购车需要,通过办理汽车分期贷款的方式骗取贷款。在周某的安排下,由周某等人负责垫付首付款,以陈某的名义在东莞市高埗镇的某甲公司购买一部东风本田小汽车,并以陈某名义向某乙公司申请车辆贷款199000元。贷款成功后,在陈某的配合下由周某等人将该车转售套现并分成,其中陈某分得97000元。陈某在归还三期贷款月供后断供。陈某还款总金额为12236.7元,某乙公司实际损失186763.3元。2025年6月25日,陈某在广东省河源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贷款合同、购车资料、电话审核录音、抵押登记资料,报案定损说明,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银行流水,征信报告,说明材料,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所提其提供真实材料申请贷款,系某丁公司审核失职,其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陈某到案后供述其因欠债无力偿还,在朋友圈看到一则广告称贷款购车可以获得一笔钱,遂主动联系发帖人并配合周某等人购买车辆,并以陈某名义申请车辆贷款199000元。贷款成功后,陈某配合周某等人将案涉车辆转售套现并分成,陈某从中分得97000元。陈某在归还三期贷款月供后断供。上诉人陈某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为套取贷款资金伙同他人虚构贷款用途,即便其提供给某丁公司的个人资料是真实的,但其虚构、隐瞒真实的贷款用途,同样属于欺骗金融机构。某乙公司对陈某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的调查审核工作是否存在疏漏均不能成为陈某伙同他人骗取贷款的辩解理由。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某丁公司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2、关于本案的主从犯认定。本案中陈某在看到朋友圈广告后主动联系同案人,与同案人共同密谋骗取贷款,提供其个人信息,向被害单位隐瞒其贷款真实用途申请贷款,并从中较多分赃,其地位和作用与同案犯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对陈某的量刑仍属适当,本院对量刑部分不作调整。3、关于上诉人陈某应当退赔的数额。经查,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骗取某丁公司贷款199000元。贷款成功后,陈某配合周某等人将案涉车辆转售套现并分成,陈某从中分得97000元。陈某在归还三期贷款月供共计12236.7元后断供,即被害单位实际损失186763.3元。上诉人陈某作为本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应对被害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判决陈某仅赔偿其实际分赃所得,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关于陈某手机的处理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扣押在案的陈某iphone16手机系作案工具,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且分得较多赃款,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审认定陈某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对陈某的量刑仍属适当,本院依法对其量刑不作调整。辩护人所提陈某被扣押的iphone16手机并非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对该手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系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应对被害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原审仅判决陈某向被害单位退赔其实际分赃数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唯对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对扣押在案物品处理、退赔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6)粤197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6)粤197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与同案人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人民币186763.3元。 四、扣押在案的陈某iphone16手机一台,折抵赔偿款退赔给被害单位某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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