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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业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成立以来,一直由被告人张某红负责管理。 1、2013年9月27日,本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提供虚构的《采购合同》等资料,以支付采购货物货款为由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期限一年。同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发放人民币1800万元贷款至深圳市天能泰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并于次日全部转回本业公司账户。本业公司未使用该笔贷款向深圳市天能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贷款逾期未还。 2、2014年4月23日,本业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虚构的《购销合同》、《订货单》等文件,以支付采购货物货款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光大银行为本业公司开具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方为北京古汉方绿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方公司”)。本业公司取得汇票后未采购货物,而是让古汉方公司将汇票背书偿还本业公司借款。2014年10月23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本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造成损失人民币10491379.80元(已进入法院执行中)。 3、2014年5月15日,本业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虚构的《购销合同》等资料,以支付采购货物货款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一年。同年7月9日,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转至古汉方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全部转回本业公司账户,本业公司未使用该笔贷款向古汉方公司购买古汉方白酒。 4、2014年7月7日,本业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提供虚构的《购销合同》、公司资产损益表等资料,以支付采购货物货款为由,申请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期限一年。同年7月10日,杭州银行发放的贷款人民币380万元贷款转至古汉方公司账户并于当日全部转回本业公司账户。本业公司未使用该笔贷款向古汉方公司购买古汉方白酒。上述贷款偿还本金105万余元、锦炬消防公司还款本金139万余元及部分利息后,余款本金135万余元逾期未还。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红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涉案贷款得到偿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红的身份材料、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报案书、《关于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我行贷款的情况说明》、各涉案银行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财务审计报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流水、古汉方酒代理合同书、涉案购销合同、深圳市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情况说明、供应链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资金往来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周某、韩某、余某、张某、陈某、徐某、翁某、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另有辩护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执行材料、涉案银行出具的证明等证实有关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红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决定和操作骗取贷款事宜,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所涉贷款在诉讼期间已绝大部分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所涉贷款亦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基本供述主要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的相关意见,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本业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