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锋伙同其堂哥黄钦(已判决)虚构贷款用途,利用虚假的《承包合同书》、《收入证明》、《购货协议书》等贷款材料,以被告人**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358001号,经查为虚假证件)作为抵押物,以黄钦的名义向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河田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顺利发放后,**锋拿了人民币2万元给黄钦。后**锋、黄钦未按期向信用社付还本金和利息,至案发,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90万元和利息。后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贷款以及另一笔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的贷款合并以人民币698.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按债权比例,黄钦贷款收回本金人民币370.18万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锋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并听取了法律意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锋在庭审时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情况说明(村委干部无法找到**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黄钦、陈伟航、陈胜捷、黎英煌、叶蔚达、黄照堂、李建波、余源浪、温云巩、蔡慎桂、钟运金、罗远杯的证言,被告人**锋的供述和辩解,黄钦指认贷款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申请书、贷款分期还款计划书、购货协议书、承包合同书、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委托扣款协议书、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贷款申请书、担保房地产协议书)、辨认笔录(辨认人黄钦、黎英煌、陈胜捷、叶蔚达、黄照堂),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7张,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报案材料、关于黄钦、黄显财债权转让情况的函、黄钦贷款的相关材料(同意担保书、收入证明、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贷款还款流水清单)、陆河联社不良资产移交至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处置明细清单、关于黄钦抵押情况的说明、关于黄钦、黄显财资产包债权转让账务处理的情况说明、无折现金取款单、大额现金支取审批表,海丰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委未与黄钦签订过山地承包合同,**锋于2008年承包380亩山地种植桉树),广东陆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田支行出具的关于黄钦贷款情况说明、债权转让协议、来账详细信息凭证,本院(2019)粤152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黄钦因犯骗取贷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锋无视国家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骗取的贷款以资产包转让方式追回部分损失,本院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