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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理锋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8月6日,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依云水岸一期18栋501房抓获被告人曾理锋。 2.被害单位代表彭炽丰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商都公司于2009年左右开始在广发行申请贷款。到2013年,商都公司就申请敞口额度至70000000元,申请材料是商都公司的财务人员按照我的要求提供的,我进行了形式审核,并认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的情况下,提交给广发行的信审部,当时就分配给刘玮进行审查,刘玮主要是对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审查通过后,就交广发行的贷审会进行审批,经办人根据广发行出具的批复,与借款人商都公司的法人曾理锋、股东钟伟驹、其他的保证人、抵押人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其提供贷款申请书、借据、购销合同(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等资料进行放款。广发行只监管到贷款流向商都公司所提供的购销合同对方账户,至于后期我行无法监管。 商都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在贷款的过程中只是起到参考作用。财务报表是我们发放贷款的重要参考部分,但不一定起到决定作用。 广发银行在发放单笔流动资金贷款时,是根据《贷款通则》、“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及行内先关规章制度要求,需要企业提供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购销合同、信贷资金托管支付申请书等资料。曾理锋提供的《购销合同》是贷款发放的必要资料之一,广发银行收到双方盖有公章的购销合同后,就当他们的交易是真实的,我们只做书面审查。 在审核认定购销合同真实后,我行发放贷款至曾理锋公司的监管账户,接着我们就将这笔钱转入《购销合同》的供货方账户里,后来曾理锋与供货方之间有无真实交易,我们就没有去监管,也无法监管。 被害单位代表彭炽丰对被告人曾理锋进行了辨认;对相关税务报表进行了指认,称税务报表未对银行审批起决定性作用。 3.被害单位代表刘玮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我是广发银行的审查员。我们对商都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该公司提供的资料盖有公章,我们就视为真实。商都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是他们提供的。 我行不能单凭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作出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除了两份表外我们还有结合企业的经营情况、内部评级、担保方式综合作出评估。 被害单位代表刘玮对相关报表进行指认,称无法确定是否与商都公司于2012年提供银行审核的内容一致。 4.被告人曾理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我和钟伟驱一起合伙经营中奥公司、商都公司和庞升公司,其中商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另外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钟伟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以商都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主要有两种:一种流动资金贷款,另一种是承兑汇票贷款。在银行放贷款之前我们必须向银行提供商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就是商都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塑料的合同),合同签订好后就拿原件给银行,银行确认后复印留底并开始办理相关的申请放款手续,在这期间商都公司向广发银行共申请了70000000多元的贷款。2015年由于我们经营不善,塑料市场的价格下跌太大,银行的贷款收紧,还有我们的固定资产也下跌,所以导致我们公司出现了资不抵债的情况。最终银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我们的所有资产进行清算,我和钟伟驱名下所有的资产、银行账户被查封。之后我们也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到2015年年底左右我们的公司就倒闭了。 向广发银行申请放款前要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然后将购销合同送到银行审核,银行审核完毕后就拿相关资料到商都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我本人的私章,放款金额都小于购销合同交易总金额。钟伟驹知道商都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了70000000元贷款,但没有参与贷款的具体事宜。 被告人曾理锋对相关申请贷款的资料进行了指认。 5.证人梁启峰的证言。证实:我是佛山顺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在2019年5月5日通过拍卖向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商都公司的债权。 6.证人黎应佳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我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商都公司的法人以及实际经营者都是曾理锋,我和曾理锋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曾理锋和我说要用我所经营的东圣公司出银行贷款,意思就是商都公司向银行申请了贷款,银行放款必须要有购销合同才能放款,银行放款到商都公司的公账后,该笔贷款就必须要从商都公司公账转账至对方公司的公账,然后等贷款出来,再转到自己指定的账户里面。曾理锋于2013年6月及7月将准备好的购销合同拿到我公司和我签订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几天后曾理锋就告知我贷款转到了商都公司,商都公司马上转账到我东圣公司公账里,然后我就按照曾理锋的要求转到他所指定的银行账户里面。这两份合同是没有实际交易的,也就是商都公司借与我东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银行发放贷款。 商都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转账4000000元以及9000000元贷款到东圣公司,最后按照曾理锋的要求将款项全部转账到他指定的账户。商都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转账给东圣公司的7750000元,也是商都公司向广发行所申请的贷款,而我也于当天也按照曾理锋的要求分4笔转账到曾理锋的指定的信雄行公司的账户,东圣公司和信雄行公司没有实际交易的,是曾理锋要求我转账过去该账户的。过程中我及东圣公司没有获取好处。 证人黎应佳对被告人曾理锋进行了辨认;对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了指认。 7.证人何日江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志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是我。志通公司与商都公司完全没有业务往来。商都公司的老板以及实际经营者是曾理锋,和我是同学。2013年7月,曾理锋就拿了一份购销合同到志通公司,说这份合同是用于向银行贷款放款用的,不需要实际交易,要我签名盖章,是银行放款走账使用的,出于帮助朋友,我和曾理锋签订了该份购销合同。后来商都公司转账了13000000元的款项到志通公司,志通公司就按照曾理锋的要求转账到曾理锋指定的账户里面,根据流水显示,2013年7月30日志通公司接收商都公司13000000元的转账,当日按照曾理锋的要求分3笔全部转到庞升公司。志通公司与庞升公司对于该款项没有实际交易。 证人何日江对被告人曾理锋进行了辨认;对购销合同及银行流水进行了指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理锋的身份情况。 9.企业登记资料。证实: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曾理锋、钟伟驹,法定代表人为曾理锋;佛山市顺德区中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钟伟驹、曾理锋,法定代表人为钟伟驹;佛山市顺德区庞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为钟伟驹、曾理锋,法定代表人为钟伟驹。 10.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广发银行将资产包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7日,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月5日,佛山顺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拍卖从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商都公司债权资产包。 11.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及合同项下交易信息列表。证实:2013年6月14日,广发银行与商都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广发银行向商都公司授信敞口额度70000000元。由曾理锋、钟伟驹、林志洪、劳永华、正豪公司作为担保人。商都公司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东区*********商铺五、商铺六、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2号凰樵圣堡17座、18座作为抵押,担保商都公司向广发银行所借债务。 2013年6月18日,商都公司向广发银行提取合同项下借款13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25日,商都公司提取合同项下借款77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7月29日,商都公司提取合同项下借款13000000元,期限一年。 12.对公授信业务出账申请书暨审核表、购销合同。证实:合同编号2013617A,东圣公司与商都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13680000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0718-15,东圣公司与商都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8260000元《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3725-A,志通公司与商都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13937500元《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用于商都公司流动资金贷款。 13.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实:2015年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广发银行诉商都公司、正豪公司、曾理锋、钟伟驹、林志洪、劳永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定商都公司向广发银行清还流动贷款本金33972655.78元(涉及本案三笔贷款本金分别为7819441.62元、7750000元及13000000元),清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6229783.56元,共计70202439.34元。该案执行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5号。 佛山市南海区**********凰樵圣堡17、18座房产拍卖得款共6400000元,扣除该案评估费、执行费,余款6324064元全部优先执行(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5号本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区*********商铺五的拍卖得款2650000元,乐从镇乐从社区东区振华路*****号商铺六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竞拍,该商铺的评估价是2276000元。 2019年1月18日,广发银行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粤0606执5058号(被执行人:钟伟驹)的执行款9362400元;2017年11月28日,广发银行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5号执行款2225100元;2017年11月28日,广发银行收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4035号执行款6324064元。综上,广发银行在与商都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通过申请法院执行,挽回损失共17911564元。(按照比例,可计算出指控三笔流动资金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2816251.51元。) 14.税务局出具的函件。证实:商都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及2011年至201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与其提供给广发银行的不一致。商都公司与东圣公司、商都公司与志通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查询到相互开具发票记录。 15.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 (1)商都公司111************565广发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贷款13000000元,次日分两笔共13000000元(分别为9000000元、4000000元)转账到东圣公司744*************711账户。 东圣公司收到9000000元的款项后,当天从东圣公司744*************711账户将5000000元转到东圣公司440********053007877账户,到款后东圣公司将5000000元分2笔转到亿雄公司440********053006429账户,同日亿雄公司转账2586500元至商都公司201*************756账户,另外转账2413500元至中奥公司051********170账户。剩余的4000000元分2笔转到东圣公司388201********112账户,到账后东圣公司将4000000元转到亿雄公司388***********373账户,同日亿雄公司分2笔转账共4000000元至中奥公司051********170账户。 东圣公司收到4000000元的款项后,将4000000元从东圣公司744*************711账户分2笔转到东圣公司111************685账户,到账后东圣公司将4000000元分多笔转到亿雄公司744*************194账户,亿雄公司将4000000元转到商都公司201*************756账户。 (2)商都公司111************565广发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5日收到贷款7750000元,次日即全部转到东圣公司744*************711账户。 2013年7月26日东圣公司744*************711账户将4759070元转到信雄行公司744*************491账户,同日信雄行公司转账共4759070元到中奥公司744*************434账户。 2013年7月26日东圣公司744*************711账户将2990930元转到信雄行公司440016673********883账户,到账后同日信雄行公司将2990930元转到庞升公司440016673********092账户,同日庞升公司将2990930元转到商都公司744*************241账户。 (3)商都公司111************565广发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29日收到贷款13000000元,次日即全部转到志通公司051********512账户,志通公司051********512将13000000元分3笔转到庞升公司440016673********092账户。 16.广发银行出具的说明。证实: (1)2017年6月26日,广发银行将商都公司的债权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21205635.55元转让给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中404818.49元用于归还广发银行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代垫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剩余的20800817.06元用于归还商都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及银行规章制度,佛山市顺德区商都贸易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70000000元贷款时,须向银行提供相关证明其贸易背景真实性的材料,购销合同作为贷款发放的必要资料之一,是银行判断借款人贷款资金用途、贷款发放金额、受托支付对象的重要依据,如无相关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银行将无法向借款人发放上述贷款。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在贷款中起到重要作用,但非银行是否同意给予授信的唯一决定因素。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证人黎应佳、何日江均证实东圣公司、志通公司与商都公司对于指控的3份购销合同实际没有进行交易,是为了帮被告人曾理锋取得银行贷款才签订该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是作为贷款发还的必要资料之一,是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判断贷款资金用途、贷款发放金额、受托支付对象的重要依据,如无相关购销合同等证明材料,广发银行将无法向发放贷款,故购销合同对广发银行是否发放贷款起决定性作用。曾理锋故意虚构购销合同,虚构的购销合同足以使广发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贷款,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通过银行流水亦显示,商都公司收到被害单位广发银行发放基于上述购销合同发放的贷款后,虽有转到东圣公司、志通公司的账户,但东圣公司、志通公司收到款项后按照被告人曾理锋的要求均全部转到商都公司或曾理锋参与经营的中奥公司、庞升公司,即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的用途去用。 被告人曾理锋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害单位广发银行通过救济途径以及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对于指控的3笔贷款尚有12816251.51元未能得到清偿,已给广发银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实、充分的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曾理锋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曾理锋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理锋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理锋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 对于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理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故本案应从被害单位收取立案前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19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辩护人吴少波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单位存在过错,对于辩护人吴少波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吴少波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曾理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理锋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