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健为深圳市一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王健之弟)实际控制人。被害单位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以下简称宝生银行),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德赛科技大厦。 2014年1月,被告人王健到宝生银行申请贷款,因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成功。为从宝生银行申请到贷款,王健经温某(已判决)介绍认识声称有房产可提供抵押担保办理贷款的袁某(已判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健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贷款资质的情况下,从深圳市兴利达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屈某处借走兴利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公章,以一路通公司、兴利某公司为贷款主体,向宝生银行申请贷款,袁某则提供惠州市惠东县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A栋第一层101商铺房产办理抵押担保手续。 2014年8月26日、27日,宝生银行分别发放贷款1000万人民币给一路通公司和兴利某公司,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分别转入袁某、温某、肖某等人控制的多家公司。2014年8月28日,宝生银行发现袁某提供的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均为虚假,陆续向袁某追回人民币751万元,目前宝生银行仍损失贷款本金1249万元人民币。 2017年4月18日,袁某因本案中骗取宝生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王健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家中与其通电话要求配合民警工作后,王健主动返回家中被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宝生银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证明书、金融许可证、宝生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入账通知单、客户授信申请表、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抵押证明、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合同、房产租房合同、一路通公司、兴利某公司、河源市海日陶瓷有限公司、深圳市盈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巧致益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材料、宝生银行贷款相关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深圳前海法院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温某借款合同、涉案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王某1、温某、肖某、王某2、唐某1、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委托人唐某2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健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温某、肖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和入所视频光盘两张、工商银行流水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王健对涉案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银行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袁某提供了虚假担保,王健对虚假担保不知情,系从犯;涉案贷款发生期间,一路通的公章控制在温某手上;宝生银行员工存在渎职行为,银行应对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王健是自首,认罪认罚,且身体状况较差,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健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健与袁某等人共谋,由王健提供贷款主体,编造虚假的贷款事由骗取贷款;除商铺抵押手续是袁某办理外,整个贷款申请的过程都由王健办理,其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王健是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执行至2022年9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王健向被害单位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