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碧真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碧真自愿认罪认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碧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碧真退还广东海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海丰县**信用合作联社)被骗取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788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