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骗取贷款罪 vs 贷款诈骗罪 · 刑事风险分析与广东类案检索》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琼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刘佑坤等人分别以欺骗手段取得海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具有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琼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小琼归案后对其伙同刘佑坤等人骗取海丰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小琼是从犯及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小琼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琼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吴小琼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琼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