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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经商议后合伙利用广州xx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金融车”业务,由黄某宾通过金融中介平台找寻没有真实购车意向的客户,以承诺客户提供0元购车服务的方式,由李某玺出资以玉诚公司的名义为客户垫付首付,利用虚假的贷款材料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贷款成功后,由同案人提车后,再将车辆转卖从重牟利,随后中断还款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二人利用上述作案手段,为林晓东、朱洪霞、文明刚、张业文、严荣荣、林伟南在本市海珠区xx西路68号广州xx汽车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汽车,并向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从而骗取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36258.79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黄某宾被民警抓获。9月16日,李某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某玺家属退赔被害单位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54507.46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玺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xx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剩余未退赔部分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与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一致,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黄某宾、李某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宾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